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平顶山市新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矿工路与沿河西路交叉口佳田紫金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1717689621-1。
法定代表人:钱秀霞。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至续,系河南九泰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孟松,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平顶山市新华区。
被告:鲁山诗景龙潭峡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鲁山县尧山镇上坪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23766213552W。
法定代表人苑海霞。
被告:苑驰,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平顶山市新华区。
被告:孟璐,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平顶山市新华区。
被告:刘广跃,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鲁山县。
被告:景花兰,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鲁山县,系刘广跃配偶。
被告:高金水,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平顶山市湛河区。
被告:张永刚,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鲁山县。
被告:苑海红,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鲁山县。
审理经过
原告平顶山市新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孟松、鲁山诗景龙潭峡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苑驰、孟璐、刘广跃、景花兰、高金水、张永刚、苑海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顶山市新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至续、被告高金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孟松、鲁山诗景龙潭峡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苑驰、孟璐、刘广跃、景花兰、张永刚、苑海红经本院依法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平顶山市新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孟松偿还原告贷款本金95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截止至2020年6月18日利息、罚息共计565252.02元,之后利、罚息以尚欠贷款本金95万元为基数以月息千分之13.5为标准直至贷款本息结清为止);2、被告鲁山诗景龙潭峡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苑驰、孟璐、刘广跃、景花兰、高金水、张永刚、苑海红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九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其他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孟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孟松向原告借款95万元人民币,利率9‰,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6年6月30日至2017年6月30日,按月结息,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鲁山诗景龙潭峡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苑驰、刘广跃、高金水、张永刚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同日,苑驰的妻子孟璐、刘广跃的妻子景花兰、张永刚的妻子苑海红分别在《担保书》上签字,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平顶山市新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95万元整。但发放贷款至今,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本金。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依法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被告孟松、鲁山诗景龙潭峡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苑驰、孟璐、刘广跃、景花兰、张永刚、苑海红未到庭,未有答辩意见。
被告高金水辩称,我不认识孟松,我认识张永刚,当时贷款的时候是张永刚说让我担保的,张永刚当时说是让我为张永刚担保的,我就在保证合同上签字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30日,平顶山市新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孟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平新个贷一部借字2016第46),合同约定,孟松向新华联社借款人民币95万元整,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6年6月30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月利率9‰,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逾期贷款罚息按照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该笔贷款采用受托支付。同日,新华联社信贷服务中心向孟松发放了950000元贷款。2016年6月30日,新华联社与被告鲁山诗景龙潭峡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苑驰、刘广跃、张永刚、高金水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为确保孟松与新华联社在2016年6月30日签订的编号为平新个贷一部借字2016第46号的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保证人愿意为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为明确双方权利义务,根据我国《担保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特订立本合同。保证范围,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6年5月12日,被告张永刚、苑海红出具《担保书》,内容为:“担保书平顶山市新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我叫张永刚,男,****年**月**日出生,家庭住址:鲁山县,我夫妻二人自愿为孟松在平顶山市新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办理借款人民币95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二年止,实际担保金额、担保期限以保证合同签订为准”,张永刚在保证人处签字,苑海红在财产共有人处签字。2016年5月12日,被告刘广跃、景花兰出具《担保书》,内容为:“担保书平顶山市新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我叫刘广跃,男,****年**月**日出生,家庭住址:鲁山县,工作单位:鲁山县人民政府,年收入4.3万元左右。