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原告):西安金迪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13396096XXXX。
法定代表人:左磊,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林,北京市康达(西安)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宁宁,北京市康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陕西中联恒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400MA6XM4XXXX。
法定代表人:张秋,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飞,咸阳市渭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上诉人西安金迪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中联恒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白河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17日作出了(2020)陕0929民初685号民事判决,金迪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3日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白河县人民法院又于2021年5月14日作出(2020)陕0929民初1760号民事判决,金迪公司仍不服,又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林、王宁宁,被上诉人中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金迪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中联公司支付金迪公司工程款708928.8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中联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程序违法。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多份证据,违反了民诉法及民诉法解释关于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规定。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中联公司在多次诉讼中,从未以装修工程质量、装修工程量进行过抗辩,仅是认为主体不适格。金迪公司认可有部分样板间的木地板未铺设,但并非金迪公司的原因造成。是因中联公司与业主鸿基公司产生纠纷,导致金迪公司遭受池鱼之殃,也被鸿基公司强制清场。贾某某出具的《装修证明》明确认可金迪公司已经完工,这是贾某某代表中联公司自认的事实,无需金迪公司再进一步举证。三、一审法院以金迪公司不申请鉴定,举证不能,不支持工程款,但一审法院也认为装修至今已间隔四年,案涉装修样板间与当初状态发生变化,鉴定意义何在。四、一审判决存在事实和证据认定上的矛盾之处及双重标准问题。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中联公司辩称,一审法院为查明案件事实,依职权调取证据并非程序违法。中联公司对金迪公司主张整体施工完成及要求结算的工程款数额均有异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金迪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联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708928.8元,并以此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中联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认定,2016年11月21日,中联公司与鸿基公司签订《龙泉御景项目代理合同》,双方就“白河县龙泉御景项目”的营销策划、广告策划和销售代理达成协议,并就合同履行期限、双方的权利义务、销售价格、佣金支付、违约责任等内容作出了明确约定。同年11月28日,中联公司在履行代理合同过程中,其作为发包方与承包方金迪公司签订了《装修合同》,合同约定金迪公司包工包料、包设计,对中联公司销售的龙泉御景项目样板间进行精装修,按每平方米860元计价,不包括沙发、茶几、电视、床、冰箱、抽油烟机等家具家电,家具家电部分(乙方)金迪公司在购买前经中联公司认质认价后支付其购买所需款及配合费。双方另就工程款计价依据、工程款支付方式、工程质量和验收、违约责任等内容作了明确约定。样板间装修达到验收标准30天内支付95%工程款。工程以施工图纸、作法说明、涉及变更和国家标准《住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规范》(gb50327-2001)为质量评定验收标准。(甲方)中联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秋及甲方代表贾某某,(乙方)法定代表人左磊及乙方代表唐小波均在合同上签字确认,且加盖了双方公司印章。合同签订后,金迪公司即自行出资购买装修材料,组织工人对龙泉御景A栋第13层B、E、G户和B栋第13层D、U、R户作为样板间进行装修。
同年12月5日,中联公司又与贾某某签订《龙泉御景项目内部承包协议》,约定由中联公司向贾某某提供十万元作为前期费用,贾某某组建团队具体实施龙泉御景项目代理合同。2017年3月7日,贾某某给实际施工方唐小波出具了一份《装修证明》,载明:白河县XX栋XX层(B户123.5㎡、E户96.54㎡、G户100.04㎡),B栋13层(D户121.56㎡、U户93.74㎡、R户148.19㎡),共计6套精装样板房,总面积683.58㎡是由唐小波装修,现A栋和B栋共6套精装样板间已装修完工,内含家具(橱柜、吊柜、衣柜、鞋柜、灯具、卫浴、洁具)。另注明大柜面积130㎡。贾某某作为证明人签字确认。庭审中金迪公司认可已收到中联公司支付的工程款35000元。2017年6月22日,金迪公司就此纠纷曾向一审法院提起过诉讼,同年11月13日,金迪公司以双方协商解决为由申请撤诉,一审法院裁定准许。
