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福田街道深南大道1003号大中华国际金融中心(东方新天地广场)A座20-21层。

负责人:吴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楠,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周顶,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员工。

申请执行人:国银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莲花街道福中三路2003号国银金融中心大厦2、7、8、21-27、34层。

法定代表人:王学东,董事长。

被执行人:北京海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羊坊店东路19号。

法定代表人:李贵杰。

被执行人:北京光耀东方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北路100号18层2-1802。

法定代表人:李贵斌。

被执行人:天津鼎成时代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响螺湾商务区9号。

法定代表人:刘永庆。

被执行人:天津鑫源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响螺湾商务区第贰号。

法定代表人:李贵杰。

被执行人:天津市云滨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响螺湾商务区第拾玖号。

法定代表人:李贵广。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国银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银租赁公司)与北京海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光耀东方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鼎成时代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天津鑫源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天津市云滨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仲裁纠纷一案[执行依据:深圳国际仲裁院(2019)深国仲裁1197号裁决书]过程中,申请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深圳市分公司)向本院申请变更其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信达深圳市分公司述称,请求将深圳国际仲裁院(2019)深国仲裁1197号裁决书的申请执行人变更为信达深圳市分公司。事实与理由:国银租赁公司与北京海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光耀东方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鼎成时代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天津鑫源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天津市云滨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经济纠纷案,经深圳国际仲裁院审理并于2019年10月23日作出(2019)深国仲裁1197号裁决书,因上述被执行人未履行裁决书裁决,国银租赁公司分两次向法院申请执行,其中,2020年1月14日立案执行的是(2020)京01执67号案件,目前以(2021)京01执恢20号案件恢复执行。2020年7月6日立案执行的是(2020)京01执618号案件,目前以(2021)京01执恢21号案件恢复执行。

国银租赁公司与信达深圳市分公司于2020年11月11日签署《债权转让合同》,国银租赁公司将其对北京海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其担保人享有的主债权及担保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依法转让给信达深圳市分公司,双方并于2020年12月9日在经济日报进行联合公告,信达深圳市分公司已成为上述债权新的合法债权人。现申请将(2019)深国仲裁1197号裁决书的申请执行人变更为信达深圳市分公司。

国银租赁公司辩称,确认已将(2019)深国仲裁1197号裁决书项下债权及全部权利转让给信达深圳市分公司,同意将(2019)深国仲裁1197号裁决书的申请执行人变更为信达深圳市分公司。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查明,2019年10月23日,深圳国际仲裁院作出(2019)深国仲裁1197号裁决书,裁决:(一)国银租赁公司与北京海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国金租【2013】框字第(B-XXX)号《国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与北京海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关于北京光耀东方广场部分房产售后回租项目之融资租赁框架协议》、国金租【2013】买字第(B-XXX)号《房屋买卖合同》、国金租【2013】租字第(B-XXX)号《国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与北京海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关于北京光耀东方广场部分房产售后回租项目之融资租赁合同》、国金租【2013】保证金字第(B-XXX)号《国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与北京海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关于北京光耀东方广场部分房产售后回租项目之保证金合同》,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终止;(二)北京海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按照以下时间和金额,于2021年12月31日前向国银租赁公司支付全部款项,具体支付时间及金额为:1.还款金额21 759 326.41元,其中债务利息11 759 326.41元,其中债务本金10 000 000元,还款期限2019年8月31日;2.还款金额117 897 711.54元,其中债务利息17 897 711.54元,其中债务本金100 000 000元,还款期限2019年12月20日;3.还款金额29 321 545.74元,其中债务利息14 321 545.74元,其中债务本金15 000 000元,还款期限2020年3月31日;4.还款金额26 119 867.21元,其中债务利息11 119 867.21元,其中债务本金15 000 000元,还款期限2020年6月20日;5.还款金额28 684 045.74元,其中债务利息13 684 045.74元,其中债务本金15 000 000元,还款期限2020年9月30日;6.还款金额25 613 617.21元,其中债务利息10 613 617.21元,其中债务本金15 000 000元,还款期限2020年12月20日;7.还款金额166 407 411.87元,其中债务利息12 918 638.43元,其中债务本金153 488 773.44元,还款期限2021年3月31日;8.还款金额161 259 142.59元,其中债务利息7 770 369.16元,其中债务本金153488773.44,还款期限2021年6月20日;9.还款金额160 012 046.31元,其中债务利息6 523 272.87元,其中债务本金153488773.44,还款期限2021年9月30日;10.还款金额156 078 896.49元,其中债务利息2 590 123.05元,其中债务本金153488773.44,还款期限2021年12月20日;如北京海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时支付上述所列款项,则免除北京海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承担的保证金违约金人民币26 635 521.50元(大写:人民币贰仟陆佰陆拾叁万伍仟伍佰贰拾壹元伍角)、提前终止损失金人民币18 607 127.25元(大写:人民币壹仟捌佰陆拾万零柒仟壹佰贰拾柒元贰角伍分)的给付义务,合计人民币45 242 648.75元(大写:人民币肆仟伍佰贰拾肆万贰仟陆佰肆拾捌元柒角伍分);如北京海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逾期支付前述任何一期债务,北京海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立即一次性偿还前述表格规定的全部债务总额,同时,还应向国银租赁公司支付保证金违约金、提前终止损失金人民币45 242 648.75元(暂计至2019年2月2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国银租赁公司因本案仲裁事宜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600 000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北京海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北京海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20日前将上述款项一次性向国银租赁公司支付;(四)本案仲裁费人民币3 722 960元,应由北京海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国银租赁公司预缴的仲裁费人民币5

