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广西唐昇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兴宁区邕宾路328号2栋805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2MA5MWP1G65。

法定代表人:杨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农连珠,上海汉盛(南宁)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霄华,上海汉盛(南宁)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黄梦莲,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南宁市青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龙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区。

审理经过 原告广西唐昇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昇公司”)与被告黄梦莲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

被告辩称 2020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农连珠、林霄华,被告黄梦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龙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唐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12月24日签订的《南宁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和《补充协议》;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合同违约金182160元;3、判令被告于生效判决支付起10日内协助原告解除双方于2018年12月24日签订的《南宁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和《补充协议》的网上签约备案注销手续,逾期后原告可单方面解除该《南宁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和《补充协议》的网上签约备案注销手续;4、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律师而支付的律师费,暂计6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包括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6、判令从原告应退还给被告的购房款中先扣除上述2、4、5项,再将剩余款项退还给被告。

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24日,被告就购买位于南宁市兴宁区大唐印象10号楼1单元八层805号房(以下简称“805号房”)事宜与被告签订了《南宁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协议。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及金额向原告支付房屋购房款。但是购房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购房款45540元,剩余房款865259元经原告多次催收后被告仍未支付,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和律师费、案件受理费。

被告黄梦莲答辩称,1、同意解除双方的《南宁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和《补充协议》,被告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无需承担合同该违约金182160元。被告于2018年12月16日向原告认购涉案房屋,

请求情况 当日向原告支付诚意金20000元,原告销售人员于2018年12月17日通过POS机分四次从被告银行卡消费25540元(首期房款)、12900元、9474.99元(维修基金+代办费)、25000元(付款至南宁市宇菁洋置业有限公司),其中的12900元及向案外人南宁市宇菁洋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菁洋公司”)支付的25000元,原告在刷卡过程中未提及该两笔费用的明细,也未向原告出具收据及发票,被告在支付第二笔首期房款前要求原告退还该两笔费用,但是原告一直拒绝退还。被告向南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投诉,南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告知被告,可以通过拒不支付首期房款进行对抗。因此被告主张上并无拖欠房款的恶意,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擅自收取费用的行为已使得被告对其失去信任,被告不再愿意购买原告开发的房屋。2、被告不存在违约,无需向原告支付律师费。3、《南宁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和《补充协议》解除后,原告应当向被告退还已经收取的费用92914.99元。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位于南宁市兴宁区大唐印象项目为原告唐昇公司开发建设,原告于2018年10月25日取得了该项目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2018年12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南宁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将其开发建设的805号房转让给被告,总价910799元,被告采取按揭贷款方式付款,即在合同签订的同时支付182799元,剩余房款728000元在本合同签订之日申请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手续,并按贷款方式付款;被告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交

纳专项维修资金,合同并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合同附件六补充协议》并约定出卖人行使本合同条款约定的单方解除合同权利的,买受人应自出卖人发出解除通知送达之日或视为送达之日起算的15日内协助出卖人办理退房手续。《南宁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6《补充协议》并约定: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如产生争议,应通过平等协商、提请政府主管部门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等途径解决,如出卖人通过诉讼及/或聘请律师处理与买受人的争议的,且该争议是由买受人违约或/及过错导致,出卖人因此产生的全部成本,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鉴定费、审价费、律师费等,概由买受人承担。同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应于2018年12月23日前向原告支付24.91%的首期购房款45540元,于2019年5月31日前支付75.09%的首期购房款137259元,剩余购房款728000元由被告以银行按揭贷款的方式付清给原告,被告在首期购房款付清之日起5日内向贷款机构提交贷款所必需的符合要求、真实的、全面的、有效的全部资料;被告逾期付款未超过30日,自协议约定的应付款期限之次日起至实际全部支付应付款之日止,被告应按本协议约定的应付未付款的1‰/日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被告逾期付款超过30日的,原告有权解除本协议或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若原告选择解除合同的,被告除应按前款约定支付违约金外,还应按房屋总价款的20%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若原告选择继续履行合同或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且出卖人书面同意的,被告除应自协议约定的应付款期限之次日起至实际全部支付应付款之日止,被告应按本协议约定的应付未付款的1‰/日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还应自第30日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按协议约定房屋总价款的1‰/日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协议继续履行。

2018年12月1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诚意金20000元,并于2018

年12月17日通过POS机向被告支付了首期房款25540元、维修基金及代办费9474.99元、12900元,并于当日向案外人宇菁洋公司支付了25000元。原告向被告出具了代办费630元的《收据》及专项维修资金8844.90元的《收据》。

2019年10月8日,原告向被告送达《房款再次催告函》,告知被告应于2019年5月31日前支付购房款137259元,要求被告于收到函件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剩余房款。

原告于2020年4月30日与广西汉盛(南宁)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由广西汉盛(南宁)律师事务所代理原告处理本案诉讼,诉讼费用由6000元。2020年6月4日,原告向广西汉盛(南宁)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代理费6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涉诉合同效力的问题。原、被告签订《南宁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时,原告已经取得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告登记备案证明,合同系缔约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关于合同的解除问题。原告主张被告逾期支付房款已经超过30日,按照合同的约定原告可要求解除合同,被告亦同意解除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本院确认双方签订的于2018年12月24日签订的《南宁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和《补充协议》解除。

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原告主张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被告应于2019年5月31日前支付购房款137259元,并办理剩余房款728000元的按揭贷款手续,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剩余房款,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南宁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认可原告及案外人宇菁洋公司收取了被告的部分款项后未向被告出具相应的票据,构成不当得利,为此拒绝向原告支付剩余房款。原告主张被告所支付的12900元为涉案房屋的精装款项,25000元是宇菁洋公司收取的中介费用。双方均认可被告已经支付的购房款项为45540元,本院认为,被告使用刷卡的方式支付相应款项,在其支付款项时应当知晓所收取的款项的金额,被告认为原告或案外人收取的款项为不当得利款,可通过协商或诉讼方式要求返还,但被告据此拒绝履行合同义务缺乏依据,被告拒付房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按约定支付相应的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原告主张合同约定如被告逾期付款超过30日的,原告有权解除本协议或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若原告选择解除合同的,被告除应按前款约定支付违约金外,还应按房屋总价款的20%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910799元×20%=1821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认可被告已经支付房款45540元可在上述款项中予以扣除,即扣除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36620元。被告主张根据《合同附件六补充协议》的约定,出卖人行使本合同条款约定的单方解除合同权利的,买受人应自出卖人发出解除通知送达之日或视为送达之日起算的15日内协助出卖人办理退房手续。为此主张被告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协助原告办理涉案合同在网上签约备案注销手续,根据双方的约定,本院确认被告应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协助原告办理涉案合同在网上签约备案注销手续。

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根据双方在《南宁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6《补充协议》中的约定,因被告违约,原告所支出的诉讼费用包括律师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就其主张的律师费用提交了相应的《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解除原告广西唐昇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黄梦莲于2018年12月24日签订的《南宁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和《补充协议》;

二、被告黄梦莲向原告广西唐昇投资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36620元;

三、被告黄梦莲应于判决生效起15日内协助原告广西唐昇投资有限公司办理《南宁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和《补充协议》的网上签约备案注销手续;

四、被告黄梦莲向原告广西唐昇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律师服务费6000元。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2032元,由被告黄梦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

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人员 审判员  庞梦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张渊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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