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茂名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茂名市茂南区双山四路12号。 法定代表人:庞瑞海,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幸华,该联社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火权,该联社职员。 被告:萧振兴,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 被告:李亚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
审理经过
原告茂名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城区信用联社)诉被告萧振兴、李亚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6日立案后,审判员陈耀荣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需要裁定转入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城区信用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柯幸华、戴火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萧振兴、李亚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城区信用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萧振兴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2.判令被告萧振兴向原告支付自2010年7月21日起至2018年8月21日止的逾期利息15498.3元(按年利率10.248%计);并支付自2018年8月21日起至还清本金时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0.248%计);3.判令被告李亚福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全部诉讼费用由以上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萧振兴于2004年12月31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年利率7.32‰,于2007年12月31日到期,被告李亚福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根据合同约定,各方共同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一年一定)政策,按月付息,结息日为当月的第20日,借款利率、期限等以借款支取凭证(即借款借据)为准,并实行先还息后还本、息随本清的还款原则。被告应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如有违约,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解除借款关系,直接从借款人或担保人的账户中扣收,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并且按合同利率上浮80%计收逾期利息,直至被告债务清偿完毕时止。被告负责承担原告的相应维权费用及清偿顺序不分先后。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本金、正常及逾期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权债务之诉讼或仲裁时效届满之日止;借款如有展期,则相应延长至展期约定的债权债务之诉讼或仲裁时效届满之日止。贷款发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从未偿还本金,利息支付至2010年7月20日止,自2010年7月21日起开始拖欠利息。截止2018年8月21日,累计逾期利息15498.3元,本金10000元,构成合同违约。
本院查明
以上事实,有被告亲笔签名及捺指印的《借款申请表》,各方共同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及《信贷系统账务数据》等在案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根据中国银监会粤银监复[2008]631号、茂银监复[2008]197号、茂银监复[2008]171号核准统一法人及机构名称变更等文件,原告茂名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股份合作制社区性银行业金融机构,实现一级法人、统一核算、分级管理、授权经营的管理体制,原告属下全部分支机构的业务均由原告授权进行。因此,原告享有变更前后属下全部分支机构的债权债务。 原告认为:上述被告的违约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债权。根据国家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当共同偿还,保证人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萧振兴、李亚福既不出庭也不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4年12月31日,茂南区镇盛农村信用合作社(甲方)与被告萧振兴(乙方)签订《担保借款合同》[编号:茂镇榭农信保借字(2004)第164号]一份,主要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10000元,借款种类为中长期,借款期限为二年,从2004年12月31日至2006年12月31日;借款月利率为7.32‰。短期贷款按本合同利率执行;中长期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一年一定,第一年按本利率执行,每满一年后,由甲方按当时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确定下一年度利率。若没有调整利率,则继续按本合同项下载明的贷款利率执行。本合同项下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乙方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甲方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上浮40%计收逾期利息。对应付未付利息,甲方有权按执行利率计收复利。 同日,被告李亚福作为丙方在原告城区信用联社与被告萧振兴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上担保人一栏上签名,主要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债务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查询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之日起至借期到期后二年。如贷款展期后,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延至展期借款到期日之后二年。 截至起诉日,被告萧振兴尚未偿还本金10000元,自2010年7月21日开始拖欠利息至今尚未支付。经原告城区信用联社多次催收未果,双方致成纠纷。 另查明,2008年8月15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广东监管局出具粤银监复[2008]631号文件,同意茂名市茂南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以区为单位开展农村信用社统一法人工作;2008年12月23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茂名监管分局出具茂银监复[2008]197号文件,同意茂名市茂南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该联社开业的同时,茂名市茂南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及其辖内各农村信用合作社、分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该联社债权债务;2009年9月30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茂名监管分局出具茂银监复[2009]171号文件,同意“茂名市茂南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为“茂名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即原茂名市茂南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及其辖内各农村信用合作社、分社的债权债务由原告城区信用联社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茂名市茂南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及其辖内各农村信用合作社、分社的债权债务由原告城区信用联社承担,原告城区信用联社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本案《担保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根据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和履行义务。茂南区镇盛农村信用合作社依约发放借款后,被告萧振兴应按约定的贷款利率即年利率7.32‰按月付息;逾期还款则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年利率10.248%(在月利率7.32‰的水平上上浮40%)计收逾期利息。被告萧振兴未能依约及时足额偿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现原告城区信用联社请求被告萧振兴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年利率10.248%计算,自2010年7月21日起计至还清借款本金10000元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具有合同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李亚福为本案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止。本案借款到期日为2006年12月31日,故保证期间应为2007年1月1日至2009年1月1日。现原告城区信用联社于2018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城区信用联社起诉被告李亚福承担保证责任已超过保证期间,原告城区信用联社亦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李亚福主张过保证责任,故被告李亚福的保证责任免除。对原告城区信用联社请求被告李亚福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萧振兴、李亚福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萧振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给原告茂名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二、被告萧振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借款本金10000元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年利率10.248%计算,自2010年7月21日起计至还清借款本金10000元之日止)给原告茂名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三、驳回原告茂名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8元(原告茂名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预付),由被告萧振兴负担。被告萧振兴应负担之金额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迳付原告茂名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本院不作另行退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陈耀荣 人民陪审员 任伟兆 人民陪审员 吴杰英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邓炎锋 书记员傅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