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明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固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维晶,河南誉蓼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岳太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固始县。
被告:段金红,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固始县。
审理经过
原告陈明华与被告岳太红、段金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明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维晶、被告岳太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段金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明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27,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8年12月20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息。2020年8月20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照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被告以工地包搭架子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4月-9月)127,000元整,且被告口头承诺同年9月底就还钱,并给利息。原告于2018年4月把自己的中国农业银行卡拿给被告(亲表兄弟关系),卡内五万元,现金1万,原告又于当年4月-9月通过微信及支付宝转款,以上合计127,000元整。被告于2018年12月20日写借款条并按指印。后原告多次索要借款无果,被告玩失踪及将原告的电话微信拉黑。原告认为,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已经损坏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岳太红辩称:1、这是合伙做生意的投资款,不是借款,当时我在周口市××县做外架钢管人工租赁生意,原告同意合伙做,投资了127,000元,钱我已收到。2、借条是我出具的,但是陈明华在我喝酒不清醒时,在我车里威胁我出具的,我不接他电话,是陈明华威胁我。3、不管是借款还是投资款,我同意偿还,但必须等做生意的钱要回来才能偿还。
被告段金红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对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事实和证据认定如下:原告称127,000元是被告做生意向其借的钱,被告岳太红辩称该款是原告与其合伙做生意投资的钱,因未及时退还,原告逼其出具的借条。庭审中,被告未提供其与原告合伙做生意的相关证据,也未提供原告胁迫其出具借条的相关证据,被告承认借条是其出具的,其也收到涉案钱款,被告作为成年人,应当明知自己行为的法律后果.即使如其所述涉案钱款是原告的投资款,但因其未及时退还,而向原告出具借条,说明原、被告双方已达成一致意见,将投资款转为借款。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被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支持自己的答辩意见,故本院对被告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认定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
另查明,二被告是合法夫妻关系。被告段金红知道原告借款的事实或如被告岳太红所陈述的段金红知道原告与其合伙做生意并投资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被告岳太红对证据予以认可,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支持自己的答辩意见,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告理应偿还所欠的借款。借条未约定利息,根据法律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其逾期利息应按原告起诉时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21年7月1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被告段金红作为被告岳太红的合法配偶,知道该借款的事实,且该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根据法律规定该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段金红应当对上述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陈明华的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六十八条、第六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八十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岳太红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明华借款本金127,000元和逾期还款利息[以127,000元为基数,按原告起诉时(2021年7月1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21年7月1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段金红对上述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60元,减半收取1,680元,申请费1,285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