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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原告暨反诉被告):杭州隽星工业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尊宝大厦银尊幢1609室。

法定代表人:桑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波,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洁波,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暨反诉原告):世亚德机械工程(杭州)有限公司德清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德清县乾元镇乾龙南路152号。

法定代表人:FerrarioPaolo。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暨反诉原告):世亚德机械工程(杭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文一西路1号益展商务大厦1号楼1701室。

法定代表人:SestiiRoberto。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菁,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 律师。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祁奇,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杭州隽星工业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隽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世亚德机械工程(杭州)有限公司德清分公司、世亚德机械工程(杭州)有限公司(二公司以下共同简称世亚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2020)浙0521民初137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于2021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三个月。经过调查、阅卷,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隽星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20)浙0521民初137号判决,改判世亚德公司共同向隽星公司支付6台设备及原材料货款合计94432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驳回被上工诉人的反诉请求。2、判令本案一审、二审受理费均由世亚德公司承担。上诉理由:德清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浙0521民初137号民事判决存在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情况,应当撤销原审判决并予以改判。一、原裁判文书引用金额错误。隽星公司完成并交付成品设备价值为269000元,原裁判文书记为260000元,导致在计算世亚德公司应付款时少计算9000元。二、隽星公司交付的材料不存在质量问题,不应调整货款金额。原裁判文书认为隽星公司在2019年5月15日答复刘松邮件中认可了材料质量问题,该认定意见未考虑发件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隽星公司交付给世亚德公司的原材料,在采购后均通过了开封空分集团质检检测符合ASME标准,并通过ASME认证资质的第三方检测认证合格入库的,是符合合同约定质量标准的材料。隽星公司答复刘松邮件中,对不合格材料、未使用材料及加工错的材料同意原价退回,以及建议多余材料费各承担50%费用的结算方案,是建立在世亚德公司给出的结算方案基础上提出的,世亚德公司当时的结算方案中未提出隽星公司需要承担增加费用的要求,这也是隽星公司和世亚德公司方代表方志民(原世亚德主管领导)交流过,双方同意后才作出邮件回复的。如世亚德公司推翻此前结算方案,只同意支付十几万元,隽星公司也有权推翻此前结算方案,对世亚德公司提出的原材料质量问题要求提供确凿证据。因此在世亚德公司证明材料存在具体质量问题及新的加工方对材料质量问题没有责任之前,材料款不应调整,仍应按照757820元结算。三、世亚德公司增加的费用不应由隽星公司承担。2018年6月14日的会议纪要是各方协商一致的结果,通过该会议已经调整了隽星公司对世亚德公司的交货义务,变更为提供8台设备的原材料及交付6台成品设备,并且未增加变更合同后的违约条款,隽星公司履约后就已完成了变更后的合同义务。当时R01设备已经转移生产,其证据上看也增加了费用,世亚德公司在会议前从未要求隽星公司承担。世亚德公司如有此要求,在变更合同时应提前告知,以便隽星公司对是否继续履行合同进行判断和选择。如果预先知晓要承担增加的费用,隽星公司宁可交纳迟延履行违约金也不会同意变更设备生产。