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德州宏基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经济开发区孙家洼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424MA3MPK4C73。
法定代表人:王顺营,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松浩,山东万吉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鑫,山东万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儒科信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济阳区济阳街道华阳路368号总部中心B座7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257232846688。
法定代表人:高淑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可,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德州宏基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基公司)与被告中儒科信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儒科信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松浩、杨鑫,被告中儒科信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宏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儒科信达公司向宏基公司支付砂浆货款总计131130.65元;2.判令中儒科信达公司向宏基公司支付因逾期付款产生的违约金26226.13元;3.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申请费由中儒科信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宏基公司与中儒科信达公司于2020年4月17日签订《预拌砂浆销售合同》,约定宏基公司向中儒科信达公司承建的宁津德百杂技·蟋蟀欢乐谷项目杂技学校工程供应砂浆。合同签订后,宏基公司依合同约定供应砂浆,中儒科信达公司却未按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支付砂浆货款,至起诉之日仍欠付宏基公司砂浆货款131130.65元。
被告辩称
中儒科信达公司辩称,对签订合同的事实没有异议,对欠款数额有异议,双方没有最终结算,宏基公司没有向中儒科信达公司提供合格标准材料,宏基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中儒科信达公司不应承担付款责任;双方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对账结算,中儒科信达公司不存在违约。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问题,本院查明,宏基公司与中儒科信达公司签订的《预拌砂浆销售合同》第十一条付款方式约定:每月25日双方将当月供货量对账一次并提交付款申请,经甲方审核确认后,次月10日前付清所核实累计货款的100%;第十三条双方责任第2款甲方责任第4项约定:甲方应按合同规定的付款方式和付款期限付款,否则乙方可停止供料并可单方面终止本合同。由此产生的质量和经济后果由甲方自行承担,甲方需立即付清全部货款,否则乙方有权通过法律途径向甲方追索,甲方并承担未付款项20%的违约金。2020年5月25日,涉案工程的工作人员对宏基公司供应砂浆的数量、金额签字确认,自2020年4月6日至2020年5月11日,宏基公司向中儒科信达公司供应砂浆的货款为131130.65元。2020年5月26日,宏基公司向中儒科信达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金额合计为131130.65元,中儒科信达公司已抵扣完毕。
上述事实,有《预拌砂浆销售合同》、对账表、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中儒科信达公司对对账表质证称,合同签订日期为2020年4月17日,而该证据中最早的日期为4月6日,且并未明确是哪一年,且该证据中没有加盖我公司印章,也没有中儒科信达公司员工签字,该证据明与本案无关。经审核,该证据系书证原件,对账表载明“宁津欢乐谷杂技学校”,落款有涉案工程的工作人员签字,落款日期为2020年5月25日,且宏基公司就该货款为中儒科信达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中儒科信达公司已抵扣完毕,故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中儒科信达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宏基公司与中儒科信达公司签订的《预拌砂浆销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涉案工程的工作人员对宏基公司供应砂浆的数量、金额签字确认,且宏基公司就涉案货款为中儒科信达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中儒科信达公司已抵扣完毕,故应当认定宏基公司与中儒科信达公司就涉案供应砂浆的数量、金额已对账并经中儒科信达公司审核确认,中儒科信达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于2020年6月10日前付清涉案货款,其未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履行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按合同约定承担继续履行并支付未付款项20%违约金的违约责任。中儒科信达公司就其辩解理由未能提供相反或反驳证据,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宏基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儒科信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德州宏基商贸有限公司砂浆货款131130.65元;
二、被告中儒科信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德州宏基商贸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26226.1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47元,减半收取计1724元,由被告中儒科信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