当事人信息

原告:内蒙古中油霍煤石油有限责任公司第十六加油站,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526MAONGlAQ4B,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扎鲁特旗扎哈淖尔工业园区。

负责人:宋友,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贯一,内蒙古擎鼎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朝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内蒙古中油霍煤石油有限责任公司第十六加油站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被告:洪艳,女,****年**月**日出生,其他自然情况不详。

审理经过

原告内蒙古中油霍煤石油有限责任公司第十六加油站(以下简称第十六加油站)与被告洪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第十六加油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朝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艳经本院公告送达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第十六加油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油款:93223元整,自起诉之日开始直到偿还完毕之日止一直按6厘计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被告从原告处加一次油当场结算。被告多次从原告处加油,支付了部分加油款、剩余加油款93223元至今未给付。2019年12月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一枚,现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未果,原告无奈之下诉至法院,请求法庭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洪艳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份至2019年12月期间,洪艳经营的车队在第十六加油站共计赊购价值93223元柴油,洪艳于2019年12月3日对所赊购的油款票据进行核算后,出具金额93223元的欠据。此款至今未付,遂成诉。

上述事实有第十六加油站提举的欠据及其当庭陈述在卷作证,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洪梅与第十六加油站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清楚,第十六加油站根据约定为洪艳提供了价值93223元的柴油,洪艳应按照其所出具的欠据积极履行自己的义务,故第十六加油站主张洪艳支付油款93223元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第十六加油站主张的自起诉之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按6厘支付利息的请求,因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洪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内蒙古中油霍煤石油有限责任公司第十六加油站油款93223元;

二、驳回原告内蒙古中油霍煤石油有限责任公司第十六加油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32元(原告已预交),公告费300元,合计2432元,由被告洪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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