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罪犯徐乐,男,****年**月**日出生于河南省罗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罗山县。
审理经过
2021年6月23日,罗山县司法局书面向本院建议撤销对罪犯徐乐的缓刑。本院于2021年6月2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罗山县司法局提出,该局在2021年6月7日收到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对罪犯徐乐判处缓刑实施社区矫正的法律文书后,至2021年6月21日,徐乐无正当理由不按规定时间报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第四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实施办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建议撤销对徐乐的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1年5月18日,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作出(2020)苏0583刑初1997号刑事判决书,以犯盗窃罪,判处罪犯徐乐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该判决于****年**月**日出生法律效力并交付罗山县司法局实施社区矫正,徐乐的缓刑考验期限(社区矫正期)自2021年5月29日起至2022年5月28日止。截止至2021年6月21日,徐乐未到罗山县司法局报到。
上述事实,有罗山县司法局提交的撤销缓刑建议书、提请撤销缓刑审核表、脱漏管社区矫正对象查找记录表、送达回执、调查笔录、(2020)苏0583刑初1997号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社区矫正告知书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徐乐在判决生效后,虽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到执行地社区矫正机构报到,但截止至2021年5月21日,其无正当理由不按规定时间报到,尚未超过一个月,其行为不属于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情形,罗山县司法局建议撤销对其的缓刑,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对罪犯徐乐不予撤销缓刑。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