我夫妻二人自愿为孟松在平顶山市新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办理借款人民币95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二年止,实际担保金额、担保期限以保证合同签订为准”,刘广跃在保证人处签字,景花兰在财产共有人处签字。2016年5月12日,被告苑驰、孟璐出具《担保书》,内容为:“担保书平顶山市新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我叫苑驰,男,****年**月**日出生,住平顶山市新华区,我夫妻二人自愿为孟松在平顶山市新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办理借款人民币95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二年止,实际担保金额、担保期限以保证合同签订为准”,苑驰在保证人处签字,孟璐在财产共有人处签字。2016年6月12日,高金水出具《担保书》,内容为:“担保书平顶山市新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我叫高金水,男,汉族,****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4104021968××××××××,住址:平顶山市湛河区。我自愿为孟松在平顶山市新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办理借款人民币95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二年止,实际担保金额、担保期限以保证合同签订为准”,高金水在保证人处签字。2018年1月8日,平顶山市新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贷服务中心向孟松、鲁山诗景龙潭峡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苑驰、刘广跃、高金水、张永刚出具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内容为:“河南省农村信用社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借款人)孟松(保证人/抵押入/质押人)鲁山诗景龙潭峡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苑驰、刘广跃、高金水、张永刚根据2016年6月30日第平新个贷一部借字2016第46号借款/保函/信用证/银行承兑汇票合同(协议)及2016年6月30日第平新个贷一部保字2016第46号(反)担保合同,(反)担保人鲁山诗景龙潭峡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苑驰、刘广跃、高金水、张永刚所担保之(借款人)孟松向我社(部)申请个人借款(填信贷业务类别)(大写)亼民币玖拾伍万元。此项信贷业务已于2017年6月30日到期,你尚未偿还我社(部)贷款款项。截至2018年1月8日止,尚有(大写)人民币玖拾伍万元本金及183922.02元利息(含罚息)逾期未还。请你方抓紧落实还款/支付资金,于接到本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无条件履行所承担的还款/(反)担保责任,清偿所欠本金、利息和罚息,否则,我社(部)将执行上述合同(协议)的有关条款,直至诉诸法律,维护我社(部)权益。”借款人孟松及担保人刘广跃、张永刚在该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字捺指印。在庭审中,新华联社自认孟松已归还利息2182.98元。另外,庭审中高金水认为保证合同上第四页本人/法定代表人/授权代理人(签字或盖章或加盖指模)处“高金水”三个字和上边的指印不是其本人所签所按,担保书上保证人处“高金水”三个字和指印也不是其本人所签所按,但其并未提交书面的鉴定申请。在庭审过程中,平顶山市新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述截止至2020年6月18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950000元,利息565252.02元。
上述事实,由平顶山市新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款发放通知书、担保书、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新华联社和孟松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新华联社与被告鲁山诗景龙潭峡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苑驰、刘广跃、张永刚、高金水签订的《保证合同》以及被告张永刚与苑海红、被告刘广跃与景花兰、被告苑驰与孟璐、被告高金水出具《担保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孟松作为借款人,应承担归还截止至2020年6月18日下欠本金950000元及利息565252.02元及从2020年6月19日之后以95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千分之13.5计算至还本付息之日止的利息的责任。虽然被告鲁山诗景龙潭峡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苑驰、刘广跃、张永刚、高金水与新华联社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该笔债务于2017年6月30日到期,但新华联社曾于2018年1月8日向孟松、鲁山诗景龙潭峡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苑驰、刘广跃、高金水、张永刚出具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借款人孟松及担保人刘广跃、张永刚在该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字捺指印,故刘广跃、张永刚的保证责任未过保证期限,刘广跃、张永刚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刘广跃、张永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孟松追偿。虽然新华联社与被告鲁山诗景龙潭峡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苑驰、刘广跃、张永刚、高金水签订的《保证合同》以及被告张永刚与苑海红、被告刘广跃与景花兰、被告苑驰与孟璐、被告高金水出具《担保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但鲁山诗景龙潭峡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苑驰、孟璐、景花兰、高金水、苑海红的保证责任已过保证期限,故对原告要求鲁山诗景龙潭峡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苑驰、孟璐、景花兰、高金水、苑海红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孟松、鲁山诗景龙潭峡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苑驰、孟璐、刘广跃、景花兰、张永刚、苑海红经本院依法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又未提交答辩状,视为放弃抗辩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孟松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平顶山市新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截止到2020年6月18日下欠本金950000元及利息565252.02元及从2020年6月19日之后以95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千分之13.5计算至还本付息之日止的利息。
二、刘广跃、张永刚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广跃、张永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孟松追偿。
三、驳回平顶山市新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00元,由被告孟松、刘广跃、张永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同时缴纳上诉费用,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