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案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立案

时间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日

适用

程序

小额诉讼程序

诉讼

地位

原告

温浩浩,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洛宁县城关镇医药局家属院,身份证号码:*。

被告

孔永康,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洛宁县人民检察院家属院,身份证号码:*。

原告

诉讼

原告诉称

请求

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3800元整;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

被告辩称

答辩

意见

被告孔永康辩称:1、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关系不是纯粹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不存在从原告处借款13800元的事实;2、银行转账记录真实情况是原告当时在打牌场他把他的资金打到我的银行卡上,让我去取成现金拿到牌场,不能证明借款事实。微信转账是我和原告都参与打麻将日常的经济往来,存在顶账的情况。被告自2020年11月12日起至2021年2月5日止,其实还向原告多转18529元;3、原告当庭提供的是谈话录音,那是包括我朋友的钱、打牌的钱等等结算之后,我欠原告13000元。

法院

认定

事实

原告温浩浩与被告孔永康之间原来是朋友关系,双方之间平常经济往来频繁。2021年2月7日,双方经口头结算后,被告孔永康尚欠原告温浩浩12800元,但是被告孔永康至今未付。双方发生争执,原告诉至本院。

裁判

理由

本院认为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经双方结算后,被告孔永康未偿还,故原告主张由被告孔永康偿还剩余款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因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所诉的13800元当中,有1000元尚无法充分证实,所以应认定为12800元。被告孔永康称自己不拖欠原告的款项等,但是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充分证实自己的意见,故其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裁判

依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裁判

主文

一、被告孔永康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温浩浩12800元整;

二、驳回原告温浩浩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

费负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73元,由被告孔永康负担。

权利

告知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

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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