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廖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衡阳市珠晖区。

被告:广州某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秦永立,该公司执行董事。

审理经过

原告廖某某诉被告广州某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某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州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廖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广州某某公司签订的《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被告将商铺交还原告;2、判令被告支付创景外滩一期商业(外滩广场)第XX号商铺第三年(2019年12月19日-2020年12月18日)租金34601.49元和第四年(2020年12月19日-2021年7月28日)租金22751.40元,合计57352.89元;3、判令被告支付第三年租金滞纳金8165.6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19日,原告与被告广州某某公司签订了一份《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自己购买的位于衡阳市珠晖区委托被告广州某某公司使用或租赁,合同签订后,被告广州某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支付租金,原告多次催促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恳请法院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广州某某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27日原告购买了衡阳富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衡阳市珠晖区,建筑面积19.55平方米。2017年11月19日原告与被告广州某某公司签订了一份《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自己购买的位于创景外滩一期商业(外滩广场)第XX号商铺(不动产产权登记证书上登记的坐落地为衡阳市珠晖区)委托被告广州某某公司使用或租赁,委托期限为10年,自2017年12月19日起至2027年12月18日止;前两年的返租回报从购房款中扣减,第三年至第五年的年回报分别为7%、8%和8%,第六年至第十年保底年回报6%,租金以返租总价494307元为基数计算;从第三年起至合同结束每一年租金于每个合同年度第一季度予以支付,逾期付款,应向原告支付逾期款项每日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铺面即交由被告广州某某公司管理,被告将原告铺面与其他相临铺面整体出租给了衡阳香江百货超市。按照《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约定,从第三年起被告广州某某公司应当在每个合同年度第一季度支付当年度全部租金,即应当在2020年3月18日前支付2020年度的全部租金,在2021年3月18日前支付2021年度的全部租金。但被告广州某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支付租金。原告多次催促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以致酿成本案纠纷。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衡阳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不动产产权登记证书、《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业务凭证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生效的合同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各自义务。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案涉《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当属有效。广州某某公司与廖某某签订了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系受委托方,其未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故被告广州某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及逾期付款滞纳金。根据原告的计算,第三年的租金为34601.49元,第四年2020年12月19日至2021年7月28日的租金为22751.40元,第三年逾期租金的滞纳金计算至2021年7月28日为8165.60元。本院认为,原告计算的租金和滞纳金符合法律规定,且并未超过合同约定的标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广州某某公司签订的《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的诉讼请求,因廖某某购买的商铺具有一定的特殊性,是开发商将整体的商业建筑物分割为若干独立的部分分别销售,各独立销售的面积之间无墙体进行区分,业主购买后享有产权但并不直接经营,而是由专门的经营公司负责统一经营。商铺的性质决定了整个市场只有统一规划、布局和经营管理,才能实现其规划用途和价值功能,业主才能获得预期的投资回报。原告所购商铺是整体商铺的一个部分,与其他相邻业主的产权具有一损俱损的利益相关性,原告作为案涉商铺的业主,其对所购商铺享有合法权利,但在行使权利时,不能损害其他相邻业主的合法权益。原告委托广州某某公司经营后,广州某某公司已将该商铺与其它商铺整体出租给第三方经营,为保障相邻商铺的整体利益和承租人的合法权益,双方合同的履行应遵从全体商铺的整体业态布局,遵循个体利益服从整体利益,故鉴于本案商铺已整体出租的特殊性,以及原被告所签合同违约责任条款中不得擅自终止合同的约定,本院对廖某某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不予支持;同上,对原告要求被告将位于衡阳市珠晖区创景外滩一期商业(外滩广场)第XX号商铺交还给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九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广州某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廖某某第三年(2019年12月19日至2020年12月18日)的商铺租金34601.49元,第四年2020年12月19日至2021年7月28日的商铺租金22751.40元,以上租金合计57352.89元;

二、被告衡阳某某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廖某某第三年逾期租金的滞纳金8165.60元;

三、驳回原告廖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8元,减半收取719元,由被告广州某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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