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某某,居民身份证号码,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黑龙江省泰来县。 被告:胡某某,居民身份证号码,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广科,铁锋区站前法律服务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胡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21年1月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于2021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胡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广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9年被告胡某某向原告李某某两次借款共计2400元后至今未偿还,现诉请被告胡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胡某某辩称,原告李某某当时只借给被告胡某某2000元,且被告丈夫(已去世)已偿还了原告李某某该借款,应驳回原告李某某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胡某某(胡某某1)与原告李某某原系同村居民,2009年被告胡某某两次向原告李某某借款共计2000元。 以上事实有借据及证人等为证及双方当事人开庭陈述记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提供的借据上借款本金为两笔1200元,被告胡某某只认可收到借款2000元,原告李某某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交付被告胡某某2400元,故本院认定被告胡某某收到原告李某某借款2000元的事实;被告不认可该借据中在欠款人签字之后关于利息部分的约定,认为是不符合借据书写常理,本院对原告李某某的利息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胡某某辩称已偿还该借款,但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证人只证实原被告因借款发生争吵,对借款相关事实无证明力。综上,被告胡某某应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沈永兵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于 欢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