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志波,男,出生于山西省汾阳市,身份号码XXX。户籍地山西省汾阳市,住址同户籍地。2020年11月2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以并万检刑诉[202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志波犯盗窃罪,于2021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雁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志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11月18日上午6时许,被告人张志波在本市万柏林区西中环“中铁诺德逸辰云著”项目部工地宿舍内,趁张某某熟睡之际,盗走其放在床头的一部VIVO(型号X50)牌手机。之后分两笔盗刷张某某手机支付宝花呗1799元。作案后,将手机丢弃。同月27日经太原市万柏林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手机价格认定为2660元。破案后,被告人张志波的家属赔偿张某某4899元,并取得其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志波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志波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张某某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抓获经过,证人麻某某的证言,支付宝转账记录,万价证认字[2020]100号价格认定结论书,指认现场照片,手机购买发票,谅解书,户籍证明,被告人张志波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辩称

被告人张志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并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志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志波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志波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志波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犯罪后果及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志波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执行收监之日起计算。此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收监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刑期期满之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 高爱平 人民陪审员 杨 静 人民陪审员 冯 华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华文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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