会议纪要中留有一条约定“如果世亚德杭州无法找到合适的供货商,开封空分仍然需要继续这些设备的制造”。隽星公司对“合适的供货商”理解应包括既能完成世亚德公司的交货要求,又不增加世亚德公司的经济负担,而世亚德公司之后选择的新供货商报价是隽星公司报价的两倍,显然并不合适。隽星公司对“开封空分仍然需要继续这些设备的制造”理解认为,隽星公司对继续履行合同应同样有选择权。世亚德公司在与新的供货商签约时并未告知隽星公司,因此隽星公司并不知晓世亚德公司是在增加费用和调整交货期的情况下转移生产;世亚德公司也未征询隽星公司在条件变更的情况下,能否以更优的条件继续履行合同。因此隽星公司未能行使是否继续履行合同的选择权。世亚德公司选择新供货商增加了履约成本,却未告知隽星公司,也未征询隽星公司在变更合同条件下能否继续履行合同,应视为放弃要求隽星公司承担责任的权利,自愿承担增加的成本,其增加的费用不应由隽星公司赔偿。四、世亚德公司的损失并无对比标准,也非隽星公司可以预见。案涉产品招投标时,世亚德公司未设置标底和最高投标限价,即世亚德公司对设备生产的预算本就没有上限,因此即使其之后增加了费用,也不存在对比标准,不能将增加费用等同于其损失。原审判决第24页中称“庭外了解到”的“竞价相差近50万”信息并无事实依据,而且是错误的。案涉产品招投标时共有三家单位投标,隽星公司报价为165万,排名第二的单位报价为185万,排名第三的单位报价为200万,价格是接近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招投标价格仅能反映参与投标的企业报价,不能反映该产品在市场上的最低生产报价,世亚德公司并非必须在投标企业中选择新供货商,双方在合同中对不能交货产生的违约责任也没有任何约定,因此隽星公司在签订合同时不能预见到世亚德公司将货物交付他人生产必然会增加的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世亚德公司辩称:一、隽星公司原已认可原材料存在质量问题,现主张不存在质量问题与事实相悖,该主张不应当得到支持。隽星公司主张其交付的原材料通过了开封空分集团质检检测符合ASME(美国机械工程师协会)标准,并通过了第三方检测认证合格,但隽星公司从未提供过任何材料合格证明材料,即使该等原材料通过检测和认证也并不表明其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和标准。世亚德公司经办人员刘松于2019年5月9日向隽星公司法定代表人桑明发送邮件,主张退回不合格材料及未使用的板材、用过多余的碳钢管和不锈钢管。隽星公司法定代表人桑明在2019年5月15日回复世亚德公司刘松的邮件已经明确表示:“关于不合格材料、未使用过的材料以及加工错的材料,同意原价退回,对于用过多余的碳钢管和不锈钢管各承担50%”,该邮件回复能够代表隽星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为隽星公司对其提供的原材料存在质量问题的自认。正因为隽星公司提供的原材料存在质量问题,世亚德公司与无锡市丰申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签订了采购合同。此外,原审法院一审判决书中对隽星公司提出的所交付原材料存在质量问题予以认可,并酌定8台未完成设备材料费总价为503836.3元。世亚德公司对此也予以认可,隽星公司上诉状主张的仍按照75782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隽星公司主张无需承担被上诉人增加的费用与事实和法律相悖,该主张不应得到支持。根据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隽星公司应于2018年2月28日交货,在隽星公司屡次违约迟延交货,严重损害合同继续履行的情况下,根据该等债务性质无法强制要求隽星公司履行的情形下,为了避免损失的进一步扩大,并尽快寻求合格第三人替代履行,被上诉人在2018年6月14日会议上不得不考虑接受变更履行方案,也实属无奈之举。被上诉人无奈同意隽星公司延迟供货/变更履行方案并非放弃主张违约责任,且被上诉人在函件沟通中多次催促隽星公司交货并明确表明会启动罚款程序,也应作为被上诉人并未放弃主张违约责任的证明。根据会议纪要,隽星公司同意交付8台设备原材料由被上诉人另行寻找其他供货商完成制造,在供货时间因隽星公司屡次违约而被大幅压缩的情况下,隽星公司应当预料到被上诉人另寻供应商将导致增加额外支出和费用,因此,双方达成另寻供货商的合意即应视为隽星公司认可寻找新供应商支出的合理费用,这也是隽星公司对其违约行为的补救措施。被上诉人于《采购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后屡次催促隽星公司发货,隽星公司均未能履行,且部分履行的货物中存在不合格产品,被上诉人有理由根据会议中双方合意认定隽星公司已不能继续履行合同,且根据该债务的性质也无法强制要求隽星公司履行。根据《民法典》第581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根据债务的性质不得强制履行的,对方可以请求其负担由第三人替代履行的费用”。基于上述,隽星公司在《采购合同》签署后不履行合同且履行的合同债务也不符合规定的要求,且也同意由世亚德公司寻找第三方替代履行,因该第三方产生的替代履行费用属于守约方(世亚德公司)因违约方(隽星公司)违约造成的损失范围,由违约方隽星公司承担不仅符合民法的公平原则,也有利于促使当事人积极主动履行合同义务。