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原告):遵义市红花岗区供销社社员股金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丁字口湘山路2号8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2MA6GN86C6G。
法定代表人:王鸿远。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赵玉梅,贵州恒文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韩剑波,贵州恒文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邱谦,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贵州省贵阳市小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卯柔,贵州威迪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邱艳,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贵州省毕节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阮大双,贵州威迪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熊雨婷,贵州威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遵义市红花岗区供销社社员股金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供销社社员股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邱艳、邱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21)黔0502民初27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供销社社员股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裁定书,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认定上诉人不是涉案买卖合同的买受人错误,原因如下:1.涉案《采购证明》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在该《采购证明》出具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已经完成了第一批交易;采购过程中,对于采购货物的具体详情是上诉人工作人员与被上诉人进行对接,款项支付及退款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进行;从遵义市红花岗区政府出具的《关于出具函件的情况说明》、被上诉人邱谦与遵义市红花岗区工业和信息化局罗云的聊天记录、遵义市红花岗区工业和信息化局罗云与遵义市红花岗区政府向主任的聊天记录来看,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政府出具的所有函件均是在特殊时期为保障防疫物资能快速发货、清关便捷和运输安全才出具的,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政府与泰中健康产业发展促进会、被上诉人之间无实际上的委托采购关系;被上诉人邱谦在采购的过程中,从供应商处得知有政府加盖函件可优先发货,并将与供应商的聊天截图及需要的模板发送给遵义市红花岗区工业和信息化局罗云处,罗云在与上诉人总经理王中涛商量后,由罗云向区政府领导请示协调盖章事宜,后区政府领导考虑疫情的特殊情况同意盖章,被上诉人邱谦便将准备好的模板发送给罗云,由罗云盖章,因此,遵义市红花岗区政府出具的所有函件均不具备客观真实性,其仅仅是为了上诉人购买的货物能快速发货和清关出具的,并不是作为采购主体出具的。一审依据《采购证明》否定上诉人为采购主体错误。2.王中涛系上诉人工作人员,虽其与被上诉人的聊天记录中未明确表示代表上诉人,但从履行过程来看,其安排上诉人财务人员用上诉人公司的账户付款给被上诉人邱谦,退款也是退到上诉人账户,被上诉人一审中也称知道王中涛系上诉人的工作人员,故王中涛的行为代表了上诉人。3.上诉人确受遵义市红花岗区工业和信息化局委托采购防疫物资,且与遵义市红花岗区工业和信息化局签订了委托采购协议,并在采购物资完成后进行了结算,上诉人未向法院提供上述证据的原因是在于上诉人接受委托后是以自身的名义进行买卖物资,是与被上诉人独立交易,且上诉人与遵义市红花岗区工业和信息化局就采购的物资已经进行对账及结算,该案与遵义市红花岗区工业和信息化局无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邱谦辩称,该案系委托代理关系,非买卖合同关系,是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政府委托泰中产业进行相关抗疫物资采购。委托人系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政府,上诉人并非本案适格主体。接受委托的是泰中产业,邱谦是泰中产业的会长,其代为采购的行为是职务行为,邱谦不是适格被告。故应当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邱艳辩称,其仅仅是借给邱谦一个银行账户,并未参与涉案采购事宜,其与本案无关。
一审原告诉称
一审原告供销社社员股金公司起诉请求:1.二被告立即退还原告货款1757642.794元,并以上述款项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原告自2020年5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截止2021年2月1日资金占用费为80032.94元,上述合计183767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认为:原告以其受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局的委托采购防疫物资,经人介绍后向二被告进行采购并支付货款,付款后,原告并未如数收到采购物资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二被告退还未收到的防疫物资的款项,但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原告受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局的委托采购防疫物资的事实,故对原告所述其受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局的委托采购防疫物资的主张,不予采信。
