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王国岭,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湛河区。 被执行人:陶全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湛河区。 被执行人:郭素华,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湛河区。
审理经过
关于王国岭申请执行陶全立、郭素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豫0411民初318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述生效法律文书规定:一、经双方协商,截至到2020年12月31日,陶全立、郭素华欠王国岭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300000元,陶全立、郭素华愿于2021年3月20日前支付100000元,2021年4月20日前支付50000元,2021年5月20日前支付50000元,2021年6月20日前150000元,2021年7月20日前支付150000元,剩余800000元从2021年8月份起每月20日前支付100000元直至还清。二、如陶全立、郭素华不能按上述期限足额支付,陶全立、郭素华应以1050000元本金为基数从2016年元月份起按月息一分五向王国岭支付利息至欠款全部清付完毕之日止,同时王国岭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未付款项;三、案件受理费16950元,减半收取计8475元,由陶全立、郭素华负担,在第一次付款时一并支付给王国岭。因陶全立、郭素华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王国岭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6月10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1年6月10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2021年6月11日、7月12日、8月30日,三次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不动产、证券、保险、车辆等财产情况。 1、查明被执行人郭素华名下共有银行存款1044.39元,本院予以扣划用于交纳执行费。被执行人陶全立名下仅有零星存款,申请执行人不要求法院采取强制措施。 2、查明被执行人陶全立购买有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河南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保单号:CSC-D53698123】保险,本院对上述保单的现金价值2070元予以提取,用于交纳执行费。 3、发现被执行人郭素华名下有传祺牌汽车(车牌号:豫D×××××)一辆,经向公安交管综合平台查询核实,未查询到该机动车信息。 三、2021年6月20日,向平顶山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平顶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2021年8月30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由于被执行人陶全立、郭素华不按要求报告财产,2021年8月30日,本院依法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经与申请执行人沟通,其对被执行人的情况比较了解,认为没有必要再通过实地走访等形式对被执行人居住地周边群众进行实地调查。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可以委托律师依法向本院申请律师调查令,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进行调查。 本案执行标的为本金1050000元及利息,实际执行到位3114.39元(用于交纳执行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该债权是否能够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发现的财产已执行到位,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崔 昭 审判员 霍彩玲 审判员 陈丙坤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吕晓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