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恒瑜,男,****年**月**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原告:陈冠宇,男,****年**月**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金兵,新疆翔瑞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孙玉霞,女,****年**月**日出生,住第十二师一〇四团。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颖,上海凡科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张恒瑜、陈冠宇与被告孙玉霞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恒瑜、陈冠宇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徐金兵,被告孙玉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恒瑜、陈冠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2.判令被告退还投资款100000元,赔偿损失9025元(自2019年5月23日至2020年12月22日,按月息4.75‰);3.判令被告承担律师费8000元,以上合计117025元;4.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及送达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项目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双方合作经营音乐艺术类培训项目,被告出资10万元,占合伙项目60%份额,原告出资10万元,占合伙项目40%份额,由被告负责办理项目运营所需手续,并约定如因被告缺少办理运营项目所需手续,导致项目无法运营或发生其他法律纠纷,由此造成一切损失及法律责任均由被告承担,且被告须退还原告全部投资装修款项十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9年5月23日将投资款10万元转到被告的账户内。但时至今日,被告也未办理项目运营所需手续,且被告与房屋出租方发生纠纷,出租方解除了房屋租赁合同。为此,原告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解除《项目合作协议书》,判令被告退还投资款,赔偿损失,并承担律师费,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被告孙玉霞辩称,被告孙玉霞是新疆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在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之前已经成立,是以该公司名义与原告合作,原告把被告孙玉霞本人作为被告显然不适格。其次,《项目合作协议书》已经实际履行,被告投资已达上百万,合伙协议要共担风险共享利益,原告要求退回出资款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9年5月21日,原告(乙方)与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玉霞(甲方)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是一家经营文艺创作、音乐、美术、传媒的公司,乙方系熟练掌握音乐艺术培训技能的个人,双方合作经营音乐艺术类培训项目。项目名称为星影文化传媒音乐培训,项目地点在新疆五家渠市青经开南区。甲方以人民币100000元及前期运营资源、装修出资,占合伙项目60%份额,乙方以自有资金100000元及教学培训资源、装修出资,占合伙项目40%份额,上述款项双方需于2019年5月25日前足额支付至指定的孙玉霞账户。合作内容为由甲方负责办理项目运营所需手续,包含获得审批、签订租赁合同,取得项目培训资源的经营权;乙方负责组织培训相关事宜。以上职责分工明确,双方各司其职。如因甲方缺少办理运营项目所需手续,导致项目无法运营或发生其他法律纠纷,由此造成一切损失及法律责任均由甲方承担,且甲方须退还乙方全部投资装修款项100000元。合作期限自协议签订之日起至双方协商一致解除本协议止,为期两年,可续签。协议签订后,应每年进行一次项目盈亏结算,扣除开支后,按双方分红比例(甲方:乙方=60:40)分配,资金由开设的作何指定账户同意收支,财务交由双方共同聘任的财务会计人员处理,协议还对合伙期间的双方职责以及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张恒瑜通过微信向孙玉霞转帐100000元出资款,该笔款项用于装修培训基地等事宜,该培训基地经消防验收合格。 嗣后,因某公司未取得培训经营资质,并因场地租赁问题产生诉讼,原告认为项目合作协议无法继续履行,多次要求被告孙玉霞退还100000元出资款,双方协商无果,诉至法院。 另查,案外人杨某在《项目合作协议书》落款处签字,但实际并未参与该合伙项目。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项目合作协议书》、微信转账记录、声明及被告提交的(2020)兵0601民初865号民事判决书、某公司的营业执照、消防验收合格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规定:“……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结合《项目合作协议书》的内容及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孙玉霞系以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在该协议上签字,原告应与某公司之间成立合伙关系。原告将孙玉霞个人作为被告起诉,与法相悖,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孙玉霞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共享利润、共担风险是合伙合同的本质特征,也是合伙的基本要求,合伙人均享有参于利润分配的权利,也负有承担亏损的义务。合伙人不能在合伙合同中约定将全部利润或者全部亏损归于某一合伙人,不能排除合伙人参与利润分配的权利,也不能免除合伙人承担亏损的义务。原告的出资款100000元在出资之后用于装修等合伙事宜,原告的出资已经转化为合伙财产,现双方亦未进行清算,原告要求按照合伙协议约定抽回全部出资款,该约定从本质上来说属于保底条款,违背了合伙关系共担风险、共负盈亏的原则,应属于无效条款。故原告要求退还投资款1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亦不应得到法律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恒瑜、陈冠宇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20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820元,邮寄送达费80元,合计22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恒瑜、陈冠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孙 仪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张巧丽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