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孟某,住太原市。
被告:彭某,住太原市。
审理经过
原告孟某与被告彭某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孟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请被告还清原告车辆维修款93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9年3月12日在我修理厂美车汇汽车修理部维修宝马车一辆,车牌号为×××,维修费用9300元,经多次沟通被告未付清维修费。现诉至法院,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彭某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个体工商户太原市小店区美车汇汽车修理部的经营者,2019年3月,被告将车牌号为×××号车辆交由原告的修理部进行修理,产生维修费9300元。车辆修好后,太原市小店区美车汇汽车修理部向被告开具单位名称为山西国投宏达能源开发有限公司,金额为9300元的发票,并将车辆及发票交付被告。此后,原告向被告催要修理费,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的主要内容为2019年3月12日国投文化王增诚宝马730修车9300元,欠修理费用,欠孟某。欠条落款处有经办人彭某的内容。欠条出具后至今,被告仍未支付原告车辆维修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申明理由不到庭应诉,其行为应视为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本案中,被告将车辆交付原告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太原市小店区美车汇汽车修理部进行修理后,该修理部虽然向被告开具了单位名称为山西国投宏达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的发票,但根据被告交接车辆收取发票,以及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中又体现了个人车辆的事实,现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与太原市小店区美车汇汽车修理部形成车辆修理协议的主体不是被告。因此,在被告出具欠条确认欠付原告修理费的情况下,原、被告就案涉的车辆维修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现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该费用,应依法承担责任。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彭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孟某支付车辆维修费9300元。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