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史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遵化市地北头镇前山屯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春青,河北力公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旭,河北力公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翠环,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遵化市。

一审被告:遵化市鑫云海食品厂,住所地河北省遵化市地北头镇前山屯村。

投资人:史敬,该厂总经理。

一审被告:史敬,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遵化市地北头镇前山屯村。

一审被告:何秀霞,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遵化市地北头镇前山屯村。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史超因与被申请人刘翠环及一审被告遵化市鑫云海食品厂(以下简称鑫云海食品厂)、史敬、何秀霞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冀02民终25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 史超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鑫云海食品厂系2018年2月12日由康复食品厂变更登记而来,该企业于2011年11月23日成立,投资人为史福忠,2016年4月20日变更投资人为史敬,性质为个人独资企业,被申请人没有证据证明鑫云海食品厂为家庭共同经营。史超毕业后参加工作,有自己的收入来源,没有投资鑫云海食品厂,也没有参与经营管理。(二)申请人已经明确表示放弃对史福忠遗产的继承,领取2X8万元保险金只是为了偿还史福忠生前遗留的债务,判决史超承担偿还义务应以2X8万元保险金为限。(三)已有生效判决确认史超以领取的2X8万元保险金为限承担偿还义务,同一法院应同案同判、类案同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及双方诉辩意见,鑫云海食品厂工商登记信息虽显示为个人独资企业,但实为家庭共同投资经营。原审中何秀霞对拖欠被申请人劳务费的数额和事实均无异议,史敬、史超、何秀霞作为史福忠的家庭成员,将史福忠去世后所取得的保险赔偿金均转入史超名下,且史超与家庭成员之间的财产关系亦未分割。基于上述事实,原判认定史超与史敬、何秀霞就鑫云海食品厂财产不足以清偿的债务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对于史超提出的应同案同判、类案同判问题,在史超仅提供其他案件判决书的情况下,此种主张不构成再审理由,亦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综上,史超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史超的再审申请。审判人员 审判长  堵中阳

审判员  张志刚

审判员  付竹竹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杨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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