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李兵,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临武县。

被执行人:张金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萍乡市泸溪县。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李兵与被执行人张金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4日作出(2021)湘1025民初107号民事调解书,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未能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5月11日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本院于2021年5月11日立案执行。

2021年5月11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李兵送达了受理通知书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于2021年5月19日向被执行人张金发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申报财产表。于2021年5月12日发起总对总网络财产查控,查明被执行人无证券、理财类保险、工商、车辆登记信息,仅在银行有部分零星存款,因无执行价值已向申请执行人释明,申请执行人表示不要求法院采取强制措施。2021年5月11日向临武县不动产登记中心、郴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郴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临武县管理部查询被执行人的不动产和其他财产状况,均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

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于2021年5月17日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其他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

2021年6月2日,本院委托江西省萍乡市芦溪县人民法院调查被执行人财产状况,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

2021年5月14日,本院对被执行人张金发适用限制消费措施,于2021年7月27日将被执行人张金发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本院于2021年8月17日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其本院所采取的上述执行措施,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本案将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截止2021年8月17日,本案应当执行的标的金额为75519元,尚未执行到位。经本院采取上述执行行为,目前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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