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城支行,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东风西街1439号。
负责人:刘树伟,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培。
被告:于克风。
被告:于晓兰。
被告:郑龙海。
被告:于海云。
审理经过
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城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与被告于克风、于晓兰、郑海龙、于海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农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培、于克风、郑海龙到庭参加诉讼。于晓兰、于海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于克风、于晓兰偿还借款本金199885.44元及利息16320.05元,本息合计216205.49元(利息计算至2020年5月8日,以后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2、郑海龙、于海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诉讼费用由于克风、于晓兰、郑海龙、于海云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29日,借款人于克风与农商银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20万元,到期日为2020年8月28日。同日,郑龙海与农商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于克风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担保债权最高额30万元。于晓兰、于海云分别是于克风、郑龙海的财产共有人,分别签订共同债务人声明及同意保证声明。农商银行按约定于2018年8月31日向于克风发放贷款20万元,月利率6.19875‰,到期日为2019年8月30日。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保证人均未履行还款责任。
于克风、郑龙海述称对农商银行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7年8月29日,于克风与农商银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借款20万元;用途为经营;借款期限至2020年8月28日;利率为6.19875‰/月;逾期还款在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农商银行按约支付借款,截至2020年5月8日,于克风欠付本金199885.44元、利息16320.05元。
二、郑龙海与于海云为夫妻关系。2017年8月29日,郑龙海、于晓兰、于海云与农商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三人为于克风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担保债权最高额30万元;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等及实现债权的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是于克风、于晓兰、郑海龙、于海云与农商银行自愿签订,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农商银行已经依约支付了全部借款,于克风未能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于晓兰、郑海龙、于海云亦未履行共同还款及保证责任,农商银行主张收回本金、支付利息、罚息等,并要求于晓兰、郑海龙、于海云承担共同还款、保证责任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于克风、于晓兰向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城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99885.44元、利息16320.05元(计算至2020年5月8日),并按照合同约定持续计息至借款清偿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郑龙海、于海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可以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于克风、于晓兰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43.08元、申请费1601元,共计6144.08元由被告于克风、于晓兰、郑龙海、于海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