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尉氏支行,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尉氏县滨河东路北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23699967599F。
负责人:刘骞,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喆,银行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喜梅,银行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王红伟,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尉氏县。
被告:李月华,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尉氏县。
被告:尉氏县红兵禽业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尉氏县邢庄乡七里头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3410223687135461Y。
法定代表人:王停停。
被告:尉氏县红伟养殖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尉氏县邢庄乡郭佛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3410223588552438G。
法定代表人:刘小爱。
被告:河南省超群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尉氏县邢庄乡七里头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235569357411。
法定代表人:刘小爱。
被告:刘小爱,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尉氏县。
被告:王停停,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尉氏县。
审理经过
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尉氏支行(以下简称中原银行尉氏支行)与被告王红伟、李月华、尉氏县红兵禽业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红兵合作社)、尉氏县红伟养殖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红伟合作社)、河南省超群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超群公司)、刘小爱、王停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原银行尉氏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喆、王喜梅,被告刘小爱以其本人及被告红伟合作社、河南超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被告王红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红兵合作社、李月华、王停停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原银行尉氏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月华、王红伟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合计689378.51元(其中本金657000元及截至2020年5月10日的利息32378.51元),自2020年5月11日起按贷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1.0925%计付罚息、复利直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红兵合作社、红伟合作社、河南超群公司、刘小爱、王停停对上述本息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以及其他因原告实现权利所支付的费用由7被告全额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李月华、王红伟于2019年6月28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李月华、王红伟提供66万元的人民币借款,还款期限为2020年5月10日,贷款年利率为浮动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75%为7.6125%,罚息利率在贷款还行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计11.41875%。原告与红兵合作社、红伟合作社、河南超群公司、刘小爱、王停停于2019年6月28日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以连带方式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李月华、王红伟提供了借款,但被告李月华、王红伟未能依约归还本息。原告多次催要未果。
被告辩称
被告刘小爱、红伟合作社、河南超群公司辩称,是王红兵做生意才贷款的,王红兵已经去世,请求减免利息和罚息,现在没有能力归还。
被告王红伟辩称记不清楚是什么时间签订的合同了,是王红兵在世的时候让王红伟签的合同,其他不清楚。
被告红兵合作社、李月华、王停停缺席未答辩。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利息清单、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营业执照等。以上证据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有关联、来源与形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中原银行尉氏支行与被告李月华于2019年6月28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李月华提供66万元的人民币借款,还款期限为2020年5月10日,贷款年利率为浮动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75%为7.6125%,罚息利率在贷款还行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利率调整日为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日。被告李月华与被告王红伟系夫妻关系,王红伟在该合同借款人配偶确认处签字并按指印,表示愿与借款人依据本合同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2019年6月28日,原告分别与被告红兵合作社、红伟合作社、河南超群公司、刘小爱、王红伟、王停停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各被告以连带方式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三年。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李月华提供了借款,但被告李月华未能依约归还本息。截至2020年5月10日,被告李月华欠原告借款本金657000元及利息32378.51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李月华、王红伟向原告借款,借款期限已届满,但李月华、王红伟未能按约定偿还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红兵合作社、红伟合作社、河南超群公司、刘小爱、王停停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红兵合作社、红伟合作社、河南超群公司、刘小爱、王停停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月华、王红伟追偿。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月华、王红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尉氏支行借款本金657000元及截至2020年5月10日的利息32378.51元,自2020年5月1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罚息、复利直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尉氏县红兵禽业专业合作社、尉氏县红伟养殖专业合作社、河南省超群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刘小爱、王停停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47元、保全申请费4520元,合计9867元,由被告王红伟、李月华、尉氏县红兵禽业专业合作社、尉氏县红伟养殖专业合作社、河南省超群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刘小爱、王停停承担(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行已垫付,被告在还款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