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原告:桐乡市淳雅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乡市濮院镇桐星大道710号上上城8幢1单元7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3MA2BA8KY24。
法定代表人:王友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杰,嘉兴市秀洲区长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健,嘉兴市秀洲区长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月诗羊绒时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城北街道镇南社区18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82MA1MU2470L。
法定代表人:吕雪琴。
审理经过 原告桐乡市淳雅服饰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月诗羊绒时装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加工款38071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80716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2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1月31日为9120.26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接受被告委托于2020年5月20日签订毛衫委托加工协议一份,合同第六条第三款违约责任约定:“凡违反本合同其他各项条件的,责任方应承担此批货价值的50%违约金。”所加工的量是按照被告的需要量增加的,至2020年7月10日原告加工完了被告所有的订单。因被告经营异常,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拖欠的加工款,但是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一直未支付。原告于2021年1月27日在被告处与被告对账确认,被告拖欠原告加工款共计380716元,并约定由加工方所在地法院管辖。
被告辩称 被告江苏月诗羊绒时装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2020年5月2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毛衫委托加工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为其加工款号为S5697的毛衫系列产品(长袖开衫),加工工序为织片至包装结束,加工价格为14.5元/件;甲方出货后3个月内向乙方全额付清乙方加工费。还约定凡违反本合同之其他各项条款的,责任方应承担此批货价值的50%的违约金。2020年11月30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对账单,载明:上月余额610716元,本月回款230000元,本月结余380716元。被告在该对账单的对账回执单部分书写:淳雅服饰于2020年7月10日已经全部加工完成,经办人签字后加盖公章确认。该对账单上还备注:如有纷争,由加工方所在地管辖。2020年12月、2021年1月,原告又二次向被告发送《对账单》,仍结余380716元未付,被告均在《对账单》的对账回执单部分盖章确认。之后被告经营不善,原告向被告催讨无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欠款理应及时清偿。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其当庭陈述,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380716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80716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2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符合合同约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利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江苏月诗羊绒时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桐乡市淳雅服饰有限公司加工费38071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80716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48元,财产保全费2995元,合计10143元,由被告负担(应于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缴纳,缴纳账户户名:桐乡市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桐乡支行,账号为:×××,逾期缴纳将移送执行)。
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逾期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