本案诉讼中,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了(2017)陕0929民初684号案件卷宗中的《现场勘查笔录》反映出:1.B栋805未完工部分:三间卧室地板砖未铺,整间房屋墙角线未装,其中一间吊顶装修未完成,厨房工具未安装完成;2.B栋808未完工部分:餐厅、卧室地板未装,房屋墙角线未装;3.B栋809未完工部分:两间卧室地板未铺,房屋墙角线未装,其中一间窗户窗台未贴砖;4.A栋804未完工部分:其中一间卧室窗台未贴砖;5.A栋805基本装修完成;6.A栋807已销售。对于《现场勘查笔录》载明的面积,经与现场勘查人了解核实,该面积系房屋设计面积,并非勘查时实地测量的装修面积。庭审中,金迪公司也认可部分样板间的地板砖未铺设完工。
诉讼中,一审案件承办人与唐小波电话取得联系,唐小波陈述自认挂靠金迪公司与中联公司签订合同并实际装修了案涉工程。合同约定的装修面积计算方法为按照房屋套内面积计算,尚有部分地板砖(材料已到装修现场)因天气原因未装修完毕后被清场。另陈述室内安装的所有柜子应单独计价,不包含在每平米860元之内计算。
通过一审法院调取案涉装修房屋的不动产初始登记情况与对外销售宣传彩页的记载情况,证实贾某某出具的《装修证明》中的A栋13层(B户123.5㎡、E户96.54㎡、G户100.04㎡),B栋13层(D户121.56㎡、U户93.74㎡、R户148.19㎡),因该项目的房屋构造为一楼以下有5层,故《装修证明》上的13层实为现在的第8层。其中A栋804、805、807对应为《装修证明》上的B、E、G户型;B栋的805、808、809对应为R、U、D户型。《装修证明》上载明的面积实际为当时的设计面积,6套房屋登记的设计面积减去公摊面积之后,所对应的房屋登记的套内面积实际为A栋(B户102.96㎡、E户80.76㎡、G户83.67㎡);B栋(D户101.52㎡、U户79.36㎡、R户126.18㎡)。
一审法院向金迪公司释明,并限期其对装修完工工程量申请评估鉴定,金迪公司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认为,从事室内装修装饰工程施工,法律并无强制规定必须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唐小波作为实际施工人挂靠金迪公司与中联公司签订的《装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上述协议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金迪公司主张中联公司支付装修工程款,应对金迪公司是否依约履行及请求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是否成就先行审查;在上述条件成就的前提下,再考虑工程款数额、利息及承担责任主体的认定问题。
一、关于金迪公司是否依约履行义务、请求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
金迪公司与中联公司签订的《装修合同》就工程地点、承包范围、工程价款计算方法、支付方式等内容均作了明确约定,且金迪公司已按照包工包料的约定,自行购买装修材料组织人员实际进行了装修。施工双方一致陈述,在甲方的代表贾某某撤离龙泉御景销售项目后,金迪公司的装修人员也因贾某某的撤离最终离场。故剩余部分工程未完工系事出有因,并非金迪公司故意违约为之。金迪公司垫资购买材料并组织工人实施了装修,中联公司怠于履行合同义务,有悖诚信原则。本案虽无证据证明中联公司已对装修工程实际进行验收,但客观上装修工程未验收并非金迪公司的原因导致。在双方已撤离装修现场四年的情形下,现苛求任何一方配合对方进行工程验收已不现实,亦不能实际解决纠纷。一审法院结合首次现场勘查及其他在案证据,对勘查笔录载明的已经基本装修完成的A栋805户、已销售的A栋807户两套房屋,视为中联公司认可已装修完工。且约定付款期间届满,视为中联公司支付这两套房屋装修工程款的条件已经成就,中联公司应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对于完工工程量的认定问题,因金迪公司提交的贾某某出具的《装修证明》与事实明显不符,故一审法院按照实际施工人认可的面积计算方法,以上述两套房屋不动产初始登记载明的套内建筑面积A栋805户80.76㎡、A栋807户83.67㎡,确定为装修完工面积。对于其他四套房屋的装修完工工程量不明,一审法院向金迪公司释明并限期其申请评估鉴定,金迪公司认为其提交的《装修证明》已经证实具体装修面积,明确表示不申请,故依法应由金迪公司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二、关于金迪公司主张工程款数额、利息的认定问题。
对于金迪公司主张的工程款数额,双方合同约定案涉工程金迪公司包工包料,样板间按每平米860元计算,装修完工面积以A栋805户80.76㎡、A栋807户83.67㎡共计164.43㎡来确定,装修款共计为141409.8元。对于金迪公司主张为装修工程购买的整体柜子花费114400元,安装费用5850元,共计121050元,经审查认为:1.无证据佐证《供货合同》已实际履行以及上述费用金迪公司已实际支出;2.合同约定样板间除沙发、茶几、电视柜、床、电视、冰箱、抽油烟机等家具家电之外,每平方计价860元。金迪公司未提交设计图纸及其他证据证明室内柜体独立于上述计价范围之外,该部分不应当再从总装修面积中分离出来另作为工程款计算。对于金迪公司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对于金迪公司自认已收到的35000元工程款,应从总工程款141409.8元中予以扣减,余款106409.8元应由中联公司支付金迪公司。
金迪公司主张欠付工程款利息于法有据,按照法律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鉴于本案付款时间系通过诉讼解决,视为双方对付款时间约定不明,且工程价款也未结算,故对金迪公司主张利息确定从金迪公司本次起诉之日2020年4月24日起算,利息标准按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关于承担责任的主体认定问题。
