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安居区学明水产品店,住所地遂宁市安居区大市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0904MA6AU9WX9B。

经营者:王学明,男,汉族,生于****年**月**日,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范杰,四川贤聚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张云国,男,汉族,生于****年**月**日,住重庆市潼南区。

审理经过

原告安居区学明水产品店与被告张云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居区学明水产品店的经营者王学明及其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云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安居区学明水产品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49,33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水产经销商,被告在遂宁市安居区碧云兰溪小区超市承包水产摊位。2019年6月至9月8日期间,原告按被告要求供应活鱼。截止2019年9月21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总计拖欠货款49,337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

被告辩称

被告张云国未予答辩。

本院查明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当事人身份信息、微信聊天记录、光盘,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所举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王学明系原告安居区学明水产品店的经营者,主要从事水产品销售。2019年6月至9月8日,被告张云国(微信昵称:虎瘦雄心在)一直通过微信在原告处订鱼,被告将需要的品种及数量在微信上告知原告,原告将货送至被告处。期间,被告共欠原告货款49,337元。2019年9月21日,王学明通过微信对货款进行了催收,微信聊天内容为:“王学明:钱款共计49,337元整,请你这个月底给我付清。张云国通过手势动画回复“OK””;2020年4月9日,王学明再次向张云国进行了催收,微信聊天内容为:“王学明:钱还没有安排好呀?张云国:安排好了,欠我的钱还没收到,我贷的款手续办完了,就等这几天放款了。王学明:那还有几天哟?张云国:最迟应该在下周三到款。”之后,被告仍未支付货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为证明其与被告间存在口头买卖合同关系,向本院提交了其与被告的一份聊天记录,聊天记录载明被告多次通过微信在原告处订鱼,原告也对货款进行了催收,被告回复等贷款到位了支付货款。原告虽未提交书面的买卖合同,但通过原告的证据,结合本地的交易习惯,以及被告消极应诉的态度,本院认定原告的举证能够证明双方形成了口头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口头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在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履行了提供货物的义务,被告应及时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履行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继续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对被告尚欠的货款具体金额问题,被告在微信中对金额49,337元进行了确认,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安居区学明水产品店要求被告张云国支付货款49,33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张云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安居区学明水产店支付货款49,33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17元,由张云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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