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北驰车轮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民营科技园区万通大道东段。

法定代表人:刘焕玲,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阳市惠邺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北蒙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吕超,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刘焕玲,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

原审被告:安阳市新普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北蒙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吕栋林,该公司董事长。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南北驰车轮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阳市惠邺贸易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刘焕玲、安阳市新普钢铁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安中民一初字第52-1号民事裁定,河南北驰车轮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安阳市新普钢铁有限公司不是债权转让合同的当事人,其在债权转让前后均是担保人,原审依据担保人确定管辖与法律规定相悖。(二)主债务人河南北驰车轮有限公司与安阳市惠邺贸易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故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债权转让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合同转让的,合同的管辖协议对合同受让人有效,但转让时受让人不知道有管辖协议,或者转让协议另有约定且原合同相对人同意的除外。本案中原银行郑州农业路支行与借款人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保证人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发生争议向中原银行郑州农业路支行所在地提起诉讼,安阳市惠邺贸易有限公司自中原银行郑州农业路支行处受让债权后,应受原合同协议管辖条款的约束,本案应由协议管辖条款约定的贷款人中原银行郑州农业路支行所在地法院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上诉人许昌恒丰实业有限公司请求将本案移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不能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安中民一初字第52-1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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