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卫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英华,山东鲁朋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苗苗,山东鲁朋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聊城市龙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凤凰办事处工业园区经四纬二路东南角。

法定代表人:李宪文,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阳东,聊城高新辰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世广,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

被告:张有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

被告张世广、张有辉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锐,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王长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

审理经过

原告王卫东与被告聊城市龙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豪公司)、张有辉、张世广、王长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了鉴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卫东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陶苗苗、被告张有辉、张世广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锐、聊城市龙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阳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长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王卫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长知、张有辉、张世广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2200元、护理费17533.14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6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900元计103013.14元,被告聊城市龙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份,原告王卫东在被告聊城市龙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责的民生凤凰城七号商业楼工地干活时,不幸受伤,造成小腿骨折,该工地的负责人为张世广、张有辉和王长知。在原告受伤后,曾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医药费并进行赔偿,无果。

被告辩称

被告龙豪公司辩称,涉案工程由我公司承建,其中劳务部分工程承包给了张世广,并于2019年9月28日与张世广签订了《模板分项承包协议书》,我公司并没有雇佣原告,因此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关系,没有赔偿义务,不承担赔偿责任。《民法典》及2020年12月23日修订后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也没有规定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求。

被告张世广、张有辉辩称,一、答辩人没有雇佣原告,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的受伤是由其自身重大过失造成的,应自行承担责任,要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长知辩称,我根据张世广的工地带班人刘春勇安排,在手机上发布招收木工信息,原告去该工地干活,我没有承包,我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由法院判决。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查明,2019年4月22日龙豪公司与张世广签订模板分项承包协议一份,约定龙豪公司将其承建的民生凤凰城7号商业办公综合楼工程中的所有木工主体项目分包给张世广。工程施工期间,张世广承包劳务所在工地的木工组组长王长知通过微信群发布了招用木工信息,原告遂在该工作中从事木工工作。2020年7月27日原告在工地搬运模板出电梯时遇一电动三轮车东头部堵住电梯门,原告移动该电动三轮车时左腿被电动三轮车挤压受伤,致左胫腓骨骨折,在聊城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56天,产生医疗费用48265.38元(49350元-1084.62元),张世广已支付44000元。原告于2020年9月9日、9月21日通过银行卡交纳住院预交款2200元。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济南济阳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限、护理时限及人数、营养期限、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结论为伤情不构成伤残等级,误工时限为180天,护理时限90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期限90天,后续治疗费用12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900元,原告住院期间其妻许红梅及亲属王得新参与了护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张世广分包龙豪公司木工主体项目后,原告通过张世广木工组组长王长知微信发布的招工信息到该木工主体项目从事木工工作,与张世广建立了劳务关系,该劳务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在从事劳务时受到损害,被告张世广未提供相应的安全生产环境,过错程度较大,应负主要责任(80%)。原告在挪移电动三轮车时,未使用正确的挪移方法,未充分保证挪移电动三轮车的安全性,也存在相应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责任(20%)。原告要求被告张有辉、王长知与被告张世广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

原告损害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施行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原告要求龙豪公司对作为分包方张世广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受到的损失为医疗费48265.38元、误工费30628.8元(170.16元/天180天)、护理费16931.62元(115.97元/天/人56天2人+115.97元/天3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30元/天56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后续治疗费12000元、鉴定费2900元。诉讼期间原告未提供支出交通费的证据,本院酌情认定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张世广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卫东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计92484.64元(已付44000元)。

二、驳回王卫东对张有辉、王长知、聊城市龙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张世广负担920元,原告王卫东负担2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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