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品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士家。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陆爱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品芳因与被上诉人陆爱军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2021)沪0151民初9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张品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支持张品芳的一审诉讼请求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陆爱军承担。事实和理由:张品芳与陆爱军原系表亲关系,2020年3月陆爱军购买了张品芳弟弟的祖籍住房后,发生了一系列扰民事件。张品芳住房系合法批建的按村镇农民居民点规划建造的农村宅基地村民用房,而陆爱军认购的是经核准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的城镇私房权证。因为法律禁止农村宅基地住房买卖,故陆爱军认购的是地上物房产,不涉及其它土地使用权的问题。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抄用了1986年6月原崇明县建设局的发文,该发文内容与2020年3月陆爱军购买住房根本没有关联性。况且张品芳使用的原自留地,自1986年撤队以后没有任何部门和单位来利用、管理居民点住房周围的土地。该村队家家户户均保持原来的生态家园来使用和管理,陆爱军没有条件和资格、权力来干涉阻碍张品芳正常使用土地。陆爱军应就其侵权行为向张品芳赔礼道歉,这是最起码的道德伦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张品芳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陆爱军书面意见辩称,张品芳在涉案土地上种植蔬菜等属于违法,法院不应支持其违法行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张品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陆爱军停止对张品芳种植在陆爱军房屋前农作物的侵害,并对侵权行为向张品芳赔礼道歉;2.依法判令陆爱军赔偿张品芳的青苗款、栏栅损失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元;3.本案诉讼费由陆爱军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品芳住崇明区城桥镇江山新村XXX号,陆爱军住张品芳东侧后棣(1619号),张品芳、陆爱军系邻居关系。张品芳、陆爱军房屋原系农村宅基地房屋,1986年6月,原崇明县建设局发文《关于批准党校征用土地及撤销城桥镇东门大队十六生产队建制的通知》明确“东门大队十六生产队土地被征用后,因该队包干面已被全部征完,按政策规定同意撤销该生产队建制,撤队后对于生产队社员自留地、宅基、河浜道路及多余地共计四十一亩二分二厘土地一并带征,作为国有土地,任何单位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占用”。2020年3月以来,陆爱军对张品芳在陆爱军房屋前南侧土地(东西长约12米,南北长约5.2米,该地距陆爱军房屋4米)上种植的作物、蔬菜等劝阻无效后予以清理,后张品芳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张品芳种植土地早已被征收,属国有土地,现张品芳以该种植土地系其自留地为依据要求排除他人侵权、赔礼道歉依据不足;对于张品芳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虽张品芳在国有土地上种植缺少依据,但陆爱军应通过正当渠道解决,不应擅自采取措施,为此对张品芳赔偿1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判决:一、陆爱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品芳经济损失1元;二、驳回张品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事实,涉案土地已被征收,属于国有土地,张品芳以该土地系其自留地为由,要求陆爱军停止对张品芳在涉案土地上种植农作物的侵害,并赔礼道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张品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张品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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