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某,住阳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某,山西昌和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霍某,住山西省阳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山西泽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诉被告霍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某,被告霍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死者李某的母亲,被告系死者李某的妻子,被告与李某于2011年5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李某与被告为购买位于晋城市××房产,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李某于2013年10月17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支。李某于****年**月**日出生意外身亡,被告应对其与李某婚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夫妻共同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霍某辩称,第一、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具体理由如下:1、原告关于借款300000元已支付的证据不足,被告对于债务的真实性不认可,并已经申请对欠条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2、原告并没有出借300000元的经济能力。原告有身体残疾,其职业为理发。1998年,原告36岁时,其丈夫去世。原告一个人把两个孩子养大本身就不容易,经济上没有多少结余,其家庭经济并不宽裕。2011年5月6日,李某和被告领取了结婚证。2011年10月,双方举行婚礼。结婚前,原告就说过其没有能力给李某买房。婚后,被告和李某在北京打工来增加家庭收入。原告现居住的房屋,也是在2016年由被告和李某共同出资修建的,该房屋修建成本约600000元。XX小区的房屋是被告和李某结婚后,因为在北京没有能力购房,就想先在晋城买房,房款总共是466048.08元,支付方式为按揭贷款。2013年10月8日前付清首付款139814元,2013年11月8日前付清136234元,两笔合计为276048元,余款190000元为银行贷款,现在尚未还清。因李某去世,目前被告每月需归还贷款近2000元。2018年2月,才对XX小区的房屋进行了装修。3、原告提供的付款明细显示2011年5月11日,存入200100元。2012年10月9日,转出57000元。这些不能证明原告出借款项给了李某且用于买房。这些明细与购房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付款情况,明显不符。4、2018年9月21日,李某因疾病突然去世之后,李某工作单位、XX村委曾多次调解双方之间的纠纷,在此两年多的过程中,原告从未说过有该笔债务。5、欠条日期是2013年10月17日,如果欠条是李某本人书写。2013年10月18日,李某为何不亲自到房地产公司交款,反而由其母亲代为交款。6、2017年,李某给了原告100000元,并购买地板、洁具等约七、八万元。仅2017年,李某就给原告约250000元。此外,李某每年都拿出钱给其母亲、妹妹。上述情况,从李某和其妹妹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明。第二、本案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案中原告提供证据为“欠条”,欠条的出具日期为2013年10月17日,根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规定,欠条不同于借条,诉讼时效应从出具欠条之日计算。第三、该债务并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欠条上没有霍某的签字。霍某也未确认该笔债务。第四、李某去世以后,霍某替李某归还了信用卡贷款,这些信用卡贷款的用途就是给原告购买电器等开支。第五、退一万步来讲,即使债务属实,被告只是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目前,遗产并未析产。根据《民法典》第1161条规定,继承人以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自然人去世之后,继承人在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李某的遗产除了汇邦现代城的房子,还有北留镇上翻修的房子。原告起诉的债务即使属实,也不具备清偿条件。综上所述,因为李某突然去世,原告失去了儿子、被告失去了丈夫,双方都饱受亲人离去之苦。原告的失子之痛,被告非常理解。但是,原告无中生有、反复缠诉的行为,不应当得到法律支持。被告希望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李某系原告王某的儿子,其与被告霍某于2011年5月6日登记结婚。李某于2018年9月21日死亡。
2013年10月17日,李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支,载明:“由于购买晋城房产,向母亲王某借用人民币三十万整(人民币:?300000.00元)特立此借据为证。借款人:李某,2013年10月17日”。因被告对上述欠条中“借款人”处“李某”的签名不予认可,并提出笔迹鉴定的申请。经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对上述欠条中“借款人”处“李某”签名字迹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落款日期为2013年10月17日欠条“借款人”处“李某”签名字迹是李某所写。
李某于2013年10月8日与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XX号房屋,付款方式为2013年10月8日前付清首付款139814元,2013年11月8日前付清136234元,余款190000元整,买受人接到出卖人通知后3日内持相关证件到指定银行办理按揭手续,否则视为逾期付款。李某死亡后,上述房屋现由被告出租在外。
另查明,在房地产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中,经手人系李某的收款收据具体为2012年10月9日的三支,金额分别为23600元、44400元以及672元;经手人系原告王某的收款收据具体为2011年5月11日的一支,金额为200000元,2013年10月18日的三支,金额分别为13076元、276048元、5700元。
同时查明,李某在2016年、2017年共计向原告转账1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的陈述、质证意见及其提供的欠条、银行交易明细、《商品房买卖合同》、结婚证复印件、死亡注销户口证明、收款收据,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的陈述、质证意见及其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商品房买卖合同》等在案予以佐证。
关于原告所提交“欠条”的性质以及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原告认为虽然名为“欠条”,但根据内容“借用、特立此借据、借款人”,故该笔债务为借款法律关系。被告则抗辩称为欠条,且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虽然原告出具的该证据标题为“欠条”,但根据该“欠条”的主要内容以及原告所述李某出具该“欠条”的成因,可以认定该“欠条”的性质实为借条,载明的款项亦系借款性质。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故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原告与被告霍某已故丈夫李某的民间借贷问题。被告霍某对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银行交易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欠条中“李某”的签名不予认可,同时抗辩称原告已支付300000元的证据不足,原告无出借能力且欠条与银行交易明细不符。本院认为,欠条中的“李某”签名经笔迹鉴定后,确为李某字迹,故对原告所举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对于被告抗辩称原告未支付300000元款项,但综合原告所举证的收款收据的时间顺序、金额、银行交易明细以及《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时间与其陈述的“大房换小房”可以相互印证,且达到了证据的高度盖然性,使法官形成内心确信原告已支付了300000元款项。对于原告是否有出借能力,本院认为,结合原告多年从事理发行业且有房租收入以及其实际支付购房款的行为,本院认定原告在本案中具备出借能力。
被告主张李某在与其妹妹微信聊天记录中陈述的2017年以来给原告大约250000元,其中与银行转账明细部分相符,法院应当认定为归还本案债务。但原告质证称不予认可,认为是2016年家里翻修房子,李某2016年、2017年汇款是其表示的孝心。本院认为,对于李某在2016年、2017年向原告汇款的款项,被告主张为还款,但倘若该款项是还款,那么基于李某借款时是会向原告出具“欠条”,还款时理应让原告出具收条等其他能够证明款项系还款的凭证,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与此同时,李某汇款的时间正好处于原告翻修老家房子的时间,鉴于其与原告的母子关系,在被告不能举证证明款项系还款的情况下,该款项也不排除系李某对原告的赡养或者对翻修房屋的共同出资。综上,结合被告的举证不能、原告与李某的母子关系以及李某汇款的时间点,本院对被告抗辩系还款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霍某已故丈夫李某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李某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
现李某死亡,关于被告霍某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抗辩称本案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其不应当承担责任。但李某借款的时间发生在其与被告登记结婚之后,且在其出具的“欠条”中明确载明“购买晋城房产”,其所借款项也是用于购买其与被告在晋城的住房,被告在李某死亡后,实际占有该房屋并将其出租在外。故本案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由于本案债务是用于购买李某与被告在晋城的住房,李某死亡后,该住房的一半产权属于被告,剩余一半由原告与被告继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故被告应当对李某所负原告债务的一半即150000元承担还款责任,对剩余150000元应当在李某的遗产发生继承时先行折抵于原告。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霍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王某借款150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900元,由被告霍某承担145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1450元;鉴定费4000元,由被告霍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