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中钢青拓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青竹湖街道青竹湖路29号长沙金霞海关保税物流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商务写字楼2201房。 法定代表人:赵海,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志,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长沙市开福区捞刀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上诉人湖南中钢青拓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钢青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21)湘0105民初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中钢青拓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陈志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第一、原劳动合同约定陈志每月为5315.25元(含基本工资、岗位补贴和职务补贴等),合同期限至2019年7月3日,合同到期后虽可以视为继续履行,但因公司自2018年底开始业务进入停滞状态,公司全体人员于2019年9月开会降薪,每人每月2000元,是对合同月薪的修改,陈志参加了会议,虽未签名但并无异议。第二、一审判决对会议纪要作为证据的认识不足。该会议纪要是公司法人与员工在公司经营困难时调整员工薪资的证明,也是企业法人自主经营的体现,同时也是对劳动合同薪资的修改。第三、会议决定2019年10月以后员工的工资标准按长沙市最低工资标准发放。这是企业自主经营权。二、陈志的工资已发放至2019年9月。根据会议纪要,2019年10月至2020年7月陈志的工资应按1700元/月补发,共计15300元。中钢青拓公司以陈志最后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基数向陈志支付经济补偿,为5250元。三、陈志既是公司高管又是公司股东,公司的制度制定均由其参与,公司会议、决议均参加了表决,解散公司的股东大会获得包括陈志在内的全体股东表决通过。公司清算组已经考虑补发全部员工(含陈志仅5人)的工资(1700/月)。
被上诉人辩称
陈志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2019年公司没有停滞,当时说按照2000元每月发放工资是没有征得大家同意,陈志也没有签字同意,是公司单方面降薪。2019年公司组织大家去泰国旅行,故陈志认为公司在稳定发展。三、中钢青拓公司以公司有自主经营权来调整员工的薪资与法律相违背。用人单位不得单方面降低劳动者的报酬。用人单位的用工自主权主要体现在招用劳动者之前。招用劳动者之后不得擅自调整劳动者的工资待遇。四、中钢青拓公司承认在劳动合同期满后仍按照原劳动合同继续履行。五、陈志是公司经理助理,属于员工,不是股东。
一审原告诉称
陈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中钢青拓公司支付陈志2019年1月至2020年7月工资80,989元(5,315.25元×19个月一20,000元);二、判决中钢青拓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赔偿金63,780元(5315×12个月);三、判决中钢青拓公司向陈志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8,603元,5315.25×3.5=18,603.4元。以上三项合计163,372元;四、要求裁决中钢青拓公司为陈志补缴五险至2020年12月;五、要求中钢青拓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一、2017年7月3日,陈志(乙方)与中钢青拓公司(甲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协议书》,该合同书主要内容是约定,一、本合同有效期:从2017年7月3日起至2019年7月3日止;如期满后30天内不能重新签订新合同,则本合同终止履行;二、乙方同意根据甲方的工作需要调整工作岗位。乙方应当自觉遵守甲方的各项规章制度,工作时间不得从事与工作无关的行为,否则,甲方可解除合同,且不支付经济补偿金;三、乙方的工作岗位为:总经理助理,工作时间为标准工时制,即每天不超过8小时,每周累计不超过40个小时。乙方的月实发工资为5,315.25元。甲方每月15日左右支付上月工资给乙方,不得故意拖延,损害乙方的权益;四、甲方为乙方代扣代缴社会保险、医疗保险。乙方应当核对缴纳情况,如有异议,应及时与甲方沟通,如果是甲方过错,应及时与甲方协商解决。如果甲方拒绝改正错误,损害乙方的权益,则乙方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五、乙方应当遵守劳动制度,不得迟到、早退,更不得旷工。如乙方违反劳动制度,甲方有权扣发当月工资。如果乙方连续旷工3天,或本合同年度内累计旷工7天,则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且不支付经济补偿金;六、甲方安排乙方法定假日加班,应当依法支付加班工资。乙方休年休假时,必须向甲方书面申请,经甲方审核批准后安排,原则上当年的年休假当年一次休完,因特殊情况需要跨年休时,乙方必须提交书面申请,经甲方批准方可跨年休,甲方不予批准,应补偿年休假期间的工资给乙方。如果乙方自愿参加甲方组织的旅游,且甲方支付了大部分费用,则乙方不得再主张年休假及工资补偿……。上述合同签订后,陈志入职中钢青拓公司。2019年1月份之前,中钢青拓公司按月向陈志支付了足额工资。 二、2019年1月份开始,中钢青拓公司的业务经营停滞,未能按时向陈志发放工资。2019年9月30日,中钢青拓公司的五位公司管理人员召开会议决定,2019年1-9月份的员工工资暂按每人每月2,000元发放;2019年10月以后的员工工资按照长沙市最低工资标准发放。上述会议记录只有袁良等三人签字。陈志参加了会议,但是认为会议记录不完整,漏写了“暂时按该标准发放,待公司有效益之后再进行补发”,故陈志未在该会议记录上签名。2019年10月,中钢青拓公司向陈志支付了20,000元。 三、2020年7月29日,中钢青拓公司通过微信向陈志发出《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陈志不同意中钢青拓公司在该协议中的解除条件,双方没有在该协议上签章。2020年12月3日,陈志为与中钢青拓公司之间的争议向长沙市开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长沙市开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向陈志出具了开劳人仲不字(2020)第516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陈志不服长沙市开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于2020年12月18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案号为(2020)湘0105诉前调8550号,进入诉讼前调解程序;并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即为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陈志不服长沙市开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向一审法院提起的诉讼,故本案审查的范围是陈志的诉讼请求。