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吕力,男,****年**月**日出生,住石河子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部绿洲国际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友好南路551号3栋。
法定代表人:刘林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春,新疆天阳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部绿洲国际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石河子百花村购物中心,住所地石河子市12小区北四路165号。
代表人:张某某,该中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春,新疆天阳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吕力因与被上诉人西部绿洲国际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部绿洲公司)、被上诉人西部绿洲国际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石河子百花村购物中心(以下简称百花村购物中心)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20)兵9001民初24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吕力、被上诉人西部绿洲公司、被上诉人百花村购物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吕力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支付扣发20%的劳动报酬8832元;一审邮寄送费费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程序违法。一审开庭时,上诉人提交了对诉讼代理人资格的异议书,指出被上诉人诉讼代理人李某的代理资格和行为无效。根据被上诉人出具的法人授权委托书和身份证,显示李某属于法定退休人员,不再是企业的职工,双方属于劳务关系,其作为代理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六条之规定。二、原审认定事实不清。1.上诉人并未怠于行使权利。西部绿洲公司于2011年9月6日将红木家具制作分公司更名为红万年红木家具制作分公司,2018年12月28日注销,这期间故意隐瞒企业状况,变更、注销前没有书面通知上诉人协商解决克扣20%的劳动报酬问题,也没有将上诉人列为偿还劳动工资报酬的清算对象。直至2020年5月27日,被上诉人提交营业执照信息时,上诉人才知道自己的权益被侵害。2.上诉人于2019年8月被批准退休,劳动合同终止,2020年4月24日,上诉人提出仲裁申请,在劳动关系终止后一年内,符合劳动争议仲裁的特别时效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规定,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支付工资争议,用人单位能够证明已经书面通知劳动者拒付工资的,书面通知送达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用人单位不能证明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本案中,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索要拖欠劳动报酬事实从未否认和拒绝支付,百花村购物中心的杨某某、徐某、庞某某、张某某四届主要领导,对此也从未提出异议。2019年6月,上诉人在临退休之前向集团公司递交《关于补发扣发20%的工资报告》,未见答复。2020年4月17日,上诉人向兵团信访局递交《关于兵团直属国有企业克扣工资的报告》,寻求政府救济。6月19日,上诉人收到兵团电子政务外网通知,6月29日书面签收,签收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开始计算劳动争议时效。3.石河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不予受理的理由是上诉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范围,并未涉及时效问题。4.每月预发80%的工资是对企业法定负责人的激励手段,工资册上的签字是集团公司领导授意,是上诉人在协助纪委监察部门办案期间的临时代司其责,一审在证据证实朱某某是企业法定代理人后,依然将上诉人列为公司领导不当。5.一审查明事实“在红木家具制作分公司工作期间,工资是由红木家具制作分公司负责发放,”与“2011年2月-4月的工资共计7500元,奎屯百花购物广场向其支付了上述期间的工资”相互矛盾。6.遗漏证据判项。一审没有按照《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度规范》要求,引用全案证据的附录,也没有双方举证、质证意见,特别是涉及关键证据,如退休证、工商信息、兵团上访信、不予受理告知书、岗位对应工资标准等。三、原审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关于时效应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和《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2.谁主张,谁举证,只适用民事诉讼一般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年**月**日出生效)第四十四条规定:“减少劳动报酬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由用人单位负责举证。”是举证责任倒置,一审未依法分配举证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西部绿洲公司、百花村购物中心辩称:上诉人的一审请求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不应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一审原告诉称
吕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西部绿洲国际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2010年4月至2011年4月克扣的劳动报酬8833元[(3680元-2944元)×12个月];2.判令被告承担该案邮寄送达费。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西部绿洲国际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06年10月19日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属于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
被告西部绿洲国际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石河子百花村购物中心于2007年9月3日在石河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属于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系被告西部绿洲国际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
