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蓝华元,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居民,住江西省兴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素琼,江西将相阖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思勰,江西将相阖律师事务所 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丁家寿,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居民,住江西省兴国县。
审理经过
原告蓝华元与被告丁家寿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华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素琼、吕思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家寿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蓝华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丁家寿立即向原告蓝华元支付装修工程款本金132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21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从事装饰装修工程行业。2018年间,被告将位于兴国县翠竹苑别墅区的房屋装修工程发包给原告进行装修施工。2018年9月17日,原、被告对装修房屋的装修款进行了结算,装修款合计人民币307785.8元。之后,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剩余157000元未付。被告因资金紧张遂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在欠款人处签字确认未付款项及逾期未付的法律责任。被告在2021年1月仅支付2.5万元,剩余款项132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
原告举证
原告蓝华元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装修工程结算表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装修房屋,工程总价307785.80元;3、欠条一份,微信聊天记录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装修工程款132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丁家寿未提出答辩,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蓝华元从事装饰装修工程行业。2018年间,被告丁家寿将位于兴国县翠竹苑别墅区的房屋装修工程发包给原告蓝华元进行装修施工。2018年9月17日,原、被告对装修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合计人民币307785.80元。之后,被告丁家寿陆续向原告蓝华元支付了部分装修工程款。截止2020年8月29日,尚欠157000元未付,被告丁家寿向原告蓝华元出具了欠条一张,承诺在2021年1月前支付80000元。此后,被告丁家寿于2021年1月共计支付了25000元,剩余款项132000元,经原告蓝华元多次催收未果,因而成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蓝华元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被告丁家寿未到庭提出异议,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蓝华元受雇于被告丁家寿装修房屋,装修工程款由被告丁家寿支付,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被告丁家寿未按约定支付装修工程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蓝华元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只能支持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计算。 综上所述,原告蓝华元的部分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因本案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1年1月1日实施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十条,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丁家寿支付原告蓝华元装修工程款132000元。 二、由被告丁家寿支付原告蓝华元装修工程款132000元的逾期付款利息,从2021年2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计算。 三、驳回原告蓝华元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本案所涉执行内容,限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470元,原告蓝华元已预交,由被告丁家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刘春发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黄 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