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石×。
法定代表人:薄×,职务: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1,山西明令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刘×2。
被告:高×。
审理经过
原告石×与被告刘×2、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1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2、高×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2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5000元以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具体以原告系统为主);2.判令被告刘×2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10750元;3.判令被告高×对上述本息及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4.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19日,原告与被告刘×2签订《贷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的分支机构城中信用社向其出借人民币195000元,贷款期限为2019年6月19日到2020年6月18日止,月利率6.887500‰,按月结息。若贷款逾期,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若被告刘×2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则需要承担原告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等。同日,被告高×为担保该笔贷款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高×为该笔贷款及其利息、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签订上述合同后,原告向被告开设的贷款账户内转入合同约定的借款本金,履行了出借义务,约定的还款日期到期后,被告仅偿还10.5元利息,现仍有195000元本金及利息、罚息尚未偿还。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原告举证
原告石×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刘×2、高×身份证复印件;2.贷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及影像资料;3.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晋11民终1360号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613号;4.石×与山西明令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协议书。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辩称
被告刘×2、高×均未提供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2与原告石×的分支机构城中信用社签订了195000元贷款合同,贷款期限为2019年6月19日到2020年6月18日止,月利率6.887500‰,按月结息。若贷款逾期,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若被告刘×2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则需要承担原告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等。2019年6月19日,被告高×作为连带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担保期间为贷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原告于2019年6月19日向被告刘×2支付贷款195000元,被告仅偿还利息10.5元。被告刘×2取得贷款后,未按月支付原告利息,至今尚有195000元本金及利息、罚息尚未偿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2、高×之间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被告刘×2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与被告高×签订的《保证合同》在保证期内,被告高×应依保证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刘×2承担清偿贷款本金195000元及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和被告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支以持,另被告已偿还的10.5元利息应予以剔除。
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本院认为律师代理费用已实际发生,但其怠于提交证据证明实际发生金额,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10750元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一条、第六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石×借款本金195000元及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已偿还的利息10.5元应予剔除);
二、被告高×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86元,减半收取计2193元,由被告刘×2、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