会议纪要中约定的“如果世亚德杭州无法找到合适的供货商,开封控分仍然需要继续这些设备的制造”应当理解为在世亚德公司无法寻找到第三方替代履行的情况下,隽星公司应当承担兜底的责任。“合适的供货商”应理解为符合市场价格规律和交易习惯的供应商,而非与隽星公司报价一致或更低的供应商。隽星公司既严重违反合同交货义务,迫使被上诉人在紧迫的时间内另寻供货商,又要求不增加经济负担实属强人所难。世亚德公司不得已在短时间内寻找第三方继续完成合同,该等替代履行的选择世亚德公司遵循了公平、合理且经济的原则。因此隽星公司主张的世亚德公司增加的费用不应由隽星公司承担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三、世亚德公司的损失是合理的且是因隽星公司的违约而造成的实际损失,是隽星公司可以预见的。隽星公司主张被上诉人另行采购的价格高于投标报价不合理,但上述设备采购招投标的时间为2017年,至今已过3年有余,在此期间通货膨胀导致物价上涨实属正常现象。同时,被上诉人与隽星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条件也与被上诉人与第三方另行签署的合同条件不一致,在供货时间紧急,且不使用第三方原材料而使用隽星公司提供的材料进行加工的情况下,必然导致交易价格上涨。被上诉人在与第三方签订合同前后均及时告知了隽星公司,且隽星公司并未提出明确异议,应当认定为对被上诉人上述行为的认可。

隽星公司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世亚德公司向隽星公司支付6台设备及原材料货款,合计94432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交货之日起暂计至起诉之日为79870元(附计算清单),起诉之日后继续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止;2.判令世亚德公司支付隽星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45000元;前述合计1069190元。

世亚德公司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隽星公司赔偿世亚德公司损失83万元;2.请求判令隽星公司支付世亚德公司律师费10万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隽星公司与世亚德公司于2017年11月8日签订《采购订单》一份,约定世亚德公司向隽星公司采购二氧化碳设备配套压力容器共计15台,总价为165万元含17%增值税,同时双方明确了所有压力容器需为开封空分集团有限公司制造,交货日期为2018年2月28日,同时约定了如果延期交付,卖方应向买方支付违约金5%合同金额。合同签订后,世亚德公司依约交付了预付款人民币82500元。2018年4月27日,世亚德公司与开封空分集团有限公司召开会议,会议明确了由于隽星公司的制造商开封空分集团有限公司原材料及生产的原因,无法按期提供合同约定设备。开封空分集团有限公司又重新提供了设备的预计交货日期。2018年5月9日,世亚德公司因隽星公司无法完成316Ti(R-01)设备制造,取消了该设备的订单。2018年6月14日,世亚德公司、隽星公司、开封空分集团有限公司再次就合同如何继续履行召开会议。会议确认,开封空分集团有限公司保证尽最大努力完成6台碳钢设备的制造,对于其无法完成的剩余8台压力容器,由世亚德公司寻找新的供应商完成。对于隽星公司提供的原材料,在保证原材料正确的前提下,由隽星公司将原材料交由新的供应商使用。后世亚德公司为完成R-01设备制造,世亚德公司与湖北兴源倍沃德换热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价格为49.1万元,为完成剩余8台设备制造,世亚德公司与浙江博凡动力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价格为70万元和56000元,因隽星公司提供的原材料部分存在质量问题,世亚德公司与无锡市丰申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签订采购合同,价格为171037.6元。现双方对设备价格与违约责任无法达成一致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一、该院认为对于本诉部分争议的焦点为世亚德公司需支付隽星公司剩余货款及原材料费的金额。1.6台完成品的价格为26.9万元,世亚德公司主张认为应扣除增值税率调整导致的差额9196.58元,该院对此不予认可,理由如下:关于增值税率,增值税是以商品(含应税劳务)在流转过程中产生的增值额作为计税依据而征收的一种流转税。世亚德公司与隽星公司签署的采购订单约定本订单总价165万元含17%增值税,系双方就涉案设备固定总价款的相关约定,交易金额巨大,其买卖事宜关系重大,交易价格作为买卖合同中的重要内容之一,双方在合同中对总价款进行明确约定,既有利于保障交易双方的权利,又有利于维护交易市场的稳定性,本案中隽星公司作为卖方,发生了增值税应税销售行为,应当缴纳增值税,故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为隽星公司,并非世亚德公司,增值税税款系隽星公司经营、销售成本之一,其在计算设备成本并确定设备单价、总价时将其考虑在内亦符合常理,在设备总价确定的情况,隽星公司需要缴纳的税率对设备总价不发生影响。