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海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公民身份号码×××,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林,系内蒙古恒俊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吴福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公民身份号码×××,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被告:王丽丽,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公民身份号码×××,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被告:王兴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公民身份号码×××,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审理经过

原告李海春与被告吴福生、王丽丽、王兴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海春因被告吴福生、王丽丽、王兴泉违反借款到期后应当偿还的义务,拖欠借款20000元及利息13000元至今未偿还,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13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查明

本院基于查明的事实,被告吴福生、王丽丽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之后,双方于2018年2月22日对此款进行了结算,另出具33000元借据一枚,并由被告王兴泉提供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为三年。庭审中,原告自认借款实际交付时间为2016年2月22日,其主张的利息13000元系2016年2月22日至2018年2月22日,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借据一枚予以证明。依照法律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20000元及自2016年2月22日至2018年2月22日,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应为9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余利息,因超出法律规定的保护范围,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三年,至原告于2021年2月9日起诉时止,保证期间未经过,故被告王兴泉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连带清偿本案所涉借款。被告王丽丽、王兴泉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论权利,不利后果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吴福生、王丽丽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海春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9600元,合计29600元;

二、被告王兴泉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王兴泉清偿债务后,有权向被告吴福生、王丽丽追偿;

四、驳回原告李海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5元,减半收取312.5元,由原告李海春负担32.5元,被告吴福生、王丽丽、王兴泉负担2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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