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宋晓丽,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禹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高锋,河南禹曦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刘浩飞,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禹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烨,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禹州市。
被告:赵晓烨,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禹州市。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许昌市毓秀路34号。
负责人:郭韶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涛,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许昌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许昌市魏武路与天瑞街交叉口六合花园小区。
负责人:苏平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锦,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许昌市魏都区。
审理经过
原告宋晓丽诉被告刘浩飞、赵晓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许昌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许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晓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高锋和被告刘浩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烨、被告赵晓烨、被告人寿财险许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涛、被告太平洋财险许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宋晓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各项损失共计48553.23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16日12时左右,刘浩飞驾驶豫K×××××号小型轿车在禹州市停放,乘车人赵晓烨下车开车门时与由南向北行驶宋晓丽骑行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宋晓丽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宋晓丽在禹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9天,出院诊断为:右桡骨小头骨折;右桡骨环状韧带损伤。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8894.53元。经禹州市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委托,许昌建安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10月21日作出鉴定意见书,宋晓丽右桡骨处内固定物取出费用评定为8000元左右,其误工期评定为15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宋晓丽支出鉴定费1400元。豫K×××××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刘浩飞,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投保有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保险期间均为2019年8月13日00时至2020年8月12日00时。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现因赔偿问题各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望法院查清事实并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刘浩飞、赵晓烨辩称,对事故发生没有异议,我们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人寿财险许昌公司辩称,经核实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依据交强险保险条款规定,在中国境内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事故才赔偿。但此案件非交通事故,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责任,我公司依法不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太平洋财险许昌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商业险,优先由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剩余部分才应当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根据现有材料无法证实是因交通事故导致的所有损失,我公司不予赔偿,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实际侵权人承担。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原告宋晓丽住院治疗并支出医疗费用、豫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许昌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太平洋财险许昌公司投保有商业险,被告赵晓烨垫付医疗费6000元的事实无争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是:1、本案原告的伤情是否未所涉交通事故造成?被告太平洋财险许昌公司认为,本案根据现有材料无法证实是因交通事故导致的所有损失,该公司不予赔偿;对此,本院结合庭审中原告提供禹州市交警一中队出具的事故“证明”,以及庭审后依法调取的禹州市110应急联动指挥中心接处警记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和本案承办人员对当时出警公安交警的调查笔录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材料足以证明本案所涉事故的发生,并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2、本次事故是否为交通事故?对此,被告人寿财险许昌公司认为此案件非交通事故,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责任。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刘浩飞在边道停车打开车门下人时,车门将正常行驶的原告撞到受伤,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纠纷案件的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本次事故应当认定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人寿财险许昌公司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据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9年10月16日12时左右,刘浩飞驾驶豫K×××××号小型轿车在禹州市停放,乘车人赵晓烨下车开车门时,与由南向北行驶宋晓丽骑行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宋晓丽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宋晓丽在禹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9天,由1人陪护,共支出医疗费8881.23元。经禹州市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委托,许昌建安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10月21日作出鉴定意见书,宋晓丽右桡骨处内固定物取出费用评定为8000元左右,其误工期评定为15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宋晓丽支出鉴定费1400元。
另查明:1、豫K×××××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刘浩飞,该车在人寿财险许昌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太平洋财险许昌公司投保有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保险期间均为2019年8月13日00时至2020年8月12日00时。2、2019年河南省城镇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46858元/年,农林牧副渔人员年平均工资为47272元/年。3、被告赵晓烨垫付医疗费6000元等情。
本案赔偿项目认定一览表(单位:元)
具体项目
原告主张的损失
法院认定的
原告损失
人寿财险许昌公司交强险应赔偿的损失
太平洋财险许昌公司商业三责内应赔偿的损失
1.医疗费
8894.53元
8881.23元
10000元
9631.23元(48540.28-38909.05)
2.二次手术费
8000元
8000元
3.伙食费
950元(19×50)
950元
4.营养费
1800元(90×20)
1800元
5.护理费
7702.2元
(128.37×60)
7702.2元
28909.05元
6、误工费
19426.5元(129.51×150)
19426.85元(47272÷365×150)
7.交通费
380元(19×20)
380元
8.鉴定费
1400元
1400元
合计
48553.23元
48540.28元
38909.05元
9631.23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人身损害,肇事车辆一方应当按照事故责任划分对受害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应当在所投保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替代肇事车辆一方向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刘浩飞驾驶机动车在边道停车乘客开门下车,妨碍其他车辆正常通行,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四)之规定,作为驾驶员被告刘浩飞和乘车人被告赵晓烨应当共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宋晓丽无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宋晓丽受伤住院治疗,被告刘浩飞和被告赵晓烨作为共同侵权人应当对原告宋晓丽的损失负民事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许昌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被告太平洋财险许昌公司处投有商业三责险,被告人寿财险许昌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替代侵权人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责险照责任区分(100%)予以赔偿。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48540.28元,被告人寿财险许昌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8909.05元。被告太平洋财险许昌公司应在商业三责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4063.23元(9631.23-6000元+垫付诉讼费432元),同时,由该公司支付被告赵晓烨垫付款5568元(6000元-诉讼费432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宋晓丽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38909.05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宋晓丽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4063.23元。
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赵晓烨垫付款5568元。
四、驳回原告宋晓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10元,由原告宋晓丽承担78元,被告刘浩飞、赵晓烨承担432元(已从垫付款中扣除)。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