反之,如果增值税税率上调,也不影响双方之间已经约定的总价款。采购订单约定总价165万元含17%增值税,系隽星公司与世亚德公司在单价和总价固定的前提下对当时适用税率的列明,不能直接反映出隽星公司将增值税额转嫁给世亚德公司,且双方也未约定增值税调整时设备价亦应调整或者补税退税等事宜。综上,现世亚德公司主张本案中因税收政策带来的红利应由世亚德公司享有,并要求隽星公司在26.9万元中扣除因税率变动所产生的增值税差额,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2.关于8台未完成设备的材料费。世亚德公司与隽星公司在邮件往来中曾对材料费进行了核对,隽星公司向世亚德公司主张的已用材料款为427825元,多余的管材费由双方各承担50%,即76011.3元,证明了隽星公司认可了提供的材料部分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现隽星公司辩称原材料未经检验不认可质量问题,该院对此不予认可,隽星公司在邮件中主张的材料费总价值为503836.3元,现世亚德公司对此表示认可,故该院酌定8台未完成设备材料费总价为503836.3元。3.关于逾期付款损失以及律师费。隽星公司与世亚德公司在采购合同中约定了付款条件,世亚德公司也按照约定支付了5%的预付款,至于后面的进度款以及货款,因隽星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生产出设备,世亚德公司付款条件未成就,双方关于最后应付货款的总金额未达成一致意见,无法认定世亚德公司逾期付款时间,故对隽星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该院不予认可。隽星公司与世亚德公司在采购合同中未对律师费进行相关约定,故对隽星公司主张的律师费,该院不予认可。综上,世亚德公司在本诉中应支付给隽星公司的款项为269000+503836.3-82500(预付款)=690336.3元。对于本诉原告诉讼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二、在反诉中争议焦点为隽星公司应赔偿世亚德公司的损失金额。隽星公司与世亚德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合法有效,该院依法予以保护。隽星公司无法按期交货,应承担违约责任。世亚德公司在本诉辩论意见中既主张82500元的延迟交付的违约金,又主张损害赔偿,如果同时适用,对于隽星公司延迟交货这一违约事实,赔偿的数额将超过造成损害的数额,此时的违约责任则具有惩罚性,不符合“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原则,因此对于同一违约事实,不能同时主张约定的违约金和损害赔偿。对于世亚德公司主张的因延迟交货,隽星公司需支付违约金82500元,该院不予认可。对于世亚德公司主张损害赔偿,该院予以认可。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因隽星公司无法按期交货,世亚德公司无奈只能寻求第三方公司交易,为完成合同目的多付出的款项应当理解为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关于R-01设备,世亚德公司与湖北兴源倍沃德换热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价格为49.1万元,对于该价格,该院予以认定。对于因TPI设计错误导致的材料更改服务费17042.24元,由于世亚德公司自己设计错误,应该由世亚德公司自行承担该部分损失,该院对此不予认定。关于剩余的8台设备,世亚德公司与浙江博凡动力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价格为70万元和56000元,对于这两笔合同价格,该院予以认可,对于加班检验费15000元,因其不属于必要支出,该院对其不予认可。因隽星公司提供的原材料部分存在质量问题,世亚德公司与无锡市丰申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签订采购合同,价格为171037.6元,该院对此予以认可。因此世亚德公司支付给第三方的总金额为1417037.6元。加上世亚德公司需支付给隽星公司的763836.3元,世亚德公司实际为完成合同支付了2180873.9元,因此造成的损失应当为2180873.9-1650000=530873.9元。隽星公司辩称世亚德公司增加的费用不能认定为隽星公司造成。不同品牌、不同厂家的产品有不同的价格,这是市场的正常现象,如果世亚德公司一开始就选择了这两家企业,费用也许仍然是现在的价格,也就是说世亚德公司如果有费用增加,也是因为购买产品的厂家不一样造成的。隽星公司延迟交货影响的是世亚德公司的在同一时间的交易机会,但是世亚德公司未能证明因延误其交易机会而造成采购费用增加之间存在的因果关系。因此隽星公司不应承担世亚德公司主张的损失金额。该院对此答辩意见不予认可,理由如下:一、隽星公司存在违约行为,隽星公司延迟交货甚至不能制造其中的九台设备,已经属于严重违约。二、违约行为与损害结果有因果关系,正是由于隽星公司无法按约完成合同,世亚德公司才会同第三方公司签订发生交易。三、未超出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该院从庭外了解到隽星公司与世亚德公司订立合同是隽星公司竞标得来,隽星公司报出的165万是当时的最低价格,与之最接近的竞价亦相差近50万,所以当隽星公司不能按照合同完成设备制造时,隽星公司应当预见到世亚德公司为了完成合同目的,从第三方公司采购时价格必然要比与隽星公司采购时价格高。