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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浙0304民初2517号
原告:温州市豪兴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瓯海梧田梧田大道302号。
法定代表人:胡竞波,董事长。
被告:徐丽伟。
本院在审理原告温州市豪兴纸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徐丽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7月18日向本院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徐丽伟的起诉。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温州市豪兴纸业有限公司负担。审判人员审判员 王晓明裁判日期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审判辅助人员书记员 王 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