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益田路5033号平安金融中心12、13、38、39、40层。

法定代表人孙建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娇,河北拓石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王桂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香河县香河开发区。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桂花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9年1月1日,被告自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贷款433000元。针对上贷款,被告在原告投保保证保险,作为对该笔贷款的担保,同时与我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将其名下的位于香河县香河开发区抵押给原告。因被告未能向银行按期偿还上述贷款,银行依据保险单向原告申请理赔。原告向银行代为清偿逾期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合计341748.77元。按照原、被告保险合同约定,原告除可向被告追偿上述代偿款项外,还可向被告主张违约金及逾期保费。故诉请:1、被告向原告支付代偿款共计338331.28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保险费1868.99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滞纳金89735元(暂计算至2021年3月16日,至实际付清之日);4、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7000元;5、原告就位于香河县香河开发区处分价款,在上述诉讼请求及诉讼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6、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针对己方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及电子回单各一份,证明2018年12月21日,被告与南京银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433000元,用途为生产经营,借款期限36个月,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60%,即年利率7.6%。合同第七条第四款约定,原告为被告全部借款本息的99%承担保证保险责任。2、投保单和保险单各一份,证明2018年12月21日,被告向原告申请个人贷款保证保险。当日,原告经过评估,同意为被告进行投保,保险期限为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该笔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每月保险费为514.4元,绝对免赔率为1%,即被告欠银行借款本息的1%。3、关于保证保险业务及债务清偿安排协议之协议书一份,证明2018年12月21日,原、被告签订关于保证保险业务及债务清偿安排协议之协议书,约定原告在应被告申请出具的保险单项下实际履行任何保险理赔义务的,可向被告追偿,有效期为2018年12月21日至2027年3月31日,保证保险金额为868000元。4、履行保险责任通知书一份,证明因被告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2020年1月20日,南京银行向原告申请理赔申请,理赔金额为338331.28元。5、履行保险责任证明书及业务专用凭证各一份,证明2020年1月20日,原告向南京银行代偿被告拖欠的借款本息338331.28元。按照相关约定,原告理赔完毕,可向被告追偿。6、最高额抵押合同及他项权证各一份,证明2018年12月21日,被告同意将名下涉诉房屋抵押给原告,担保的主债权为2018年12月21日至2027年3月31日期间与被告办理各项业务(包括出具保证保险单)所发生的债权。担保的主合同包括但不限于证据三中的协议书。7、律师代理发票两张和代理合同一份,证明根据保险单特别约定第五条,原告可向被告主张理赔及催收所产生的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及当事人举证、质证及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2018年12月21日,被告与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以下简称南京银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南京银行向被告借款,金额为433000元,借款用途为生产经营,借款期限36个月,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6%;合同双方均应履行本合同所约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合同所约定义务的,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并承担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平安个人借款保证保险投保单》,约定:被告(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借款达到80天(含)以上,原告(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南京银行(被保险人)进行理赔,原告理赔后,被告需向原告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原告通过前述方式所取得的求偿权利包括但不限于南京银行对被告所享有的借款债权和抵押权、质权等从权利。原告自理赔当日开始计算,以理赔金额为基数,按每日0.063%向被告收取滞纳金。本保险实行绝对免赔,免赔金额为平安个人借款保证保险条款第四条的情形发生时,被告所欠南京银行借款本息的1%。该保险按月缴纳保费,缴费日期与借款约定的每月还款日相同。保险期间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至该笔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后,原告与被告签订《平安个人借款保证保险保险单》,约定:平安个人借款保证保险金额为476300元,绝对免赔比例1%,保险期间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至该笔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保险费缴纳方式为每月按时缴纳,每月保险费为514.4元。被告(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借款达到80天(含)以上,原告(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南京银行(被保险人)进行理赔,原告理赔后,被告需向原告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原告通过前述方式所取得的求偿权利包括但不限于南京银行对被告所享有的借款债权和抵押权、质权等从权利。原告自理赔当日开始计算,以理赔金额为基数,按每日0.063%向被告收取滞纳金。未付保费是指被告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至理赔之日止未支付的应缴保费,即未付保费=已欠保费+当期应缴保费×当期实际承保天数/30。

同日,原、被告签订《关于保证保险业务及债务清偿安排之协议书》,约定:本协议有效期为2018年12月21日至2027年3月31日,保证保险业务规模为累计最高不超过868000元。

2019年1月1日,南京银行向被告支付借款433000元。

2019年11月1日起,被告未再支付原告保险费。

2020年1月20日,南京银行向原告出具《履行保险责任通知书》,确认:截至本通知签发之日,因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根据原告出具的前述保险单的有关条款,原告需履行保险责任,向南京银行理赔贷款合计人民币338331.28元,并将理赔款划入南京银行指定的银行账户。同日,南京银行从原告银行账户划转338331.28元。南京银行向原告出具《履行保险责任证明书》,确认:因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已根据上述《个人借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于2020年1月20日向南京银行代偿本息合计人民币338331.28元,保险责任已全部履行完毕。

另查明,2018年12月21日,原、被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将其位于香河县香河开发区作为抵押财产,抵押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自2018年12月21日至2027年3月31日止的期间与被告办理各类业务(包括出具保证保险保单)所发生的债权,抵押期限自2018年12月21日至2027年3月31日,抵押担保最高本金金额为868000元。抵押担保的主合同为同日签署的一份《关于保证保险业务及债务清偿安排之协议书》。

2018年12月27日,上述抵押财产办理了《不动产登记证明》,确定抵押权,权利人为原告。

又查明,2021年3月18日,原告与河北拓石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专项委托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该所指派律师参加诉讼。庭审中,该所指派律师出庭应诉。原告已支付该所律师费共计7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与南京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单、协议书及最高额抵押合同,均是各方在自愿平等的基础达成,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依法确认,各方应共同履行。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对己之不利后果。

关于代偿款。被告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南京银行借款本息,南京银行按照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单及协议书等相关规定,从原告处划转保证保险金额338331.28元,不违反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已按照保险单及协议书的约定履行保证责任,被告应按照上述合同约定给付原告理赔金额。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代偿款338331.28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保险费。因被告自2019年11月1日起,未再向原告支付保险费。根据保险单的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未付的保险费。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保险费共计1868.99元,不违反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滞纳金。因原、被告已在保险单中就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滞纳金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自2020年1月20日起按照年利率22.68%的(0.063%/年×360天)标准支付原告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滞纳金。

关于律师费。因被告未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履行保证责任,而被告未按时支付原告代偿款项及保险费,原告因此委托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参加诉讼,并支付律师费,系原告为实现债权实际支出的费用。故,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律师费7000元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抵押财产。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已约定被告名下的涉诉房屋作为涉诉争议的抵押财产。根据《民法典》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故,原告主张就抵押财产在处分价款时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四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桂花支付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代偿款共计338331.28元及自2020年1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滞纳金(按照年利率22.68%的标准计算)。

二、被告王桂花支付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逾期保险费共计1868.99元。

三、被告王桂花支付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7000元。

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

四、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就被告王桂花名下位于河北省香河县香河开发区的处分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为3927.01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合计6947.01元,由被告王桂花承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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