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周小艳,女,****年**月**日出生,侗族,住贵州省江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平,男,****年**月**日出生,侗族,基层组织推进公民代理。

被告:四川龙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洗面桥街8号。

法定代表人:杨文兴,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诗福,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蔡仲彬,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四川省合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四川省合江县,系蔡仲彬儿子。

审理经过

原告周小艳诉被告四川龙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蔡仲彬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小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龙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诗福、被告蔡仲彬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小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被告与原告2017年12月7日签订的《外墙漆承包合同》;2、依法判决被告及时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按照月利率3%(年利率36%)承担自借款之日(2017年12月7日)起至还款时止的利息;3、赔偿原告窝工损失人民币2,880元;4、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12月7日,被告蔡仲彬与原告签订《外墙漆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艳欧铭都项目外墙漆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面积约16万平方米,工程造价约600万元,合同约定原告必须借款100,000元给被告,用于保证按时发放农民工工资,该款于原告进场施工后2个月内无息退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将100,000元转入被告指定的账户。到了入场时间后,原告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入场施工,被告也没有告知原告更改日期入场,给原告造成入场损失2,880元。后得知该工程因被告方没有资金无法开工,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解除合同返还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退款。2018年6月11日,被告不能解释不退款的理由,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承诺1个月内归还借款,并按照月利率3%(年利率36%)计算利息。此后被告仍然没有履行还款义务,特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四川龙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对四川龙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贵州江口艳欧铭都项目部及负责人蔡仲彬的身份无异议。但对其签订该合同及借款的行为未得到我公司的授权,该借款没有转入我公司账户,故不认可该笔借款,属于被告蔡仲彬个人借款行为,与公司无关。

被告蔡仲彬辩称:对原告提出的事实无异议,但我方签订合同的行为与借款行为均是公司项目部行为,理应由公司进行偿还。项目建设时,没有得到公司一分钱,在迫不得已为了使项目继续进行下去,将项目外墙项目承包出去,且借款用于江口艳欧铭都项目建设,该签订合同行为及借款行为属于职务行为,被告四川龙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质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对本案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1号证原告身份证,2号证原、被告签订的《外墙漆承包合同》,3号证中国建设银行电子回单,4号证收据,5号证承诺书,以上5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6号证现场照片,只能证明现场情况,不能通过照片证明实际损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庭审当日被告蔡仲彬提交了的四川龙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贵州省艳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10日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及《项目负责人任命通知》,被告四川龙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出对《建设施工合同》及《项目负责人任命通知》中涉及的公司法人印章及法定代表人的印章进行鉴定,本院在办理对外委托鉴定的过程中,2018年12月12日被告四川龙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撤回鉴定,对设立四川龙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贵州江口艳欧铭都项目及任命被告蔡仲彬为项目部(经理)负责人的事实予以认可。经审理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7年12月7日,被告蔡仲彬以四川龙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贵州江口艳欧铭都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周小艳签订《外墙漆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将艳欧铭都项目外墙漆工程发包给原告周小艳,同时约定原告周小艳须借款100,000元给合同相对方,用于保证按时发放农民工工资。合同签订后原告周小艳通过转账的方式将100,000元转至被告蔡仲彬指定的账户中(账号:62×××71),2017年2月9日四川龙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贵州江口艳欧铭都项目部向原告周小艳出具收条,2018年6月11日被告蔡仲彬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本人在一个月内归还该笔借款,同时承诺从借款之日起按照月利率3%(年利率36%)计算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蔡仲彬作为项目部(经理)负责人以项目或公司的名义对外的合同、借款行为发生纠纷后的责任承担主体如何确认是本案的焦点。项目部本身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被告蔡仲彬作为项目部负责人在未取得被告四川龙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授权的情况下,不具备对外发包、转包工程及进行借贷的资质和权限,其与原周小艳所签订的《外墙漆承包合同》属无效合同,以公司项目部名义对外的借款行为,不能认定为公司行为和职务行为,也不构成表见代理,且借款双方均未举证证明该笔借款用于江口“艳欧铭都”项目工程建设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该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被告四川龙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承担债务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合同虽然无效后,但不影响被告蔡仲彬与原告周小艳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蔡仲彬应返还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原告周小艳要求被告蔡仲彬偿还欠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2018年6月11日被告蔡仲彬向原告周小艳出具的《承诺书》承诺:本人在一个月内归还合同借款,并从借款之日(2017年12月9日)起,按照月利率3%(年利率36%)计算利息,系自愿对该笔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同时附加借款利息,其承诺附加利息的法律责任由被告蔡仲彬本人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经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院依法判令被告蔡仲彬向原告周小艳支付从借款之日(2017年12月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计息标准:按照尚欠本金以年利率24%计算)。

原告主张存在窝工损失,但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为举证证明产生损失这一待证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该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主张窝工损失2,880元的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依支持。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蔡仲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偿还原告周小艳欠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从借款之日(2017年12月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计息标准:按照尚欠本金以年利率24%计算)。

二、驳回原告周小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58元,减半收取1,179元,由被告蔡仲彬负担。

如对本判决不服,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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