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宝,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遗宝,宣城市宣州区向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中合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双桥物流园宛陵路宣城农副产品批发市场A7幢。 法定代表人:郭智勇,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生富,该公司工会主席。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婕,安徽师阳安顺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宝因与被上诉人安徽中合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合公司)物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2020)皖1802民初38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刘宝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刘宝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不当。1.原九洲水果市场关闭后,刘宝的门面房无论闲置与否,中合公司均需按期按约足额支付租金等各项费用。2.从市场搬迁利益来看,原九洲水果市场经过20余年累积业已形成较为成熟、稳固的市场运营利益,该市场搬迁至由中合公司建设和运营的宣城市双桥物流园区宣城农副产品批发市场,中合公司显系上述无形财产利益的最大获取人。3.从案涉搬迁通知的内容来看,确立中合公司对关闭后的九洲水果市场门面房负有统一租赁、进行市场化运营及给付业主三年租金的义务,侧重体现对原市场门面房业主租赁利益的合法保护。4.从利益风险责任来看,中合公司允诺履行搬迁通告确定的义务后,意味着由其承担因统一租赁及进行新市场运营带来的具有不确定性的经营风险,即无论三年内未能对外出租的闲置门面房数量多少,均应由中合公司承受相应的租金损失,而该租金损失在其运营完成农副产品批发市场中得到弥补,由此体现责、权、义相统一的原则。5.从义务履行次序来看,中合公司作为统一租赁原九洲水果市场的义务人,应主动向门面房业主提出缔约,业主拒绝签订的,方可免除其相应义务。本案中,案涉房产中合公司一直未按约定支付租金等费用,且闲置,刘宝于2015年3月1日出租给案外人,其行为刘宝和中合公司双方均认可。6.原九洲水果市场整体搬迁,涉及83户均委托代表一直通过信访、上访等方式维权,未过诉讼时效。

被上诉人辩称

中合公司辩称,1.根据中合公司2014年8月1日公示的致水果市场经营户的一封信及拆迁奖励政策的说明,刘宝想要获得房租补助需达到以下几点:在原来的九洲水果市场有房的业主,并且在2014年8月7日到8月31日期间与中合公司签订协议并向公司交房的,公司才能在一年内按年支付租金,只要符合上述条件,中合公司对刘宝的门面房无论闲置与否都会按期如约足额支付其租金。但刘宝并未依上述约定的时间向中合公司交房,也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与中合公司签订租赁协议,因此刘宝要求支付2014年到2015年(刘宝)的房租无事实依据。2、关于诉讼时效,本案刘宝的诉请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丧失胜诉权。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刘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中合公司给付拖欠刘宝自2014年8月7日至2015年3月1日止三间门面房租金33870元,搬迁补助费3000元,奖励金8000元,合计44780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25日,宣城市人民政府发出《九洲水果市场搬迁通告》,通知:“……2014年8月6日0时起,双桥物流园区宣城农副产品批发市场水果交易区正式投入运营,九洲水果市场内所有水果经营户须于当日全部搬迁至宣城农副产品批发市场经营,至8月7日0时起正式关闭九洲水果市场……九洲水果市场的经营用房暂不征收,待九洲市场整体开发时统一征收,征收时享受九洲市场经营用房同等征收政策。九洲水果市场搬迁后暂时闲置的经营用房,由中合公司统一租赁并进行市场化运营,租期三年,租赁价格按九洲水果市场不同地段铺位现行房租的平均价格……”。刘宝腾空属其所有的九洲水果市场A区经营用房。2014年8月1日,中合公司发出《致九洲水果市场经营户的一封信》,注明在确定的时间内腾空九洲水果市场门面房,并搬迁入驻双桥物流园区宣城农副产品批发市场经营的相关奖励政策。2014年8月20日,中合公司发出《关于九洲水果批发市场搬迁奖励的补充说明》,对相关原九洲水果市场原经营户的补充奖励政策。2015年1月28日,在中合公司介绍下,刘宝将其所有的九洲水果市场A区经营用房于2015年3月1日起租赁给案外人经营,双方签订租赁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刘宝根据宣城市人民政府通告,2014年约定将属其所有的安徽省宣城市区九洲水果市场A区经营用房腾空交付中合公司管理,其于2015年3月1日即将该房屋承租给他人,此前的房屋租赁、使用费用及相关搬迁奖励等均应于2015年3月1日前结算。显然刘宝在此前就应当向中合公司主张权利,当时的诉讼时效为二年,即应于2017年3月1日前主张权利,之后即丧失胜诉权。即使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刘宝的诉讼时效也应至2018年3月1日前。中合公司关于“刘宝起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依法丧失了胜诉权”的答辩理由成立。刘宝在庭审期间关于诉讼时效中断的意见,无证据支撑,不予采信。刘宝可于取得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刘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460元,由刘宝负担。 二审中,刘宝申请证人陈某、吴某出庭作证,拟证明刘宝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刘宝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1.关于刘宝等八位联名信访问题的答复函。2.关于吴某来信办理事项的报告。3.陈某等人信访事项协调会会议纪要。上述三份证据拟证明刘宝为案涉门面房的租金一直在维权及委托本案两位证人维权的事实,结合两位证人证言共同证明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

中合公司质证认为:1.对证人陈某、吴某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两证人与刘宝均有利害关系,其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依据。从两位证人所陈述,结合证人所提交的上访材料,可以证明即使刘宝委托两证人信访,最早时间为2018年11月或12月份,从2015年3月1日起算,刘宝也超过诉讼时效。2.对三份文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关于2019年11月22日答复函也超过诉讼时效。对2015年12月10日的文件名单中12户不包括刘宝,这与陈某在庭审中的陈述一致,陈某陈述刘宝第一次签字参与时间是2018年11月或12月。2015年12月22日中的商户也不包括刘宝。本院认为,两证人与刘宝均有利害关系,其证言真实性不能确定,不予认定。对刘宝提供的三份证据,其三性予以认定,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本院查明

根据原审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案件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刘宝在中合公司的介绍下将其所有的九洲水果市场A区经营用房于2015年3月1日起租赁给案外人经营,此后租赁物已经获得财产利益。刘宝诉请自2014年8月7日至2015年3月1日止三间门面房租金、搬迁补助费、奖励金,诉讼时效应从2015年3月1日起算。当时的诉讼时效为二年,即刘宝于2017年3月1日前应当向中合公司主张权利,其于2020年9月15日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证人陈某、吴某陈述刘宝委托两证人上访,刘宝没有提供自己亲自参与上访的证据,结合刘宝提供的《陈某等人信访事项协调会会议纪要》中补贴对象没有九洲水果市场A区47、48、49号商铺房东,刘宝起诉其不具有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的事由。综上,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刘宝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二审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6元,由上诉人刘宝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赵 萍 审 判 员  朱亚敏 审 判 员  汪令璋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吴 妍 书 记 员  丁 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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