西部绿洲国际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红木家具制作分公司于2010年1月6日在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成立,属于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系被告西部绿洲国际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该公司于2011年9月6日变更企业名称为西部绿洲国际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红万年红木家具制作分公司,已于2018年12月28日被注销。
原告于2007年12月6日进入被告石河子百花村购物中心工作直至退休。工作期间,原告与被告石河子百花村购物中心签订了一份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限自2007年12月6日起。合同约定原告在营销(策划)部部长兼营销主管岗位从事管理工作,每月工资为1640元,每月25日为发薪日。
原告称2010年4月至2011年4月,被告西部绿洲公司安排其到红木家具制作分公司工作。在红木家具制作分公司工作期间,2010年4月至2010年10月的工资由红木家具制作分公司发放。之后,因为红木家具制作分公司资金短缺,工资未予发放。2012年7月,因原告被安排至奎屯百花村购物广场工作,故其向奎屯百花村购物广场主张2011年2月至4月的工资共计7500元,奎屯百花村购物广场向其支付了上述期间的工资。
2019年8月,石河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批准原告退休。
2020年4月24日,原告向石河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委于2020年4月26日以申请人(该案原告)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处理范围为由作出石劳人仲不字〔2020〕28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吕力的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根据上述规定,如原告认为其权利受到侵害,其应当在法律规定的一年内主张权利,申请仲裁。该案中,原告主张被告西部绿洲公司支付其2010年4月至2011年4月在红木家具制作分公司工作期间克扣的20%工资。原告陈述,其在红木家具制作分公司工作期间,工资是由红木家具制作分公司负责发放。该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红木家具制作分公司工资明细表》中显示原告吕力作为公司领导在该表上签字,其在红木家具制作分公司工作期间就已经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原告称其于2011年4月13日被石河子百花村购物中心调回,当日又被派往奎屯百花村购物广场筹备处工作。故该院认为,原告在离开红木家具制作分公司后,最迟应于2012年4月之前向石河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但原告怠于行使权利,直到2020年4月24日才向石河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确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仲裁申请时效,且庭审中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存在仲裁时效中止或中断的情形,故其仲裁申请已经超过了法定仲裁时效,从而丧失了通过仲裁程序要求被告承担责任的权利。故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吕力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免予收取。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对一审认定“工资是由红木家具制作分公司发”的事实有异议,认为红木家具制作分公司只是代发。
双方当事人对其他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提交报告一份,主要内容是奎屯百花购物广场于2012年分两批解决了红木家具制作分公司拖欠2010年11月至2011年3月的工资问题,用以证明工资不是红木家具制作分公司一家发,而是三家公司发的。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是复印件,对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
另查,2010年6月25日,由上诉人代表红木家具制作分公司与西部绿洲公司签订一份经营目标责任书,约定:甲方(西部绿洲公司)严格遵守公司法的规定,尊重和维护乙方(红木家具制作分公司)所要企业经营管理自主权,不干预乙方的经营行为;乙方享有自主经营所在企业的资产,根据本责任书的规定取得薪酬。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的主张是否超过仲裁时效期间。
关于代理人资格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下列人员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二)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三)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工作人员是指与当事人有合法劳动人事关系的职工。本案中被上诉人一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61岁,已达退休年龄,被上诉人提交的返聘协议,不能证实李某与被上诉人存在合法劳动关系,李某的代理人资格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准许其作为代理人,审判程序存在瑕疵,但不足以导致本案发回重审。
关于仲裁时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红木家具制作分公司是西部绿洲公司依法成立的分公司,根据查明的事实,上诉人于2010年4月至2011年4月,被安排到红木家具制作分公司工作。此期间上诉人代表红木家具制作分公司与西部绿洲公司签订了经营目标责任书,约定红木家具制作分公司具有经营管理自主权,根据责任书的约定取得薪酬。从上述约定的内容可知,红木家具制作分公司具有选人用人的权利。上诉人到红木家具制作分公司工作,与红木家具分公司具有劳动关系,上诉人主张支付其2010年4月至2011年4月在红木家具制作分公司工作期间被克扣的20%工资,就应在2011年4月之后离开红木家具制作分公司的一年内申请仲裁,上诉人于2020年4月24日才提出仲裁申请,确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且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本案存在仲裁时效中止或中断的情形,一审以上诉人超过法定仲裁时效期间,从而丧失通过仲裁程序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责任的权利,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所称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的规定,因该条是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主张劳动报酬确定“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而本案上诉人已退休,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不适用该司法解释的规定。
综上,上诉人吕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送达费4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合计55元,由上诉人吕力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