318 514元与本案仲裁费相抵后,余额人民币1 595 554元由仲裁院退还给国银租赁公司。北京海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2019年12月20日前向国银租赁公司支付人民币3 722 960元。本案仲裁员实际开支人民币22 000元,由北京海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国银租赁公司预交人民币12 000元以及北京海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光耀东方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鼎成时代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天津鑫源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天津市云滨置业投资有限公司预交人民币10 000元抵作本案仲裁员实际开支,不予退回。北京海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2019年12月20日前向国银租赁公司支付人民币12

000元;(五)国银租赁公司对京(XXX)海淀区不动产证明第XXX号《不动产登记证明》之不动产(不动产权证号码:X京房权证海字第XXXX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在北京海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国银租赁公司的上述裁决项所涉的全部债务范围内,国银租赁公司对该不动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也可依法申请强制执行;(六)北京光耀东方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鼎成时代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天津鑫源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天津市云滨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对于上述第(二)、(三)、(四)项裁决项涉及的北京海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向国银租赁公司支付的全部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债务本金、债务利息、律师费、仲裁费、保全费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北京光耀东方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鼎成时代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天津鑫源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天津市云滨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未按照裁决履行连带清偿责任,国银租赁公司可依法申请强制执行。

裁决生效后,因北京海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光耀东方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鼎成时代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天津鑫源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天津市云滨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裁决书确定的义务,国银租赁公司分两次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分别于2020年1月4日和2020年7月1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20)京01执67号和(2020)京01执618号,恢复执行后案号分别为(2021)京01执恢20号和(2021)京01执恢21号。

2020年11月11日,国银租赁公司与信达深圳市分公司签订了编号为信深-X-XXX-XX的《债权转让协议》,将包括本案债权及相关权益在内的几笔债权全部转让给信达深圳市分公司,双方于2020年12月9日在《经济日报》上联合刊登了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对债权转让予以公告。

2021年2月2日,国银租赁公司与信达深圳市分公司按照信深-A-2020-26《债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又签订了编号为信深-X-XXX-XXX的《分户债权转让协议》,就国银租赁公司向信达深圳市分公司转让本案债权及其相关权益事宜达成了协议。

2021年6月4日,国银租赁公司向本院出具《债权转让确认函》,确认于2020年11月11日已将本案债权及其相关权益全部转让给信达深圳市分公司,于2020年12月9日在《经济日报》进行联合公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国银租赁公司与信达深圳市分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对债务人依法履行了通知义务,且国银租赁出具了《债权转让确认函》书面确认信达深圳市分公司取得了本案债权。因此,信达深圳市分公司变更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执行依据为深圳国际仲裁院(2019)深国仲裁1197号裁决书的申请执行人变更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并按其他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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