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案外人:张新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孟州市。 申请执行人:王保社,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孟州市。 申请执行人:薛桂芹(又名薛桂琴),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申请执行人王保社妻子。 被执行人:孟州市甘泉露饮水厂,住所地:孟州市大定办事处东关村。 法定代表人:范领头,系该厂厂长。 被执行人:范领头,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孟州市大定办事处东关村孟州市。 被执行人:赵丽宏,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孟州市,系被执行人范领头妻子。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王保社、薛桂芹与孟州市甘泉露饮水厂、范领头、赵丽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张新红于2021年7月5日对本院查封被执行人孟州市甘泉露饮水厂名下的制水机器设备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案外人张新红称,2020年11月16日,案外人张新红与被执行人范领头等签订了《合作协议》,为其所经营的被执行人孟州市甘泉露饮水厂注入资金,被执行人范领头以孟州市甘泉露饮水厂所有设备作为质押,该合作协议已经生效,并已履行,且现孟州市甘泉露饮水厂已实际留置给案外人张新红使用经营。法院以(2021)豫0883执688-2号执行裁定书,查封孟州市甘泉露饮水厂的制水机器设备,是错误的,请求解除查封。 申请执行人王保社、薛桂芹称,案外人张新红与被执行人范领头等签订了《合作协议》,未经过公证、司法确认和法院判决,根本不具备法律效力,协议将孟州市甘泉露饮水厂所有设备质押给案外人张新红,没有在相关部门办理登记,属非法无效;《合作协议》显示四人合作,被执行人范领头占股25%,案外人张新红占股25%等,但经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得知,孟州市甘泉露饮水厂系被执行人范领头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没有任何股东,故《合作协议》与公示系统所显示的不一致,明显系造假;孟州市甘泉露饮水厂一直由被执行人范领头实际经营,所有设备一直在厂里,根本不存在将所有设备质押给案外人张新红的可能,被执行人范领头也无权将厂里的设备质押。案外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

被告辩称

被执行人孟州市甘泉露饮水厂、范领头、赵丽宏对案外人的执行异议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王保社、薛桂芹与被执行人孟州市甘泉露饮水厂、范领头、赵丽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0日作出(2021)豫0883民初3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限被告孟州市甘泉露饮水厂、范领头、赵丽宏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保社、薛桂芹借款993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21年2月1起诉之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3780元,减半收取6890元,由范领头、赵丽宏承担。 因孟州市甘泉露饮水厂、范领头、赵丽宏未按上述生效民事判决书履行义务,王保社、薛桂芹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期间,本院于2021年6月4日作出(2021)豫0883执688-2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孟州市甘泉露饮水厂名下制水机、灌装机、贴标机等制水机器设备,查封期限为二年。现案外人张新红对查封的制水机器设备提出书面异议,称该制水机器设备在法院查封前已质押给了案外人张新红,并已交付。案外人张新红提供《合作协议》证明自己的主张。该《合作协议》显示,2020年11月16日,甲方范领头,乙方张新红,丙方薛明华,丁方刘锋,各占25%股份,经四人协商本着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签订如下协议:一、由乙方张新红新注入资金15万元,占百分之二十五股份;二、由四方共同经营,盈亏按月按股份比例分配;三、所需要提供的税费、工商、水电由四方共同承担(承担份额按照出资比例扣除);四、合伙期限为二年,从2020年11月16日开始至2022年11月15日止,到期后,有其他三方包括水厂共同将乙方张新红出资的15万元全部退还,乙方张新红为了能够实现合同目的,甲方范领头以孟州市甘泉露饮水厂所有设备质押给乙方张新红;五、由乙方张新红掌握公司财务,动用资金需要甲、乙、丙、丁四方共同签字确认;等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保社、薛桂芹与被执行人孟州市甘泉露饮水厂、范领头、赵丽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孟州市甘泉露饮水厂名下的制水机器设备,案外人张新红提供的四人《合作协议》,不能证明该财产的所有权在查封前已发生了转移,现该财产仍属被执行人孟州市甘泉露饮水厂的财产。因此,案外人张新红所提异议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案外人张新红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贾红星 审 判 员 米格鹏 代审判员 贾晓曼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崔晓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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