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永川区支行,营业场所重庆市永川区胜利路225、227、2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85801635424。 负责人:罗彬,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登建,重庆索通(永川)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廖永群,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永川区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与被告廖永群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之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登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永群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邮储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廖永群偿付邮储银行截至2020年6月15日的信用卡透支本金13786.39元、利息2110.95元、费用2545.77元、违约金783.91元;2.判令廖永群支付邮储银行2020年6月16日起至信用卡透支本息结清之日止的利息、复利与违约金(利息以13786.39元为基数,复利以2110.95元为基数,均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以19229.02元为基数,按5%计算)3.判令廖永群支付邮储银行律师费2000元。事实和理由:2010年11月29日,廖永群向邮储银行申请办理信用卡。邮储银行审核后向廖永群发放了卡号为xx的信用卡。2013年8月6日,廖永群再次向邮储银行申请办理信用卡。邮储银行审核后向廖永群发放了卡号为xx的信用卡。廖永群获得前述信用卡后多次持卡交易,但未按约定偿还透支本金。截至2020年6月15日,廖永群拖欠邮储银行信用卡透支本金13786.39元,利息2110.95元,费用2545.77元,违约金783.91元。2017年1月1日,邮储银行取消滞纳金收费项目,增加违约金收费项目。邮储银行为催收前述信用卡债务,委托重庆索通(永川)律师事务所提供法律服务,支出律师费2000元,依据领用合约规则,该笔费用应由廖永群承担。

被告辩称

廖永群未作答辩。 邮储银行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申请表》。拟证明廖永群先后两次向邮储银行申请办理信用卡,承诺其已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 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信用卡(个人卡)金卡及普卡领用合约》。拟证明邮储银行请求利息、费用、违约金及律师费的依据。 3.账户明细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催收业务系统截图,拟证明廖永群截至2020年6月15日,透支信用卡本金13786.39元,拖欠利息2110.95元、费用2545.77元及违约金783.91元。

本院查明

本院审查认为,前述证据形式不违反法律规定,证据内容能够证明邮储银行的事实主张,应当予以采信。 根据邮储银行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11月29日,廖永群向邮储银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其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申请表》上“请您仔细阅读领用合约后用签字笔签名”后签名。该申请表背面的领用合约第三条载明“1.除本合约另有规定外,乙方非现金交易(不包含现金转账,下同)从交易入账日至甲方规定的到期还款日(含,下同)止为免息还款期。乙方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当期已出账单的全部款项,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如果乙方在免息还款期内未偿还当期已出账单的全部欠款,则当期已出账单的所有余额及下期新增非现金交易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乙方应按甲方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利息由交易入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计算,至偿还全部欠款为止。2.乙方使用信用额度提取现金或转账的,不适用免息还款期和最低还款额规定,乙方需自交易入账日起按甲方规定利率向甲方支付透支利息。3.……信用卡透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按月计收复利……8.本合约涉及到的具体收费项目和标准见《收费标准》”,第五条载明“……2.乙方可选择全额还款或最低还款额的还款方式。乙方在到期还款日前清偿其信用卡账户已出账单的全部欠款的,甲方免收乙方非现金交易透支利息;否则,不适用免息还款期规定。乙方在到期还款日未全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照甲方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外,还需按照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最低10元)支付滞纳金。3.乙方当期最低还款额=本期各种费用和利息+上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本期预借现金余额+(本期消费余额+上期未计入最低还款额且未还的消费余额)*10%……6.……甲方因催收或委外催收而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第三方代理服务费等款项均由乙方承担”,第十条收费标准载明金卡年费125元,首年免年费,刷满6次免收次年年费。 邮储银行审核廖永群提交的信用卡申请资料后向廖永群发放了信用卡,卡号为xx。之后,廖永群多次持卡交易。2017年10月28日,廖永群结清该卡欠款后便未再持卡交易。2019年3月8日,邮储银行就该信用卡收取年费125元。此后,廖永群仅支付年费4.7元。截至2020年6月15日,廖永群尚欠邮储银行信用卡年费120.30元及违约金50.88元。 2013年8月6日,廖永群再次向邮储银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其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申请表》上注明“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该申请表背面领用合约就收费项目和标准规定与前述领用合约规定相一致。 邮储银行审核廖永群提交的信用卡申请资料后向廖永群发放了信用卡,卡号为xx。之后,廖永群多次持卡交易。2019年2月5日,廖永群最后一次持卡交易。此后,廖永群未还清该卡透支本息。截至2020年6月15日,廖永群尚欠邮储银行信用卡透支本金13786.39元、利息2112.95元、费用2374.59元及违约金783.91元。 另查明,邮储银行于2017年1月1日取消滞纳金收费项目,增加违约金收费项目,违约金收费标准与原滞纳金收费标准相一致。邮储银行请求的费用中除前述信用卡(卡号为xx)的年费120.30元外,其余均系违约金。邮储银行为催收前述信用卡债务,委托重庆索通(永川)律师事务所提供法律服务,支出律师费2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廖永群向邮储银行申请办理信用卡时承诺遵守领用合约各项规则,故廖永群持信用卡透支后即应按照领用合约规则偿付透支金额。现廖永群透支信用卡却拒不偿还透支本金,应当依据领用合约规则承担违约责任。按照本院查明事实,廖永群截至2020年6月15日尚欠邮储银行的信用卡透支本金13786.39元、利息2112.95元、费用120.30元及违约金3209.38元。因此邮储银行请求廖永群偿付信用卡透支本金13786.39元、利息2110.95元、费用120.30元及违约金3209.38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邮储银行请求的律师费以及2020年6月15日后的利息与复利符合领用合约规则,本院亦予以支持。邮储银行请求的2020年6月15日后的违约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廖永群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永川区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13786.39元、费用120.30元、违约金3209.38元、利息及复利(截至2020年6月15日的利息为2110.95元,之后的利息以13786.39元为基数,从2020年6月16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还清透支本金之日止;复利以2110.95元为基数,从2020年6月16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付清利息之日止); 二、限被告廖永群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永川区支行律师费2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永川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元,由被告廖永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杨 帅 审 判 员  郭 建 人民陪审员  周德东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龙 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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