中联公司辩称,其与鸿基公司之间在法律上构成代理关系,装修后的“样板间”属鸿基公司所有,受益人亦为鸿基公司,代理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被代理人鸿基公司承担,与代理人中联公司无关。经对中联公司与鸿基公司签订的销售代理合同内容进行审查,一审认为,其一、鸿基公司并未委托或授权中联公司装修样板间;其二、合同约定中联公司自行负责广告一切费用;其三、销售价格约定的是平均单价,溢价部分归中联公司所有,也就意味着中联公司在房屋销售中有自主定价的权利。且双方进一步约定合同期满后中联公司应依约对全部剩余房源进行回购,并一次性支付给鸿基公司回购房款。由此可见,中联公司接手龙泉御景房屋销售代理之后,另单独与金迪公司就精装样板房签订《装修合同》,其目的完全是出于宣传效果需要,提升房屋销售业绩,降低自身回购风险,更大化实现自己的合同利益,而独立于代理合同之外另行成立的新的民事法律行为,其权利义务仅约束合同相对方。中联公司与金迪公司单独签订《装修合同》,不能以此认定是受鸿基公司委托或授权而做出的代理行为,对鸿基公司无法律约束力,其产生的法律后果与鸿基公司无关,依法应由中联公司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一审法院审委会讨论,判决:一、中联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金迪公司装修工程款106409.8元。并以此为基数,支付金迪公司从2020年4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期间的利息。二、驳回金迪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890元,中联公司负担7890元;金迪公司负担3000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金迪公司与中联公司签订的《装修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同。一审查明,唐小波挂靠金迪公司与中联公司签订《装修合同》,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并未规定从事室内装饰装修的主体,应当具备装饰装修资质,且也不存在损害公共利益等情形,故虽为挂靠,但不因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而无效。该《装修合同》实际是唐小波实际施工,但金迪公司以合同相对方向中联公司主张权利,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实际施工人唐小波无权再就相同事实向中联公司主张权利。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金迪公司是否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中联公司应否支付工程款,金迪公司主张工程款及利息应如何认定。
(一)根据(2017)陕0929民初684号案件卷宗中《现场勘察笔录》记载,A栋805基本装修完成,807已销售,A栋804、B栋805、808、809尚有部分未完工,有卧室地板未铺、房屋墙角线未装、窗台未贴砖等少量工程未完工。双方认可鸿基公司将中联公司连同金迪公司一并清场,导致金迪公司无法继续施工,因此,金迪公司尚未履行完毕合同义务,但未履行完毕合同义务的责任不在金迪公司。中联公司的代表贾某某虽然向金迪公司出具了《装修证明》,载明实际施工人唐小波已将6套精装样板房装修完工,与客观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以贾某某出具的《装修证明》作为认定金迪公司完成施工内容的证据,仅支持金迪公司已实际施工部分对应的工程款。故,金迪公司按照施工完毕主张全部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支付工程款的数额认定问题,A栋805基本装修完成,807已销售,且一审中,实际施工人表示房屋装修面积应当按照套内面积计算,该两套房屋应当按照套内面积全额支付工程款,一审按照合同约定的单价860元/㎡,计算工程款为141409.8元无误。关于A栋804、B栋805、808、809四套房屋,根据2017年、2020年一审法院审理时现场勘查情况,除了确有未完工的部分,还存在肉眼可见的工程质量问题,自2017年3月金迪公司离场至今,间隔时间四年之久,工程质量的原因亦无法查清。故,从公平合理化解纠纷角度出发,该四套房屋酌情支持50%的工程款,即:(102.96+101.52+79.36+126.18)㎡×860元/㎡×50%=176308.6元。关于金迪公司主张的大衣柜(130㎡×880元/㎡=114400元、安装费5850元、运费800元)共计121050元的款项,双方《装修合同》第二条4.样板间按每平米860元计算,不包括沙发、茶几、电视柜、床、电视、冰箱、抽油烟机等家具家电,家具家电部分乙方(金迪公司)购买前甲方(中联公司)认质认价并支付乙方购买所需款项及配合费。因合同中对于860元/㎡是否包含大衣柜,约定并不清楚,且即使不包含在860元/㎡的单价中,金迪公司也未按合同提交中联公司对大衣柜认质认价的证据。因此,对金迪公司主张大衣柜的款项不予支持。同理,对于金迪公司主张中联公司已支付的35000元系购买卫浴等并非包含在860元/㎡的单价中款项,亦未提交中联公司的认质认价证据,亦不予采信。综上,上述工程款合计317718.4元,扣除中联公司已支付的35000元,中联公司还应支付金迪公司282718.4元。
(三)关于金迪公司主张的利息,因双方对工程价款未结算,故一审从本次起诉之日即2020年4月24日开始起算,并按照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金迪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维持陕西省白河县人民法院(2020)陕0929民初176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陕西省白河县人民法院(2020)陕0929民初176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由陕西中联恒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西安金迪矿业有限公司装修工程款282718.4元,并以此为基数,支付从2020年4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890元,由陕西中联恒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356元,西安金迪矿业有限公司负担653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890元,由陕西中联恒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356元,西安金迪矿业有限公司负担653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