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志国,男,1978年3月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牡丹江市坤洁水洗厂职工,住牡丹江市东安区。1995年11月30日因抢劫被牡丹江市XX局劳动教养二年。1999年7月26日因犯抢劫罪被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3000元,2005年8月22日刑满释放。2007年3月17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0年1月19日刑满释放。2016年8月16日因本案被牡丹江市XX局东安分局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2020年10月1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牡丹江市XX局东安分局取保候审。2021年8月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9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牡丹江市XX局东安分局执行,现羁押于牡丹江市看守所。 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检察院以牡东检一部刑诉〔2021〕

审理经过

Z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志国犯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1年8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梁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志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0日上午9时许,在牡丹江市东安区内,高某与陈某1因工作琐事发生争吵,后陈某1找来刘某、王某1和被告人何志国。陈某1在殴打高某过程中,被害人杜某上前拉架,何志国用拳头击打杜某面部,造成杜某右眼眶损伤。2016年5月23日,经牡丹江市XX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被鉴定人杜某右侧眼眶内侧壁、下壁骨折可评定为轻伤一级。2016年4月12日,经牡丹江市XX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高某面部软组织损伤评定为轻微伤。2016年7月8日,经黑龙江省XX厅刑事技术总队对杜某伤情进行第二次鉴定,被鉴定人杜某右眼眶损伤属轻微伤。2020年8月21日,经黑龙江省XX厅刑事技术总队对杜某伤情进行第三次鉴定,1、被鉴定人杜某右眼眶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2、撤销(黑)公(刑技)鉴(法临)字[2016]81号鉴定意见。 另查明,2020年10月12日经XX机关电话传唤,被告人何志国主动到案。案发后,何志国已赔偿被害人杜某经济 损失,并取得杜某谅解。何志国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

本院查明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志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侦破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回执、杜某的病历、户籍证明、前科劣迹证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政治面貌证明、工作情况说明、谅解书及收条、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高某、陈某1、王某1、刘某、马某、陈某2、王某2的证言笔录,被害人杜某的陈述笔录,被告人何志国的供述和辩解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志国无视国法,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何志国犯罪后经XX机关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何志国具有前科,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何志国自愿认罪认罚,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并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以从宽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人何志国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8月9日起至2022年2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刘长波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孙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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