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罪犯朱俊贤,男,****年**月**日出生于福建省南靖县,汉族,初中文化。现在漳州监狱服刑。

审理经过

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3日作出(2016)闽0627刑初6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朱俊贤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刑期自2015年9月15日起至2023年3月14日止),并处罚金7000元,追缴违法所得800元。宣判后,被告人朱俊贤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3日作出(2016)闽06刑终24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对朱俊贤的定罪量刑。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6年8月22日交付漳州监狱执行。本院于2018年8月20日、2019年12月18日二次刑事裁定对该犯共减刑一年(刑期自2015年9月15日起至2022年3月14日止)。

本院查明

执行机关漳州监狱根据罪犯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21年6月24日立案,在法定期限内向社会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朱俊贤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监规,服从管教,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服从劳动安排,努力完成劳动定额。该犯上次评定表扬剩余29.5分,本轮考核期内累计获2579.9分,合计获得2609.4分,表扬4次。间隔期2020年1月至2021年2月,获得2161.9分。

另查明,该犯原判财产性判项罚金7000元,追缴违法所得800元,已全部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认罪悔罪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及罪犯改造的日常考核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朱俊贤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对罪犯朱俊贤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5年9月15日起至2021年8月1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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