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淇县支行,住所地:淇县泰山路西段南侧。

负责人:张涛,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伟,男,该支行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新,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执行人:河南全新金属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淇县城西环路南段西侧。

法定代表人:郭保平,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河南新世纪金属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淇县高村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冯智山,该公司经理

二被执行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洪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淇县西岗镇郝街村*号。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淇县支行与河南省淇县永达食业有限公司、河南全新金属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维尔木业有限公司、河南新世纪金属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冯永山、郭玉凤、郭生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豫06民初5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一、被告河南省淇县永达食业有限公司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淇县支行借款本金12,010万元、支付截止2018年10月8日的利息12,872,660.84元、并按双方合同约定支付自2018年10月9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罚息,复利按双方合同约定履行;二、被告河南全新金属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中的6510万元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河南全新金属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河南省淇县永达食业有限公司追偿;三、被告河南维尔木业有限公司为上述第一项债务中的2000万元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河南维尔木业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河南省淇县永达食业有限公司追偿;四、被告河南新世纪金属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为上述第一项债务中的35000万元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河南新世纪金属机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河南省淇县永达食业有限公司追偿;五、被告冯永山、郭玉凤、郭生印就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冯永山承担的责任与201710010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担保的其他债务总额不超过8亿元,郭玉凤承担的责任与20171001002《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担保的其他债务总额不超过8亿元,郭生印承担的责任与2017100100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担保的其他债务总额不超过8亿元。冯永山、郭玉凤、郭生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河南省淇县永达食业有限公司追偿;六、案件受理费751,428元,减半收取375,71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律师费6000元,由河南省淇县永达食业有限公司、河南全新金属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维尔木业有限公司、河南新世纪金属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冯永山、郭玉凤、郭生印负担。因河南省淇县永达食业有限公司、河南全新金属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维尔木业有限公司、河南新世纪金属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冯永山、郭玉凤、郭生印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淇县支行向本院对河南全新金属工程有限公司、河南新世纪金属机械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7月14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1年7月16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财产,亦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

二、2021年7月14日,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及线下调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不动产、证券、保险、车辆等财产情况。

1.查明被执行人河南全新金属工程有限公司无银行存款,无证券、无车辆登记信息,有一宗位于鹤壁市淇县009地籍区侧的土地(产权证号:豫2017淇县不动产权0000293号),本案轮候查封。

2.查明被执行人河南新世纪金属机械工程有限公司无银行存款、无证券、无车辆登记信息、无不动产登记信息。

三、2021年7月31日,到被执行人河南全新金属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淇县城西环路南段西侧,被执行人河南新世纪金属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淇县高村经济开发区进行实地调查,未发现财产线索。

四、2021年8月2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五、因被执行人河南全新金属工程有限公司涉案较多,均因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审理经过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执行标的为120100000元,实际执行到位0元,尚余120100000元未能执行到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该债权是否能够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除轮候查封被执行人的上述财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淇县支行享有要求被执行人河南全新金属工程有限公司、河南新世纪金属机械工程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淇县支行发现被执行人河南全新金属工程有限公司、河南新世纪金属机械工程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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