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人:东盛航运有限公司(ORIENTALPRIMESHIPPINGCO.,LIMITED)。注册地:英属维尔京群岛(THEBRITISHVIRGINISLANDS)。
代表人:俞思行,该公司董事。
被申请人:商行荣耀国际航运有限公司(HONGGLORYINTERNATIONALSHIPPINGCOMPANYLIMITED,原译为“宏达航运有限公司”)。注册地:马绍尔群岛共和国(THEREPUBLICOFTHEMARSHALLISLANDS)。
代表人:樊沂辰,该公司总监。
委托代理人:陈**允,上海市汇盛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丽萍,上海市汇盛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申请人东盛航运有限公司(ORIENTALPRIMESHIPPINGCO.,LIMITED)与被申请人商行荣耀国际航运有限公司(HONGGLORYINTERNATIONALSHIPPINGCOMPANYLIMITED)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召集当事人进行了询问。商行荣耀国际航运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20年7月13日作出(2020)沪72协外认1号民事裁定,驳回了商行荣耀国际航运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申请。商行荣耀国际航运有限公司提起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月22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本院裁定。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申请人东盛航运有限公司申请称,2018年9月21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租船合同,约定由被申请人租用申请人的“东珍”轮(m.v.“ORIENTALPEARL”)用于货物运输,双方如有争议由伦敦海事仲裁委员会(LMAA)仲裁解决。后双方就该租船合同的履行发生纠纷,申请人依据约定的仲裁条款向伦敦海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9年10月10日,由仲裁员查尔斯·贝克(CharlesBaker)、斯图尔特·菲茨帕特里克(StuartFitzpatrick)组成的仲裁庭作出终局裁决,裁定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租金90790.28美元、仲裁费11400英镑、申请人因该仲裁支出的费用以及上述各项费用的利息。因被申请人至今未履行裁决书确定的支付义务,故向上海海事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上述仲裁裁决书,并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
原告诉称
被申请人商行荣耀国际航运有限公司就申请人因该仲裁支出的费用等费用问题陈述了意见,但未提出拒绝承认和执行本案仲裁裁决的请求和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
2018年9月21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一份定期租船合同,约定被申请人租用申请人的“东珍”轮(m.v.“ORIENTALPEARL”)用于货物运输,该租船合同包括双方经邮件确认的租船确认书要点重述(FixtureRecap)和经修订的纽约土产格式合同(NYPE1946)。合同约定纠纷提交伦敦仲裁,适用英国法及伦敦海事仲裁委员会(LMAA)规则。双方就上述租船合同履行发生争议后,申请人依约提起仲裁,并于2018年11月21日指定查尔斯·贝克(CharlesBaker)作为仲裁员,被申请人于2018年12月12日指定斯图尔特·菲茨帕特里克(StuartFitzpatrick)作为仲裁员。2019年10月10日,两名仲裁员根据纠纷双方提交的意见及证据,认为其对案件的意见一致(因此无需指定第三名仲裁员)并作出最终裁决:1.申请人有权取得其索赔的全部金额90790.28美元及利息(利息以年利率4.5%按天数比例计算,并按每三个月计算一次复利进行累计,自2018年11月17日起至清偿之日);2.驳回被申请人的全部反索赔请求;3.被申请人应当承担已方费用,并依据《英国1996年仲裁法》第63(5)条的规定承担申请人后续与本裁决相关的全部费用(若费用存在争议,仲裁庭保留裁判权)以及利息(利息以年利率4.5%按天数比例计算,并按每三个月计算一次复利进行累计,自裁决签发之日起至清偿之日);4.被申请人应承担和支付裁决的费用,包括通讯费用,共计11400英镑,若申请人先支付该仲裁费用,则其有权立即获得被申请人的赔付及相应利息(利息以年利率4.5%按天数比例计算,并按每三个月计算一次复利进行累计,自申请人支付之日起至清偿之日);5.本裁决签发两份原件,是有关所有争议事项的最终裁决,仲裁庭保留双方之间未决事项的后续裁判权。裁决书送达后,被申请人至今未履行裁决确定的支付义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本案申请人申请承认和执行的仲裁裁决系依据双方租船合同约定提交英国伦敦仲裁后作出,故本案仲裁裁决属于外国海事仲裁裁决。中、英两国均为《联合国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以下简称《1958年纽约公约》)缔约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对本案仲裁裁决是否予以承认与执行,应当依照《1958年纽约公约》的相关规定进行审查。
根据《1958年纽约公约》第五条的规定,拒绝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情形可以分为两类:一是需要被申请人请求并提供证据证明的,包括仲裁协议无效等程序性事项(第五条第一款);二是法院依职权主动审查的,包括争议事项不可仲裁以及违反法院地公共政策两项(第五条第二款)。本案被申请人并未依据《1958年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提出拒绝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的请求并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提出的有关费用的意见均属于本案仲裁裁决的未决事项,裁决书明确仲裁庭对此保留管辖权。该意见内容也不属于本案审查的内容范围。本案仲裁裁决事项系因履行租船合同引起的纠纷,属平等主体间的契约性商事法律关系,当事人有权选择以仲裁方式解决争议,也不涉及我国的社会公共利益。故本案不存在《1958年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拒绝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东盛航运有限公司关于承认和执行仲裁员查尔斯·贝克(CharlesBaker)、斯图尔特·菲茨帕特里克(StuartFitzpatrick)2019年10月10日作出的“东珍”轮租船合同纠纷仲裁裁决的申请,不存在《1958年纽约公约》规定的拒绝承认和执行的情形,该申请也符合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依照《联合国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第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承认和执行仲裁员查尔斯·贝克(CharlesBaker)和斯图尔特·菲茨帕特里克(StuartFitzpatrick)于2019年10月10日就“东珍”轮(m.v.“ORIENTALPEARL”)租船合同纠纷作出的仲裁裁决。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489.80元,由被申请人商行荣耀国际航运有限公司(HONGGLORYINTERNATIONALSHIPPINGCOMPANYLIMITED)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