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两个,一是陈志、中钢青拓公司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以及劳动关系的解除方式;二是陈志诉求的合法性、合理性。对此,一审法院分析如下: 一、对于焦点一的分析。根据陈志与中钢青拓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协议书的约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7年7月3日至2019年7月3日。劳动合同期满后,陈志继续在中钢青拓公司上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未签订的,人民法院可以视为双方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并以原劳动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陈志在劳动合同期满后仍在中钢青拓公司上班,双方未续签或者重签劳动合同,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中钢青拓公司于2020年7月29日提出终止劳动关系,此时陈志与中钢青拓公司的劳动关系终止。故,可以确认陈志与中钢青拓公司于2020年7月29日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中钢青拓公司向陈志发放的月工资标准为5315.25元。 二、对陈志的诉讼请求的合法性、合理性的分析。1、2019年1月至2020年7月的工资差额80989元的分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陈志与中钢青拓公司未续签或者重签劳动合同,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中钢青拓公司向陈志发放的月工资标准为5,315.25元,故陈志的计算方法一审法院予以认可;中钢青拓公司应当向陈志支付该工资的差额80,989元;2、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63,780元的分析。如前所述,陈志与中钢青拓公司未续签或者重签劳动合同,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从2019年7月3日至2020年7月29日,已经届满一年,此时中钢青拓公司的义务是应当与陈志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中钢青拓公司没有向陈志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义务,陈志的该项诉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3、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8,603元的分析。一审法院确认陈志与中钢青拓公司于2020年7月29日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故中钢青拓公司应当向陈志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从2017年7月3日至2020年7月29日,陈志在中钢青拓公司上班已经3年,中钢青拓公司应当向陈志支付的经济补偿金为15,946元(5,315.25元/月×3个月,取整);4、关于补缴社保五险的诉求。补缴社保不是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一审法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中钢青拓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陈志2019年1月至2020年7月的工资差额80,989元;二、中钢青拓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陈志经济补偿金15,946元;三、驳回陈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保全费1370元,共计1375元,由中钢青拓公司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中钢青拓公司、陈志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2019年1月份后陈志的月工资数额如何认定;二、中钢青拓公司应支付陈志经济补偿的数额。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关于焦点一。中钢青拓公司主张陈志的工资应当按照2019年9月30日的会议纪要发放,2019年1-9月份为2000元/月,2019年10月以后按长沙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为1700元/月。陈志主张2019年1月份以后其工资仍应按照原劳动合同约定的5315.25元/月计算。经审查,2019年9月30日中钢青拓公司的会议纪要载明:2019年1-9月份的员工工资暂按每人每月2000元发放;2019年10月以后的员工工资按照长沙市最低工资标准发放。陈志虽参加了会议,但认为会议记录中漏掉“暂时按该标准发放,待公司有效益之后再进行补发”的内容,不认可会议纪要的内容,故没有在会议纪要上签字。陈志的该行为表明中钢青拓公司与陈志没有就降低陈志薪资待遇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故一审法院按照原薪资待遇5315.25元/月核算陈志的工资数额,并据此判决中钢青拓公司支付陈志工资差额80989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焦点二。经审查,根据上文分析,陈志离职前的月工资为5315.25元/月,故一审法院以5315.25元/月作为计算经济补偿的基数,并据此判决中钢青拓公司支付陈志经济补偿15946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中钢青拓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得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湖南中钢青拓矿业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张玉霞 审判员 龙付送 审判员 刘文涛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曾锦 书记员黄小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