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某,系王某妻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李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公民身份号码×××。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5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12日14时05分,李某驾驶×××号轻型货车,沿定武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53公里+150米时,因为车辆突然爆胎造成车辆失控与中央防护栏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和路产不同程度受损,车上乘客原告王某轻微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某付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盐池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被诊断为:1.头部外伤;2.颈部外伤C7椎体侠部骨折脊髓震荡伤;3.胸腹部闭合性损伤;4.心影增大原因待查;5.脊柱侧弯;6.前列腺囊肿。原告出院后,被告李某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池支公司进行了理赔,保险公司共计赔付了15164.33元,经原被告协商,被告再支付4835.67元,共计2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就此了结。2019年7月1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证明一张,说赶8月底给清。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支付5000元,下剩1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支付。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未答辩。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进行了证据质证。原告提交的李某出具赔偿20000元的证明原件、保险公司赔款计算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能够证实原告因事故受伤医治并与被告达成赔偿协议的事实,且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12日14时05分,李某驾驶×××号轻型货车,沿定武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53公里+150米时,因为车辆突然爆胎造成车辆失控与中央防护栏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和路产不同程度受损,车上乘客原告王某轻微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李某付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无责任。原告受伤,被诊断为:1.头部外伤;2.颈部外伤C7椎体侠部骨折脊髓震荡伤;3.胸腹部闭合性损伤;4.心影增大原因待查;5.脊柱侧弯;6.前列腺囊肿,在盐池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事故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池支公司进行了理赔,共计赔付车上人员(王某)责任险15164.33元(李某领取),经原、被告协商,被告再支付原告4835.67元,共计2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赔偿就此和解。2019年7月1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证明一张,证明下欠原告事故赔偿款20000元,并约定九月前给清。但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只支付5000元,下剩15000元至今不予支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某承担全部责任,故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承担民事责任,并且双方达成的赔偿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应予履行。

综上所述,原告王某要求被告李某支付医疗费等交通事故赔偿款1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视为放弃其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李某支付原告王某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款1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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