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临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槽分社。住所地:临清市先锋办事处西石槽村

负责人陈志峰,该分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贾生春,男,汉族,****年**月**日出生,现住信用社××。

委托代理人刘玉刚,男,汉族,****年**月**日出生,现任临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清收人员,现住信用社××。

被告许玉雁,女,汉族,****年**月**日出生,居民,住临清市。

被告张绍彬,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居民,住临清市。

被告杨风荣,女,汉族,****年**月**日出生,居民,住临清市。

被告冯杰,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居民,住临清市。

审理经过

原告临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槽分社与被告许玉雁、张绍彬、杨风荣、冯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雪岩独任审判。庭前,原告申请撤回了对被告冯杰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于2013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玉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玉雁、张绍彬、杨风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9年7月17日,被告许玉雁由被告张绍彬、杨风荣、冯杰提供连带担保,在原告处借款5万元。原告与被告许玉雁签订有借款合同,与被告张绍彬、杨风荣、冯杰签有最高额保证合同。之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贷款义务。当时约定:借款月利率是8.4075‰,到期日是2011年7月17日(借款凭证到期日为2011年7月15日)。贷款期内被告许玉雁支付了部分本息,但该笔借款逾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上述被告对剩余15325.36元本金及利息均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请求判令被告许玉雁立即清偿贷款本金15325.36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依法判令被告张绍彬、杨风荣、冯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许玉雁、张绍彬、杨风荣均未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7日,被告许玉雁由被告张绍彬、杨风荣、冯杰提供连带担保,在原告处借款5万元。原告与被告许玉雁签订了(临)农信(2009)第FGX029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是8.4075‰,到期日是2011年7月17日,对借款人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贷款合同利率按季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原告与被告张绍彬、杨风荣、冯杰签订了(临)农信高保字(2009)第FGX02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对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之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贷款义务。贷款期内被告许玉雁支付了部分本息,但该笔贷款逾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上述被告对剩余15325.36元本金及利息均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对被告许玉雁、张绍彬、杨风荣的财产进行了保全[详见(2013)临商初字第1637-1号民事裁定书、临清市人民法院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回执)及临清市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临)农信(2009)第FGX029号借款合同一份、原告提交的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一份、原告提交的(临)农信高保字(2009)第FGX02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以上证据业经开庭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同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法律行为,一经签订对双方当事人即具有约束力。原告与被告许玉雁依法订立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所订立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借款,被告许玉雁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其拒不还款,与法相悖,原告要求其偿还,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绍彬、杨风荣自愿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被告许玉雁未在合同约定期间履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张绍彬、杨风荣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许玉雁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临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槽分社借款本金15325.36元及利息(利息及逾期利息均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

二、被告张绍彬、杨风荣对被告许玉雁偿还原告临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槽分社借款本金15325.36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8元,减半收取,保全费270元,由被告许玉雁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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