被告邱谦辩称涉案采购物资系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政府采购,供销社社员股金公司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主体不适格,并提交了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政府出具的《采购证明》。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政府出具的《采购证明》所采购的抗疫器材和药品与原告起诉的涉案抗疫物品系同一批货物,但原告辩称“因海关需要,原告协调区政府出具采购函,被告与区政府并无实际上的采购关系”,并提交银行转账凭证证明系其向被告支付货款,原告所举的银行转账凭证能够证明原告作为付款人向被告邱艳以及被告邱谦指定账户转款的事实,但结合本案证据,虽然原告作为付款人向被告支付了采购款项,但采购款项支付方式系王中涛与被告邱谦对接,完成支付后由王中涛向被告邱谦反馈支付信息,王中涛虽系原告工作人员,但在其与被告邱谦的交流中,并未提及其系为原告采购防疫物资,并无代表原告进行采购的意思表示,结合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政府出具的《采购证明》、被告邱谦与王中涛的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材料,不能认定原告作为采购方采购涉案抗疫物资的事实。原告在庭审中提出的“因海关需要,原告协调区政府出具采购函,被告与区政府并无实际上的采购关系”的主张,因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因海关需要,原告协调区政府出具采购函”事实,故对原告该主张,不予采信。综合本案证据材料,不能认定供销社社员股金公司系涉案防疫物资的采购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规定,供销社社员股金公司作为本案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依法应予以驳回。
一审法院查明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裁定:驳回原告遵义市红花岗区供销社社员股金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670.00元,免予征收。
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加盖了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政府印章的《关于出具函件的情况说明》、聊天记录,证明: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政府出具的3份采购文件均系因运输的需要按照邱谦提供的模板,由邱谦确认定稿后政府盖章,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政府于邱谦、邱艳之间无实际的委托采购关系。第二组:《委托采购协议》1份、付款凭证2张、对账单1张、退费凭证1张、收据1张。证明:上诉人受遵义市红花岗区工业和信息化局的委托,以自己的名义向泰国多方采购,经双方对账结算后,上诉人共计在泰国采购了1557854.41元的物资交付给遵义市红花岗区工业和信息化局,因遵义市红花岗区工业和信息化局向上诉人支付了2000000元采购款,上诉人将多余442145.59元款项退还给遵义市红花岗区工业和信息化局。二被上诉人质证意见:对《关于出具函件的情况说明》三性不予认可,该证据出具时间是2021年3月24日,系事后制作;对第一组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达不到证明目的。对第二组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在联系采购抗疫物资的过程中并未出示该协议,达不到证明目的。
本院查明
经审查:上诉人所举第一组证据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性,达不到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第二组证据与上诉人是否为本案适格诉讼主体无关联性,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举证证明了通过上诉人账户支出涉案款项,邱谦已退款项也是退回到上诉人账户。上诉人据此主张王中涛代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建立了涉案买卖合同关系。对此,因上诉人与邱谦始终未订立书面合同,王中涛也非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在王中涛与邱谦的聊天记录中,双方洽谈采购涉案抗疫物资事宜的过程中,王中涛并未向邱谦披露过采购主体为上诉人,相反告知了邱谦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政府王成英副区长负责直接联系,收货地址也是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政府,并告知“办公室向主任”电话号码。邱谦也表示涉案物资是特殊时期政府所用,不加一分钱。在后续关于如何退回相关款项的聊天记录中,“罗云”(上诉人称罗云为遵义市红花岗区工业和信息化局的人员)明确询问邱谦“我区政府采购物资应退款事情办理怎么样”。上述聊天内容与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政府出具的《采购证明》载明的内容相印证,足以证明涉案抗疫物资的买方为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政府,且是以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政府的名义与邱谦进行交涉。虽然涉案款项系通过上诉人账户支付,但上诉人亦认可其受委托采购涉案物资,即上诉人是代为支付采购款项,不能以此认定上诉人为涉案物资的买方。综上,上诉人与本案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