因此世亚德公司主张隽星公司赔偿因隽星公司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合法有据。关于律师费,隽星公司与世亚德公司在采购合同中未对律师费进行相关约定,故对世亚德公司主张的律师费,该院不予认可。因此,隽星公司需要赔付世亚德公司530873.9元。对于世亚德公司诉讼请求中超出部分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本诉被告世亚德机械工程(杭州)有限公司德清分公司、本诉被告世亚德机械工程(杭州)有限公司支付本诉原告杭州隽星工业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货款690336.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隽星公司赔付世亚德公司530873.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驳回隽星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世亚德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442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9423元,由本诉原告杭州隽星工业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748元,由本诉被告世亚德机械工程(杭州)有限公司德清分公司、本诉被告世亚德机械工程(杭州)有限公司负担1467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50元,由反诉原告世亚德机械工程(杭州)有限公司德清分公司、反诉原告世亚德机械工程(杭州)有限公司负担1198元,由反诉被告杭州隽星工业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35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院查明 二审期间,上诉人隽星公司与被上诉人世亚德公司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对于世亚德公司应支付隽星公司的货款、材料款以及隽星公司应承担世亚德公司相关损失金额的认定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具体来说,首先是对于材料费用认定。本案在案证据隽星公司法定代表人桑明于2019年5月15日向世亚德公司工作人员刘松发送的电子邮件中自认“关于不合格材料、未使用过的材料以及加工错的材料,同意原价退回”,故已自认隽星公司提供的涉案材料部分存在不合格问题,对此隽星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相关材料无质量问题,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同时,对于不合格材料部分,双方已约定原价退回。而对于世亚德公司应承担的材料费503836.3元,系一审判决根据双方在上述电子邮件中确认的价格予以认定,并无不当。

其次是对于隽星公司应赔偿世亚德公司损失的认定。本案中世亚德公司损失的根本原因在于隽星公司未能按照其与世亚德公司于2017年11月签订的《采购订单》按时提供涉案二氧化碳设备配套压力容器15台,隽星公司作为合同的缔约方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对于隽星公司主张的世亚德公司寻求的后续供货商的设备价款过高,以及隽星公司未能行使继续履行合同的选择权的主张,本院认为,涉案会议纪要中约定“如果世亚德杭州无法找到合适的供货商,开封空分仍然需要继续这些设备的制造”,故由隽星公司继续供货的前提是“无法找到合适的供货商”,而对于“合适的供货商”并未有具体约定,在隽星公司数次违反约定未能按时按量交付机器设备的情况下,世亚德公司向其他供货商购买机器设备,且价格仍在正常市场价格范围内,并无不当。一审法院据此认定隽星公司应对世亚德公司完成该15台机器设备购买的实际花费超出原合同约定花费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再次是隽星公司已交付6台机器设备总价款的问题,根据在案证据该6台机器总价款应为269000元,一审判决认定260000元系笔误,故一审判决据此判决世亚德公司应支付隽星公司货款681336.3元亦系错误,应为690336.3元。对此,在一审判决生效前,一审法院作出了(2020)浙0521民初137号《民事裁定书》予以补正。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隽星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423元,由上诉人杭州隽星工业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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