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马安平,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西宁市。
委托代理人:昂钦,城东区东关大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叶生,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
委托代理人:王敏、周玮,青海乾润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马安平与被告李叶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安平的委托代理人昂钦,被告李叶生的委托代理人王敏、周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安平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1288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青海天翔铝塑型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5年8月14日,原、被告签订《西宁城东区旧楼改造工程门窗制作安装承包合同书》,约定工程所需材料为:1.采用型材:“海螺牌”70系列铝塑复合型材;2.五金配件:“麒麟”牌五金包括角部铰链、传动器、执手;3.玻璃:5+15A+5中空玻璃(标5mm)。承包价格为每平方米260元。工程施工中的相关内容均经被告工作人员确认并核算总计完成6072.5平方米,金额1578850元。工程完工后被告分别于2015年10月29日、2016年1月2日、2017年1月累计转款1450000元,尚欠12885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李叶生辩称,工程完工后,综合税费、工期、工程质量等原因,双方结算的工程总价款就是1450000元,被告已付清全部工程款,不应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原告自行承担。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2.《西宁城东区旧楼改造工程门窗制作安装承包合同书》一份,意在证明原、被告签订了涉案合同,建立了合作关系,以及合同约定每平方米单价为260元的事实;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提出被告已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付清全部工程款;本院对该份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原告提交的证据3.2015年11月9日的结算单5页,意在证明原、被告就涉案工程进行了初步结算的事实;被告对其真实性及证明方向均不予认可,提出该结算单有五页,但只有第五页上有签字署名,不能判断与前面四页是一个整体,且第五页上“此面积只做预付款项,李叶生,2015.11.9”的字均不是被告本人书写;因该组证据不能反映涉案工程的结算内容,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提交的证据4.2015年12月23日的结算单四页,意在证明原告总共完成的工程量是6072.5平米,根据合同约定的单价260元/平方米计算,总工程款为1578850元的事实;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方向均有异议,提出该组结算单上反映的工程地点属实,但原告完成的工程量与实际不符,且结算单无被告本人或项目负责人陈海松的签字,故不予认可;因被告对该组证据中反映的工程地点均不持异议,对此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提交的证据5.银行转账记录,意在证明被告分别于2015年10月29日支付工程款80万元,于2016年1月2日支付45万元,于2017年1月支付20万元,总计支付工程款145万元的事实;被告对该份证据中显示的付款事实表示认可,对该份证据所载的核算面积不予认可;本院对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时间及数额予以确认。
依据双方均认可的证据,下列事实应当予以确认:
2015年8月14日,原告马安平与被告李叶生签订《西宁城东区旧楼改造工程门窗制作安装承包合同书》,约定被告同意将门窗制作、安装承包给原告,承包价格为260元/平方米。2015年10月2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00000元,2016年1月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50000元,2017年1月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0000元。现原告认为其完成的总工程量为6072.5平方米,总工程款为1578850元,被告已付工程款1450000元,尚欠128850元。被告认为,双方结算的总工程款为1450000元,被告已全部付清。双方遂争议成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2015年12月23日的结算清单,证明其完成的工程量为6072.5平方米,总工程款为1578850元,原告已完成其举证责任。被告对该组结算清单中的工程地点不持异议,对原告完成的工程量不予认可,提出工程完工后双方结算的工程总价款为1450000元,但被告未就此提交证据加以证实,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28850元的请求成立,应予支持;据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李叶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马安平支付工程款128850元。
案件受理费2878元,减半收取1439元,由被告李叶生承担,随上述工程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