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胡再旺(又名胡寨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芮城县XX镇XX村X组人,农民,身份证号码XXXXX。

被告:芮城县东兴果业冷藏有限公司,住所地:芮城县古魏镇西矿路北段东侧。

法定代表人:李群东,系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李群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广东省五华县XX镇XX村人,身份证号码:XXXXX。

审理经过

原告胡再旺与被告芮城县东兴果业冷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兴果业公司)、被告李群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再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兴果业公司、李群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公开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我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分计算,从2016年8月11日起算至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被告李群东是被告芮城县东兴果业冷藏有限公司的经营者,2015年10月11日因被告储存苹果向我借款10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李群东借到我钱后给我写一借条,借条上盖了被告芮城县东兴果业冷藏有限公司的公章,借款后被告仅清付过我十个月的利息,后再未清息,现我急需用钱,要求二被告立即归还我款。

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

一、2015年10月1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

二、证人李冒娃的当庭证言。

被告辩称

被告东兴果业公司、李群东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群东系被告东兴果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5年10月,经李冒娃介绍,被告李群东以储存苹果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胡再旺借款,并给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现借胡寨旺现金壹拾万元正月息壹分借款人东兴果库李群东2015年10月11日”,借条上加盖有东兴果库公司公章及李群东私人印章。庭审中原告陈述,借款后被告支付过十个月利息,后再未清息还本。证人李冒娃出庭证实借款人是胡再旺,李群东在出具借条时写成了胡寨旺。

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递交的借条、证人证言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东兴果业公司、李群东在法院依法向其送达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后,既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举证、质证、辩论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依据现有证据对本案作出裁决。关于本案的借款主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一条规定:“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被告李群东系东兴果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公司生产经营需要与出借人订立借款合同,其在借条上签字的行为,系代表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该行为后果应由东兴果业公司承担,故本案的借款主体为被告东兴果业公司,应由其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李群东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借款利率,双方的约定未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依其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一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第六百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芮城县东兴果业冷藏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胡再旺借款100000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从2016年8月11日起算至款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实际预交),由被告芮城县东兴果业冷藏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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