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河东区沂河路6号中科软件园A区7楼。

负责人:邵年晓,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伟,山东嘉锐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婷,山东嘉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李守纪,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临沂市河东区。

被告:史纪信,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山东省临沭县。

审理经过

原告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海公司)与被告李守纪、史纪信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伟、李云婷,被告李守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纪信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二被告承担连带赔付原告垫付款102537.5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李守纪系案涉车辆所有权人。2020年2月21日下午13时许,被告史纪信无证驾驶鲁Q×××××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南北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临沭县向西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史沛章驾驶的三轮车相撞,致史沛章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认定,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后史沛章因赔偿事宜向临沭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临沭县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20)鲁1329民初22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史沛章损失102537.5元,原告在判决期限内支付了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本案被告史纪信系无证驾驶,从法律规定来看,保险公司有垫付的义务,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或垫付之后,可依法向侵权人行使追偿权,承担责任的最终主体仍然是侵权人,且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因本案事发后未向我公司报案,我司无法核实案件的真实性。李守纪系车辆实际所有权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本案的最终赔偿主体为二被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李守纪辩称,车辆已于2019年卖给史纪信,2020年出的事故我并不知情,车辆虽然登记是我的名字,但是没有过户。我是想要车牌所有权。

被告史纪信未答辩。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20年2月21日下午13时许,被告史纪信无证驾驶鲁Q×××××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南北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临沭县向西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史沛章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史沛章受伤,车辆损坏。案涉小型客车登记所有权人系被告李守纪,该车在华海公司投保交强险。就上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案,2020年6月24日,临沭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鲁1329民初226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史沛章和史纪信均存在过错,对于史沛章损失应承担同等责任,因此史纪信对史沛章的合理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华海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史纪信按50%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故判决华海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史沛章102537.5元;史纪信赔偿9594.5元。2020年7月2日,原告支付赔款102537.5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支付其垫付款。

另查明,2019年10月13日,二被告达成车辆转让协议,被告李守纪将案涉车辆出售给被告史纪信,被告史纪信支付车款后,被告李守纪出具车款收到条一份,后被告李守纪将车辆实际交付给被告史纪信占有使用。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临沂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临沭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2020)鲁1329民初2268号民事判决书、支付赔付款电子回单、车辆转让协议、收到条及庭审笔录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被告史纪信无证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史沛章受伤,案涉判决生效后,原告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遂依法取得了向被告史纪信追偿的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史纪信支付理赔款102537.5元,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李守纪作为车辆实际所有权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李守纪提供的车辆转让协议及收到条可知,被告李守纪已将案涉车辆出售给被告史纪信,并已实际交付,且交付时无未缴纳交强险等重大过错的情形。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李守纪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史纪信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承担由此产生的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史纪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垫付的赔偿款102537.5元;

二、驳回原告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史纪信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51元,减半后收取1176元,由被告史纪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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