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相凡,男,****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县,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住湘潭县。2021年3月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XX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由该局决定取保候审。2021年6月10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潭县检刑诉[202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相凡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道平、检察员助理蔡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相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2月7日14时许,被告人胡相凡无驾驶资格,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湘C5××××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沿湘潭县茶韶公路由金坪村往茶恩村方向行驶,行至茶恩寺镇金坪村殷家组地段时被XX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当场查获,民警现场使用呼气式酒精检测仪对被告人胡相凡进行了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19mg/100ml。随后民警依法抽取被告人胡相凡体内血液样本送检。经鉴定,被告人胡相凡血液中乙醇含量测定为115.5789mg/100ml。
被告人胡相凡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相凡无驾驶资格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相凡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二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胡相凡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认罚,并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庭审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
本院查明 上述事实,有随案移送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胡相凡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相凡饮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经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相凡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胡相凡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和从宽处理;根据被告人胡相凡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亦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被告人胡相凡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XX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人胡相凡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崔 赣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 助理 高喜朝
代理书记员 周 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